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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茹棻

  • 當事人
    林盈廷澤萃柏悅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林盈廷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澤萃柏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洵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高雄市○○區○○街0號12樓之21房屋之平面圖 、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交付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街0號12樓 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1頁)。合於前揭規定,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3日簽立圖面規劃合約書(下稱系爭規劃合約),費用為3萬元,原告已給付完畢;兩 造並於113年2月4日簽立大澤裝修顧問工程-八八專案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爭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140萬元。又被告自簽立前開系爭規劃合約後,迄今未交付系 爭房屋裝潢之3D圖、立面圖、施工圖等圖面資料,而因系爭承攬合約亦未明定各項工程開工、施工及完工期限,且兩造已對於履約內容有歧見無法達成共識,為免紛爭擴大,原告已發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又系爭工程被告僅進行保護工程,且兩造協議該部分工程款為24,000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又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預為請領第1、2期工 程款共36萬元,因原告已終止系爭承合約,且被告尚未進行其他裝修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兩造不爭執113 年2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所約定之總工程款為140萬元,其中36萬元原告已匯款方式給付完畢,另外80萬元之工程款部分 ,原告透過被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被告再以工程進度 向仲信公司請款,然被告已受領全部款項,而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被告受領此部分80萬元工程款,同屬無法律原因,被告應返還,爰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所簽立之「圖面規劃合約書」之目的是指本建案圖面規劃方式要以這些圖面來進行規劃,讓雙方可以透過圖面方式進行溝通,並非要求有被告須製作圖面,並將完整圖面交給原告之義務。況此設計費用在工程結案完工之後本可退款,但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又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所繪製之圖說數量相當多,係原告反悔不施作而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卻要求被告仍要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3D圖、立面圖、施工圖,顯無理由。㈡再者,原告請求返還預付之工程款36萬元,被告主張以下列項目抵銷:⒈原告已受領動畫繪製價值268,000元部分:兩造於113年1月13日簽立圖面規劃 合約書後,被告有應原告要求製作3個版本動畫,長度分別 為2分08秒、2分08秒、41秒,以市價每秒3,500元計算,以 上合計297秒,價值高達1,039,500元,被告僅以動畫繪製費268,000元主張抵銷。⒉人力派遣支出78,000元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15日正式開工前,即多次派員至現場至少13天,以每日派員至少2名,每人3,000元計算,人力派遣共計花費78,000元。⒊廠商協商費用10萬元部分:系爭工程已經進行之工程包含:冷氣吊隱規劃、管委會協調進場、進場放樣、空調設備水電進排確認、室內保護工程確認評估、走道保護工程估價、施工、室內保護工程確認評估、走道保護工程估價、施工、請管委會拍照確認、空調放圖進排水路徑確認、空調工程廠商會勘、安排管線、排水行徑路線、空調現場會勘無誤安排入場時間、調整格局內容、調整3D圖、確認收納抽屜、確認室內拖鞋空間、立面圖解說、動畫解說、吊隱式空調銅管入料、空調排水路徑確認安排預埋、室內主機維修孔放樣、標示空調排水暗管路徑及施工、空調室內機維修孔及出風口放樣、標示空調排水暗管路徑及施工、空調室內機維修孔及出風口放樣、安排預埋空調排水系統等項目,均由被告與材料廠商協商、進料、與冷氣、木工、水電、櫃體等廠商協調進場,況被告並已有支付冷氣廠商52,500元之訂金,是系爭工程被告已支出之勞力及成本至少有10萬元。⒋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210,000元部分:因原告無由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致被告無法獲得預期利益,應賠償原告。本件總工程款140萬元,以同業利潤標準平均約15%計算,預期利益應有210,000元。綜上所述,被告可對原告請求抵銷之金額高達656,000元,顯高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36萬元之數額。㈢原告請求80萬元部分:原告向被告表示資金不足,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向仲信公司借款,後續借款事宜是由原告與仲信公司聯繫,是兩造與仲信公司之法律關係,涉及三方法律關係,原告不應逕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額。況仲信公司僅有撥款476,000元給被告,超過476,000元的部分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1月13日簽立圖面規劃合約書,原告給付3萬 元給被告。 ㈡兩造於113年2月4日有簽立專案工程承攬合約,約定被告攬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40萬元。 ㈢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收受存證信函。 ㈣被告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中之保護工程,該工程金額為24,0 00元。 ㈤原告已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36萬元。 ㈥仲信公司有撥款476,000元給被告。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656,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80萬元部分,被告抗辯係原告與第三方債權債務 係,與被告無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 工圖,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圖 面規劃合約書記載:圖面費用總計3萬,含平面圖、3D圖、 立面圖、施工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兩造簽訂上開圖面規劃合約書之目的係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⒉再者,被告對原告已支付圖費用3萬元及其未交付系爭房屋之 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等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被告製作圖面之後,需要將完整圖面交給原告,況此圖面設計費用在工程結案完工之後本可退款云云。然原告確實有支付3萬元圖面費用予被 告,若被告無交付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之義務,為何被告得向原告收取圖面費用3萬元?至被告辯稱系爭工 程完工後會退款3萬元圖面費云云。然觀之兩造簽訂之系爭 承攬合約,並無此約定之記載。再者,依被告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施工項目 並 無記載圖面費用之金額,可認兩造對於圖面費用之約定應係以上述圖面規劃合約書內容為規範。是此,既然依上述圖面規劃合約書之內容,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而被告迄今並未交付上開圖面予原告,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圖面,則屬有理。⒊此外,雖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3頁),抗辯 :當時兩造有約定設計費是結案完工後退還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原告與被告直接對話內容,是原告友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要難直接認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況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而被告事後並未退還3萬元設計費予原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縱兩造有約定完工後退還設計費,然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被告未退還原告圖面設計費3萬元,則被告自 仍負有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之義務。