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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07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勇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告
梁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自民國111年9月起,向伊租用五金料件,被告並應按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705,588元,且部分料件租用後未返還或有損壞,致伊受有財產損失590,276元,以上共1,295,864元。爰依租賃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而被告籍設高雄市阿蓮區,有被告謄本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無證據可證本院轄區為租賃關係之債務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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