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
- 原告
- 陳荷亭
- 訴訟代理人
- 顏知樂律師
- 被告
- 蘇福祥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交附民字第718號),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受僱於高雄市私立全人老人照顧中心(下稱全人照顧中心,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擔任護理師,被告是在該中心接受長期照顧之住民,兩造因照護問題而有嫌隙,嗣被告轉往同址8樓之高雄市私立庚欣護理之家(下稱庚欣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詎被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持剪刀進入伊之工作場所刺傷伊(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左手穿刺傷約0.8公分合併正中神經受損、左小腿穿刺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及恐慌症。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6,084元、往返就診交通費44,240元,並於事發後休養達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50,000元(按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伊復因系爭事件罹患精神疾病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不能繼續從事原護理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8,39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按每月薪資35,000元、勞動年限15年計算)。此外,伊因系爭傷害受精神上痛苦至鉅,而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受損害1,968,71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71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日因身體不適,到護理站要索取藥膏,詎原告欺負伊不能走路,竟將伊連同乘坐的輪椅推去撞牆,伊才會拿剪刀要嚇阻原告,不讓原告再欺負伊,沒想到原告又靠近伊想打伊,伊才會拿剪刀去刺原告,伊是正當防衛。伊現在依靠低收入戶補助金及殘障補助金維生,無能力賠償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地持剪刀刺傷伊乙節,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440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傷害案件卷證(以下合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事發時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影像截圖無訛(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至40頁,偵字卷第135頁)。被告就上情亦坦承不諱,惟以正當防衛置辯。但查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49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本院審酌被告在警詢中陳稱: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5時23分許找8樓的護理師拿藥膏,沒想到在那裡遇到原告,原告一看到伊就不高興,直接來推伊之輪椅,將伊推去撞牆,讓伊的腳受傷,伊很生氣,就去中心的員工工作櫃拿剪刀,想要嚇原告看她會不會怕,以後還敢不敢打我,但原告一看到伊拿剪刀跟著她,就用腳踹伊的腳,伊才拿剪刀戳原告等情(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2頁),可知兩造於事發前雖有偶發衝突,惟該衝突非不能透過向原告雇主投訴,或尋求原告主管為雙方協調等途徑處理,被告不思理性協商,竟另行起意報復,特地攜剪刀1把找原告理論,意圖恐嚇危害原告之生命安全,俟原告作出驅離被告之行為後,被告隨即持剪刀刺傷原告的手、腳,其所為乃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且所用手段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說明,被告所為即難謂為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所為適當防衛行為,自屬不法,被告辯解為不可採。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往返就診交通費、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其中: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及事後遺留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症、恐慌症等症狀就醫,自111年9月17日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8日止,支出醫療費16,084元,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蘇素環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楊浪平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收據、高雄市立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至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收據,及購買托手板之統一發票、購買復健貼片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7至53、59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⒉往返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17日事發時起至112年3月8日止,因往返前述各該醫療院所就診、復健,共支出交通費44,240元,業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憑(見附民卷第97至119頁),並按其就診、復健日期及往返住家、醫療院所之里程數,計算所需車資(見附民卷第7頁),經核並無不合,亦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發時伊受僱於全人照顧中心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35,000元,因系爭事件至少須休養10個月不能工作,致受薪資損失350,000元(見附民卷第7頁),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查:
⑴原告於111年間受僱於全人照顧中心,以全人照顧中心為勞保投保單位,有勞保投保資料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惟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參酌全人照顧中心於111年11月29日與原告之勞資爭議協商程序中,陳報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認原告主張事發每月薪資在32,000元以內者,既經全人照顧中心確認無訛,應可採為計算薪資損失基礎,逾此範圍者,因乏證據證明,尚非可採。
⑵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左手前三指神經麻痺及左前臂肌肉無力,持續復健至112年3月9日,有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9頁),而原告於事發後因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宜繼續接受治療,至少須休養4週,嗣於111年10月20日回診仍持續因憂鬱情緒障礙、失眠及企圖自傷、行動困難,醫囑建議請假休息3個月,俟111年12月12日原告回診,醫囑仍建議宜請假並避免壓力,有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12月12日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23、25、29頁),此外,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11月7日因系爭事件罹患恐慌症就診,經醫師診治認為原告無法工作時間約3到6個月,有111年11月7日蘇素環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5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件引發創傷後壓力症、恐慌症等精神症狀,至少須休養至112年5月7日(即自111年11月7日起算6個月),堪認原告自111年9月17日(即事發當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共7個月又20天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原告主張至少須休養10個月不能工作云云,其中逾7個月又20天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採。
⑶承上,原告因傷休養7個月又20天不能工作,是按事發時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計算前開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245,333元(計算式:32,000×[7+20/30]=245,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伊於事時之年齡為48歲,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至少還可從事勞動15年,惟因系爭事件而罹患精神疾病,致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58,390元(見附民卷第9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見附民卷第121頁),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件在職場遭被告刺傷,使原告至少有半年時間處在焦慮、恐懼狀態,因失去人與人之間的信任,而不敢出門與他人接觸互動,其社會互動能力部分下降,專注能力亦因受情緒影響而下降,原告經長期治療回到職場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護理師工作,雖經轉任照顧服務員,惟工作表現及穩定度不佳,然而原告仍可運用護理專業知識,以漸進方式訓練自己克服障礙,具相當之自我復原能力。惟考量原告曾經經歷兒時創傷及後天個性變化,使原有職業功能下降,再歷經系爭事件所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職業功能再為惡化,目前尚無從量化其職業功能下降程度等情,有凱旋醫院114年2月11日函覆鑑定書、114年3月2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49至391、409頁),參諸楊明仁診所113年9月20日函覆,依原告自述之過往病史,其在生命歷程中曾遭遇多次重創傷之經驗,目前精神狀態是慢性多重症狀疊加後的結果,而系爭事件所致創傷後壓力症亦為關鍵之一,系爭事件影響力不容忽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覆原告因本身原有憂鬱症,經系爭事件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難以評估系爭事件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情(見本院卷第469頁),可知原告確因系爭事件致職業功能較諸原罹患憂鬱症之病情更加惡化,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然而其受損害程度難以量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受損害額數。
⑵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於事發前擔任護理師職務,可獲薪資為每月32,000元,惟原告經休養後回到職場,目前僅能勝任照顧服務員工作,依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原告於113年8月間以群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練中心為投保單位,係按每月27,470元之薪資級距投保勞保(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足見原告按目前勞動能力表現可獲每月薪資較事發前減少4,530元,據此計算每月收入減損比例為14%(計算式:4,530÷32,000=0.141,計至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而原告出生於63年5月間(見本院卷第351頁),事發後經休養7個月又20天,於112年5月7日返回職場工作,時年49歲,距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勞動年限(折合192個月),依事發時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減損14%,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一次給付之損害額為632,985元(計算式:4,480×141.00000000=632,984.0000000000,其中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58,390元,其中在632,985元以內者,係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㈢末查,被告於系爭事件所示時、地刺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系爭事件遺有創傷後壓力症、恐慌症,持續受影響達7個月又20天,衡情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領有護理師證照,目前擔任照顧服務員,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退休前以捕漁為業,目前仰賴高雄市政府發給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金維生,其名下並無財產,現由高雄市政府安置在機構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9日函、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7、172、428、488、457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6,084元、往返就診交通費44,240元、不能工作損失245,333元、勞動能力減損632,985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238,642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