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胡馨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宏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山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委任伊辦理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地基調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 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95,000元,被告應於伊檢送 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之支票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已於000年0月間進行現場鑽探作業,於同年0月間完成地質鑽探工程地基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鑽 探報告),並將之交付予被告。詎被告遲未給付工款,經伊於112年6月30日請款未果,再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以前付清工程款495,000元,仍 未獲置理,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 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委任訴外人黃裕欽辦理系爭工程,伊與原告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495,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準此,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委由黃裕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乙節,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承攬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待原告提出相當之證明後,再由被告就其向黃裕欽清償工程款是否經原告承認、是否生清償效力,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黃裕欽以本人名義代理被告與伊締結系爭承攬契約乙節,業經提出其上蓋用黃裕欽名章,及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名章之鑽探估價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前任會計陳秀好證稱:系爭工程是由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之多年好友王銘澤找黃裕欽來辦理(見本院卷第387、389頁);證人王銘澤證稱: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請伊幫忙找公司協助探勘,伊將該案交由黃裕欽全權處理,待黃裕欽報價後,伊於111年6月27日告訴黃裕欽是被告要做這個案子,伊叫黃裕欽自己刻被告公司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使用(見本院卷第349頁),及證人黃裕欽證稱:係一名綽號「阿凱 」的人(即王銘澤,下同)請伊做地質鑽探,後來才跑出被告公司來,伊在鑽探估價單上蓋用被告及負責人的大小名章有得到「阿凱」同意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44、247頁),被告亦不否認鑽探估價明細表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名章印文之真正,並自承:王銘澤的綽號是「阿凱」,伊是透過王銘澤委託黃裕欽辦理地質鑽探事務,並交付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予黃裕欽,領取建築建設所需相關文件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277、192至193頁),足見被告確有授與黃裕欽代理權之 事實,黃裕欽自己出名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在鑽探估價明細表上同時蓋用自己及被告公司暨負責人名章,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伊未授權黃裕欽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名章與他人締結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 ,核與前開事實不合,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於交付系爭鑽探報告由被告受領後,向被告請款,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495,000元 之義務等語,有系爭鑽探報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117頁),被告亦不否認已經受領系爭鑽探報告,惟抗辯 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云云。查: ⒈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且經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交付系爭鑽探報告由被告受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依鑽探估價明細表備註欄第5點付款辦法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檢送鑽探報告後,開立30天內期票,一次付清工程款495,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未依前開約定方法開立30 天內之即期支票付款,經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寄發備忘錄檢附請款單,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以前付款未果;原告再於112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前付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19日送達被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備忘錄、請款單、掛號郵件執據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15、117、127、129至131 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給付期限已於112年7月31日屆至,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⒉被告抗辯:伊已全數清償工程款,並於111年9月7日依黃裕欽 指示匯款150,000元入訴外人曾素琴設於元大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素琴帳戶)、匯款295,000元入訴外人黃玉惠(即黃裕欽之妻)設於彰化商 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玉惠帳戶)云云,固提出與黃裕欽間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LINE對話截圖)、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95至197、199頁),並有證人王銘澤證稱:伊於111年6月30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黃裕欽作為定金,系爭工程完工後,黃 裕欽於111年9月7日打電話向伊請款,並在同日交付系爭鑽 探報告予伊,伊隨即通知被告會計人員(即證人陳秀好)直接匯款150,000元、295,000元入黃裕欽指定之曾素琴帳戶及黃玉惠帳戶,合計匯款445,000元,經加計前開定金後,總 額為4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0、351頁);及證人陳 秀好證稱:伊係依王銘澤通知辦理111年9月7日匯款事宜, 支付鑽探工程款,伊係徵得被告負責人方耀慶同意後才匯款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388、389頁)為憑。惟: ⑴由前開證人王銘澤、陳秀好之證詞及111年9月7日匯款收執聯 ,僅能證明被告向黃裕欽付款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已經向原告即系爭承攬契約債權人清償工程款。 ⑵又系爭LINE對話截圖提及之150,000元與系爭工程無關,業經 證人黃裕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自無從執為對 被告有利之判斷。參諸證人黃裕欽證稱:伊和「阿凱」約定辦理地質鑽探工作報酬是5萬元;伊曾向曾素琴借錢,這筆150,000元是伊要還曾素琴的錢;「阿凱」拿到系爭鑽探報告後,就馬上把錢匯到伊太太黃玉惠的帳戶裡,黃玉惠告訴伊錢有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可知黃裕欽並未將定金5萬元及匯付入曾素琴帳戶之150,000元交付原告,且將前開150,000元挪用清償自己對曾素琴之借款債務,自難 認被告前開給付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再由證人黃玉惠證稱:伊不認識曾素琴,黃裕欽告訴伊要將295,000元領出來, 拿去付工程款,但沒有說是要向何人或哪一家公司支付工程款,後來伊接到王銘澤通知,才曉得黃裕欽沒有去支付系爭工程的工程款,然而黃裕欽並未告訴伊是把錢花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益見黃裕欽並未將被告匯付入黃玉惠帳戶之款項交付原告,自無從對原告生清償效力。⑶此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裕欽係有權受領系爭工程款之人,亦未舉證證明黃裕欽之受領行為業經原告承認,被告所為清償抗辯,為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為原告供擔保後,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