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東霖、合家不動產國際有限公司、張麗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01號 原 告 蔡東霖 被 告 合家不動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被告向訴外人陳德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所屬基地 (下爭系爭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576萬元。其已支付 被告仲介費完畢,然因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被告業務員即訴外人歐陽淳渝斯時有同意若系爭房屋在交屋後6個月發現漏水,被告願意負責修繕,因系爭房 屋交屋後陸續發現外牆及天花板有漏水,原告均有通知歐陽淳渝處理,一開始歐陽淳渝有到場處理,然經過1年多,漏 水情況仍未改善,且經原告多次通知歐陽淳渝,其未積極處理,其乃於112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仍 拒絕處理。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為158,000元及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損失42,000 元,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4特別約定事項 係原告與歐陽淳渝約定,原告應係歐陽淳渝請求,並非向被告請求。再者,上開特別約定事項,約定歐陽淳渝修繕期間為系爭房屋交屋6個月內,系爭房屋係111年10月交屋,然原告係112年7月始通知歐陽淳渝修繕,已逾6個月期間,況上 開約定事項修繕範圍係浴室,故原告所指「外牆」及「天花板」均非承諾修繕範圍。此外,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有簽署補充特約事項,因陳德銓有折讓價金54萬元,是原告有同意若系爭房屋有落水等一般瑕疵,原告負責自己修繕,且不得向陳德銓及被告請求賠償。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契約賠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自承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云云。然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項,係 約定:仲介方同意交屋起6個月內,若浴室排水或有甚漏水 ,專員同意則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依上開約定事項,當時原告與歐陽淳渝約定之修繕範圍應為「浴室」,雖原告主張當時歐陽淳渝有同意系爭房屋全部範圍有漏水,其均會負責修繕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原告就此有 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此,原告自承漏水區域是天花板及外牆(見本院卷第164頁) ,並非兩造約定之浴室,是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項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㈢再者,依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特約事項書(見本院卷第159頁),其上有記載系爭房屋因有滲漏水之情, 賣方願意折價54萬元,是買方自行負責修繕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排水用電‧‧‧),另特約事項2-4記載:買 方經謹慎評估後,同意此交易條件,若簽約後買賣標的發現尚有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屋況問題,買方自行負責,日後不得就本件買賣向賣方及仲介再為任何請求等語。觀之上開約定之內容,乃原告與賣方約定就系爭房屋若有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賣 方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當時有同意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判斷,中古房屋因時間、長期居住使用及氣候等因素,往往無法如同新屋之狀況,而原告自承購入時,系爭房屋即有漏水之情,而要求賣方減價,顯見原告應係分析自身利益及衡量議價後之買賣價金後,認系爭房屋之售價合其交易意願始簽約購入,益徵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時,應已就系爭房屋之屋況及免除修繕責任等約定予以評估,並同意在售價上進行折讓。是此,既然,兩造既以特約約定仲介不負系爭房屋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之修繕費用及家具損失費用,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