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1號
- 原告
- 日立永大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井手浩二
- 訴訟代理人
- 黃春福
- 訴訟代理人
- 劉玉璋
- 訴訟代理人
- 蔡翰昇
- 被告
-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鴻欽
- 訴訟代理人
-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因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下稱○○長照機構),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保養期間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保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約定由原告負責位於○○長照機構內代表作番0000000、0000000電梯共2部之保養事宜(下稱A契約),嗣依A契約第13條第1項自動延長1年,屆滿日變更為112年2月28日。○○公司又於110年11月16日因經營管理○○長照機構與原告簽訂電梯保養契約,保養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保養費每月9,000元,約定由原告負責位在○○長照機構內代表作番0000000、0000000電梯共2部之保養事宜(下稱B契約)。
㈡○○公司負責人吳○○於110年間請求將A、B契約自111年1月1日起轉由被告承接,因吳○○已提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縱使吳○○非有權代理被告,亦已構成表見代理。是原告與吳○○均同意於A、B契約末頁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增加「甲方: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負責人: 鄭鴻欽、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話:(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等文字,吳○○並將「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蓋用其上,而○○長照機構與被告為同一法人格,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自111年1月1日起承受A、B契約之權利義務。
㈢原告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仍依A、B契約執行電梯保養工作,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共126,000元【計算式:9,000x2x7=126,000】之電梯保養費,以及A、B契約所約定委由原告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代為辦理建築物昇降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向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原告於111年7月27日依約代為處理A、B契約內所約定之電梯(檢查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00)接受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之安全檢查,其「昇降設備年度安檢申辦費用」3,780元係由原告代墊,因契約已於1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承接,故此部份費用即應由被告支付。爰依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至於原告雖於113年4月30日與○○公司達成調解,惟該次調解之範圍僅限於110年12月前○○公司所積欠之保養費及電梯安全檢查費用,而不及於111年1月以後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被告自應依A、B契約負清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B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在本件訴訟前從未見過A、B契約、未曾與原告議約或訂約,且未有書面授權○○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代理或代表被告簽約,亦未提供印鑑證明或登記事項卡,且A、B契約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及「鄭鴻欽」之印文並非真正,因此並不使原告具有信賴之事實基礎;○○長照機構與被告亦為各自獨立之法人格,不應由被告負責;又原告與吳○○在A、B契約書上加載文字前後,均未通知被告或向被告求證、未由鄭鴻欽親自簽名蓋印、未載明代理字樣、亦未載明加載文字所表示之權利義務等,則該等加載文字當然不對被告生任何效力,且不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況因本件原告業於113年4月30日與○○公司調解成立,○○公司所為清償,被告光燦社團法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對於○○長青公司之其餘請求拋棄,故光燦社團法人亦同免其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4、14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公司與原告於110年2月25日簽訂A契約,代表作番0000000、0000000,保養期間110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保養費每月9,000元,約定由原告負責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開代表作番電梯共2部之保養事宜,嗣依A契約第13條第1項自動延長1年,屆滿日變更為112年2月28日。
㈡○○公司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B契約,代表作番0000000、0000000,保養期間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保養費每月9,000元,約定由原告負責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開代表作番電梯共2部之保養事宜。
㈢A、B契約分別於契約之末頁空白處以手寫方式增加「甲方: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負責人: 鄭鴻欽、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話:(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等文字,並蓋用「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
㈣A、B契約第2項第1款均約定「本約計保養2台,保養費每月8,571元整,營業稅429元整,合計9,000元整」。
㈤B契約第二項第三款約定甲方付款經辦(代表),付款代表○○○○○○○○有限公司、聯絡電話:00-0000000、付款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㈥原告與○○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内容為:「一、相對人(○○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 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㈦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於108年4月23日核准登記,許可設立文號為高市衛長字第10832805500 號。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立私立○○綜合長照機構於110年10月8日設立,許可設立文號為高市衛長字第11040854900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5月31日廢止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之許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約定○○公司清償45,000元、其餘請求拋棄,其調解之範圍不包含A、B契約111年1月1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抗辯其因○○公司與原告調解成立,○○公司清償45,000元而免給付義務,因原告對○○公司抛棄其餘請求(即免除) 而免責,被告亦同免其責。然依據代理○○公司於本院簡易庭與原告成立調解之證人陳○○證述:因為當時○○公司負責○○飯店的改建工程,電梯是由原告維修,當時由○○公司承攬整建工程,有使用電梯部分,後來我有向原告解釋如果110年10月到年底是○○公司使用,是不是跟原告協調這部分由○○公司負擔,因為電梯財產是屬於○○飯店,○○飯店另外把場地出租給被告作為長照機構使用,就我的了解工程是到10月就完成並將電梯交還給○○飯店,當時有一些時間差,11月、12月還是由原告開立發票給○○公司,後來○○公司就負擔到110年12月的電梯費用,111年1月開始繳款通知跟發票就將名稱改為○○長照機構,我們當時和解的真意是我們負擔到110年12月,原告也有同意,當初原告的意思就是既然我們這樣說,就請○○公司要付到110年12月,其餘金額他們會向被告請求,當時調委也有建議我們就分開處理,但因為被告有意見,所以我們調解的時候從111年1月之後的電梯維修保養費就沒有在調解範圍內,因為我們知道被告對這部分有意見,所以我們沒有處理這一塊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足認原告主張A、B契約111年1月1日後之債務關係不在上開調解範圍內等節屬實,應為可採。
