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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2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文姍

上訴人
即被告
峰富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斌
被上訴人
即原告
簡宏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裁定命於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3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依前引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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