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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楊素花即楊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楊麗華即楊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加德即楊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世明即楊森田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許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訟進行中原告楊森田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死亡,楊素花、楊麗華、楊加德、楊世明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楊森田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並經楊素花、楊麗華、楊加德、楊世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楊森田生前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26號房屋)及所附屬採光罩、蘭花花卉及花卉架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於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過境臺灣本島,詎疏未注意7號房屋屋頂之鐵皮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屋頂鐵皮為加強防颱措施,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系爭房屋鐵皮屋頂(下稱系爭屋頂)因受山陀兒颱風吹落,並隨颱風風勢飄動,而飛落砸中26號房屋之採光罩、蘭花花卉及花卉架,造成上開物品毀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始能修復,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砸損26號房屋採光罩之鐵皮屋頂並非7號房屋所有,而蘭花花卉及花卉架則係因受颱風吹襲或其他物品吹落致砸毀,均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26號房屋及所附屬採光罩、蘭花花卉及花卉架為楊森田所有,並於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期間受損壞,被告則為7號房屋所有權人,對於7號房屋應負維護、管理之義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2頁)。原告復主張因被告對於7號房屋管理有欠缺,致系爭屋頂於113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遭颱風吹落,而砸損26號房屋之採光罩、蘭花花卉及花卉架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可見26號房屋前方地面有一片凹損之鐵皮,26號房屋之採光罩則因遭原應附著於鐵皮上之木樁插入、砸中,致有多處碎裂、破損(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佐以7號房屋之屋頂鐵皮鑲有木樁,並有於113年10月3日遭颱風吹落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203頁),亦有7號房屋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再參證人陳凡宏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是鄰居關係,我家在26號房屋斜對面。113年10月3日時,我剛從外面回家,在停機車時就有注意到7號房屋處有一片屋頂受風吹而掀起,還沒有掉下來。當時我不知道該掀起的屋頂是否為7號房屋所有,但我知道是一個邊間的房子。我還在遮機車的透明外罩時,就看到該掀起的屋頂像坐飛機一樣慢慢飄落,先降落到崇本街的鐵皮室內停車場上面,又再受風吹而砸落至26號房屋,砸到26號房屋前遮雨棚(即法官所提示本院卷第17頁右下角的遮雨棚),再往下砸到原告家的車子,在掉落的過程中,該片屋頂上的木樁也隨著掉落過程與屋頂鐵皮分離,原告的兒子還差點被砸到,因為他當時剛要走進去屋內,我還提醒他要小心有一片屋頂要掉落。但我沒有看到該片屋頂有無砸到26號房屋的蘭花花卉及花卉架的情形,因為很危險,我也想趕快跑。另外,崇明街10巷5號房屋的屋頂也有掉落,但當時我看到前述邊間房屋的屋頂準備吹落時,隔壁的5號房屋屋頂已經不見了,所以可以判斷出該邊間處就是7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核以證人與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所證述應屬可信。則以證人詳述其親自見聞系爭屋頂自7號房屋分離後,受颱風吹落而砸損26號房屋採光罩之過程,自堪信原告主張採光罩係遭系爭屋頂砸損乙節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蘭花花卉及花卉架亦係因系爭屋頂砸落而毀損等情,依其提出之現場照片固可見花架散落、花卉傾倒,然經颱風挾帶之風雨過境後,自難排除係因颱風侵襲始造成毀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確係遭系爭屋頂吹落而砸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又被告既為系爭屋頂所在7號房屋所有權人,且迄未提出事發前曾經針對颱風來襲加固系爭屋頂之紀錄,要難認被告已善盡維護、管理系爭屋頂之義務。從而,被告未善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義務,應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致26號房屋採光罩受損,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採光罩遭被告毀損,修復金額為49,600元,並提出立弘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自陳該採光罩已使用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61頁),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認定「遮陽棚」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則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經以此年數計算折舊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合理修復費用為8,267元【計算式:49,600元÷(5+1)≒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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