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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賴文姍

  • 原告
    黃啟瑞
  • 被告
    呂志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黃啟瑞 被 告 呂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可預見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擔任人頭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申辦金融服務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及金融服務,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服務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8日仁謙盈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前之000年0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附近之某咖啡廳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 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設立仁謙盈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8年11月25日 ,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附近之某咖啡廳,簽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及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間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文件,以仁謙盈有限公司名義,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公司帳戶),取得存摺、提款 卡、密碼後,利用該帳戶作為指定匯款之實體帳戶,向派維爾公司申請金流付款服務以取得匯款之虛擬帳戶帳號(下稱系爭虛擬帳戶)。而伊自108年12月10日起接獲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安安」之詐欺集團成員經由「BADOO」交友軟體 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指示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109年2月4日晚間7時54分、57分及同年月10日晚間6時12分、14分、同年3月12日晚間7時49分、5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50,000 元、50,000元、40,000元、40,000元、75,000元、75,000元,合計33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入系爭虛擬帳戶內(帳 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前開作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被告就系爭事件所致全部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派維爾公司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仁謙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派維爾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29、130、61至66、72至76頁、偵二卷第95至117、269至27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擔任人頭公司(即仁謙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在申辦金融服務之相關文件上簽名,可能遭他人用以申辦金融帳戶及金融服務,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融服務作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30,000元入系爭虛擬帳戶,乃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330,000元,而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系 爭文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設立仁謙盈有限公司,藉此申設系爭公司帳戶,用以取得系爭虛擬帳戶行騙既遂,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系爭事件所致全部損 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失33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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