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10號
- 原告
- 碇弘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定嘉
- 訴訟代理人
- 張三寶
王宜善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被
告 陳勇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委由原告承攬施作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廚具、中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約定工期,承攬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12,503元(未稅,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3年2月底完工,並於113年12月16日依被告指示修補瑕疵完成。詎被告尚積欠72,503元報酬未給付,迭經催告,均未為置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後,已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3萬元,其餘未給付報酬42,503元部分,亦同意給付,但原告應該要就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之4萬元訂金開立發票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就系爭工程訂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報酬額為112,503元,原告已於113年2月底完工,並於113年12月16日將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完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119、235至236頁),並有系爭工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241至247頁),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程無訛,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尚欠72,503元報酬未付,經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給付原告3萬元後,尚有42,503元未給付等節,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付剩餘報酬42,503元(見本院卷第237頁),承此,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50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被告既已給付,則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被告先前給付之4萬元訂金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倘原告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即負有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並不因原告是否有開立並交付發票而有異,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3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