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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王畯麟
被告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9,876元,分18期償還,每期應繳3,882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經21世紀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支付命令,命兩造應向21世紀公司給付62,11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5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21世紀公司因而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此代被告清償共84,212元。惟迭經向被告催討還款均未果,致原告精神壓力過大,影響生活,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除應返還前揭款項,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788元。為此,爰依民法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意償還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費用,但希望可以降低一點金額,被告經濟上也不好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向21世紀公司清償共84,212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系爭借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100-1至10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128頁),並分別經鴻明公司以114年2月14日密管字第11402120212號函、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2月18日中鋼保字第11400000340號函、21世紀公司於114年2月25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於清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84,212元。至被告辯稱經濟上有困難等語,尚非能據為減免給付義務之事由,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788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倘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不還款,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惟被告拒為清償,亦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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