是此,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部分,被告主張抵銷656,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雙方就合約執行共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依法終止合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執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上開存證信函 之內容,可知原告已無繼續交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意願,並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合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工程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⒉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後,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6萬元?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 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11條及第5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6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工程被告完成保護工程,其餘工程尚未完成,系爭承攬合約契約即已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目的,且於原告為有用者,始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相當報酬。⑵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工作負舉證負舉證之責。關於被告請求抵銷動畫繪製價值268,000元部分,觀之系爭規劃合約及系爭承 攬合約,兩造當時未曾約定被告有製作動畫之義務及原告有給付動畫價金之義務。是此,既然製作動畫並非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之一,則被告以此部分項目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⑶再者,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正式開工前,即多次派員至現場,以每日派員2名共13天,每人3,000元計算,人力派遣費用至少78,000元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部分並無提證據證明。亦即被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工程而支出派遣人員(非員工)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之證據。若被告派遣之人為其員工,按雇主即被告依其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本即負有繼續僱用與給付工資之義務,此與原告是否有定作系爭工程無關,故被告抗辯人力派遣費用應予抵銷云云,洵無足取。⑷至被告另抗辯其已與冷氣、木工、水電、櫃體等廠商協調進場,甚已支付冷氣廠商52,500元之訂金,是上開已進行之工程金額至少也有10萬元云云。雖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及簽收簿存根(見本院卷第455-478、483-484頁),然上開簽收簿存根雖有記載冷氣費用52,500元,然其上並未記載上開冷氣係為裝置系爭房屋而購入,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縱被告有與冷氣、木工、水電、櫃體等廠商進行協調,然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為之協調事項對原告為有用,亦即被告未提出原告有沿用被告與上開廠協調之內容進行後續施作工程。是此,故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抵銷云云,洵無足取。 ⑸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但書所明訂。又承攬人因定作人終止契約所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系爭承攬合約既經原告單方任意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未完成工程項目之可取得之利益。再者,按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各業納稅義務人所得額標準之核定,應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 及第4 項定有明文。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除為營利事業課稅之標準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又所失利益之計算,固不限於前述方法,惟若兩造並未提出其他更為精確之估算方法時,本件所失利益,應得參考前述標準計算。 ③依被告提出之室內裝潢估價單(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不 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是該估價單應得為判斷系爭房屋承攬工程項目之證據。原告雖主張上述估價單上關於編號13及工及編號14軟裝工程應屬代購,不得列入裝潢費用云云。 惟按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但亦有可能由承攬人提供,一般來說,承攬人基於其專業,及對上下游供應廠商、市場之熟悉度,通常較能迅速以較為優惠或適當之價格取得所需之材料,並較能控制其品質,尤其何項品質、效用之材料始足以完成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承攬人亦較具有其判斷能力,因此由承攬人供給所需材料之情形,事所恒有,反而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較屬例外。而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情形,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490條 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惟就此項推定,承攬人 若主張材料價額不計入承攬報酬,應另行對定作人請求時,即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任。依上開估價單,並未記載編號13空調工程及編號14軟裝工程屬代購,且原告自承其係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承包,則衡情有關內部裝潢所需用之材枓與施作工人之工資,自均應含括在承攬報酬之範圍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此部分空調及軟裝工程屬代購性質,不包含在本件承攬契約報酬內,則自應推定此等費用計入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承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40萬元,被告已施 作之工程價值為24,000元,以此計算,可認定系爭工程已 完工2%(24000/0000000=2%),尚餘98%未完工。 ④是此,依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表所列「綜合室內裝潢工程及室內設計之同業利潤」之「淨利率」12%(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予以計算原告所失利益,是被告所失利益為164,640元(1,400,000×98%×1 2%=164,640 )。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為195,360元(360,000- 164,640=195,360),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部分,是否有 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經本院函詢仲信公司原告有無透過被告以zingala銀角零卡申請貸款80萬予被告?貴公司何時撥款?實際撥款數額 為何?如非全數撥款,其餘未撥款之數額及原因為何?據該 函覆稱:被告為與該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原告曾於113年2月27日使用銀角零卡向被告購買系統櫃訂製及安裝服務,經審核通過後本公司及向特約商收買並受讓該債權,雙方約定應收 帳款為68萬元,因該筆交易總價較高,然且後續特約商尚須 提供提供系統櫃安裝服務,故本公司基於風險控管考量,將 分2次給付應收款買賣價金。本公司已於113年3月15日先行撥款第一期款項476,000元,後續則須待確認系統櫃已交付,且已完安裝服務後,方會將尚餘款項撥付予廠商等語,有該公 司113年12月6日113年度仲字第000002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第298-299頁)。是依函文,仲信公司匯款予被告係因其向被告購買分期付款債權而支付予被告之價金,與原告無關。換 言之,被告基於其與仲信公司間之債權買賣契約而受領出售 之債權價金,與原告無涉。況依上開仲信公司之函文,被告 目前僅有受領476,000元,並非80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80萬元利益,亦無所據。是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之平面圖、3D 圖、立面圖及施工圖,及返還工程款195,360元,既屬可 採,至其餘主張,則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之平面圖、3D圖、立面圖及施工圖,並給付19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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