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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4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告
盧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橋小字第12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3時3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輔助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欲由南往北方向穿越鼎力路進入該路357巷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謝緯瀚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送修支出新臺幣(下同)6,075元(已扣除折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謝緯瀚騎乘機車前來撞伊,造成伊受有體傷及車損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24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與謝緯瀚於事故甫發生時分別自陳:伊於鼎力路364號前停等後起駛,欲往左穿越車道至對向鼎力路357巷內,伊右前車頭即突然被系爭機車撞到;伊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到被告突然騎乘電動自行車從道路缺口行駛出來,前車頭就撞到被告右前車頭等語(橋小卷第41、43頁),可知雙方於事故發生時行向分別為自鼎力路364號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及沿鼎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再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橋小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欲自對向路邊起駛,依法自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穿越馬路,自有違反前引道安規則所定疏失甚明,且其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謝緯瀚騎乘系爭機車駛來,亦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故其過失與系爭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6,075元,業已提出光宇照明實業維修估價單、收據、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保險契約及保單條款等件為證(橋小卷第15、19、21至27頁),核與其維修工項及車損照片所示維修部位,俱與警方到場拍攝事故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橋小卷第56至73頁),且其修繕費用數額業經依法扣除折舊數額,並經本院核算無訛(本院卷第13頁),足認原告依估價單及收據為請求,當屬必要費用無疑。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謝緯瀚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謝緯瀚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道安規則情節態樣,認被告、謝緯瀚就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0%、30%,方屬公允。

㈣從而,謝緯瀚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4,253元(計算式:6,075×70%=4,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53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橋小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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