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53號
- 原告
- 王畯麟
- 被告
- 林明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21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9,876元,分18期償還,每期應繳3,882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經21世紀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178號支付命令,命兩造應向21世紀公司給付62,112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6,5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21世紀公司因而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對兩造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此代被告清償共84,212元。惟迭經向被告催討還款均未果,致原告精神壓力過大,影響生活,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除應返還前揭款項,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788元。為此,爰依民法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意償還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之費用,但希望可以降低一點金額,被告經濟上也不好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39、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借款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代為向21世紀公司清償共84,212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證明、系爭借款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100-1至10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128頁),並分別經鴻明公司以114年2月14日密管字第11402120212號函、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2月18日中鋼保字第11400000340號函、21世紀公司於114年2月25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1至1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於清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84,212元。至被告辯稱經濟上有困難等語,尚非能據為減免給付義務之事由,自無足採。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788元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可知,倘加害人之不法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不還款,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惟被告拒為清償,亦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