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洪嘉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洪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39公里300公尺 南側內向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其承保之訴外人吉美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清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528,060 元,經計算折舊後,向被告請求273,124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係於000 年0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6 月14日使用約4年1個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使用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修復零件費用374,000 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19,664 元,再加計工資153,460元,合計273,124 元, 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1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