⒊是原告與○○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在本院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一、相對人( ○○長青公司)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內容,A、B契約111年1月1日後之債務不在上開調解之範圍內,就A、B契約111年1月1日後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仍應審究被告是否應承擔111年1月1日後A、B契約債務,被告並未因之免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長照機構為同一法人主體,而依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起清償A、B契約之債務共129,780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與○○長照機構非同一法人主體:原告主張被告與○○長照機構為同一法人主體,因○○長照機構係被告之附屬機構,並以長照機構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內有載明○○長照機構是被告之設立機構為其論據,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係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下簡稱長照機構法人條例)於108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登記證書字號為「高市照社字第0002號」(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長照機構係被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簡稱長照服務法)第22條規定,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於110年10月8日取得設立許可證書,設立許可文號為「高市衛長字第11040854900號」、「高市衛長字第11130024800號(換發)」(本院卷一第327、387至393頁),足見○○長照機構與被告設立登記所依據之法規並不相同;被告扣繳單位之編配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本院卷一第391頁)、○○長照機構編配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本院卷一第395頁),兩者有不同的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且依長照服務法第3條第5款規定,長照服務機構,係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復依長照機構法人條例第7條及第9條規定,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長照機構,其區域、分類、家數及規模,得為必要之限制;長照機構法人所設立之機構,其相互間之財務及會計帳務應獨立。據上揭法律規定,可知長照機構法人與長照機構應為不同法人主體,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公司吳○○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為無理由:
⑴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⑵原告固主張吳○○提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已有足使原告信賴之外觀(本院卷二第14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與原告簽約之人僅提出○○長照機構大小章尚不足產生信賴之外觀,且該印文並非真正等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所舉證人陳○○之證述,陳○○係於109年間代表原告與吳○○簽立A、B契約之人,嗣後又於110年底代表原告與吳○○接洽處理在A、B契約加載手寫文字、用印之事宜(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佐以證人黃○○證述:我也沒有接觸過我們長照機構電梯保養的相關業務,我只負責護理的行政業務,但是採購、電梯保養、消防我都沒有經手過,這些業務如果有問題,包括採買或其他問題,我們都是直接找吳○○,沒有透過其他人,我們都直接向吳○○反應,包括機構的電費、水費等等也都是吳○○處理,因為相關單據也不會寄到長照機構,都是吳○○負責處理…我沒有看過A、B契約,也沒有在A、B契約上手寫文字及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相互勾稽,可認在A、B契約末頁空白處同意以手寫方式增加「甲方: 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負責人: 鄭鴻欽、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話:(00)000-0000、統一編號:00000000 」等文字,並蓋用「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印文之人為吳○○。至於證人吳○○雖到庭作證否認前述事實(本院卷二第至51、53頁),然其證述內容與上開兩名證人所述內容相去甚遠,且被告與○○公司均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中不爭執被告有於108年6月1日至111年9月2日間委託○○公司經營○○長照機構(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114432、433頁),吳○○又為○○公司之負責人,A、B契約最初亦係由吳○○代表○○公司與原告所簽立,足認吳○○確實實際負責處理○○長照機構電梯保養事宜,且對A、B契約亦有相當之了解,綜觀上開事證,吳○○應係負責處理○○長照機構各項行政、設備事宜之人,亦係處理A、B契約事務之人,吳○○之證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推諉卸責之嫌,不足採信。
⑶又依據證人陳○○證述在A、B契約加上手寫文字及用印之經過:A、B契約手寫文字前面的立約人、甲方、負責人、地址、電話跟統一編號等標題是我寫的,後面的資料如鄭鴻欽、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000000、00000000都是吳○○在我面前寫的跟用印…吳○○說那是她跟她朋友合夥○○長照機構,…是吳○○要求要將發票抬頭變更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所以我們要求要加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的大小章…因為吳○○就是說這些事情他都可以全權處理,也有拿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及鄭鴻欽的章來蓋,所以我就相信吳○○可以代表「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因為從頭到尾我們接洽的都是吳○○,吳○○也表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是她跟她朋友合夥開立的公司,當時吳○○並沒有拿出他們合夥的相關資料給我看,除了契約上面所蓋用的大小章外,我沒有看過其他「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及鄭鴻欽的印文,吳○○也沒有提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的相關登記資料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足見吳○○從未提供印鑑證明或○○長照機構登記事項卡、被告機構登記事項卡,代表原告簽約之陳○○亦未曾向吳○○確認該印鑑之真偽及授權之用途,是姑不論上開印文是否為真,依首揭說明,吳○○僅提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蓋用於A、B契約上,此仍不足以使原告產生信賴之外觀,而得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
⑷再者,A、B契約上所蓋用「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與被告提出○○長照機構由吳○○於110年12月2日至高雄銀行開戶所留存之印鑑不同(本院卷二第43頁),再佐以被告曾起訴請求○○公司返還被告依契約委託○○公司管理○○長照機構所交付之○○長照機構、被告法人之相關印章及「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開設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判命○○公司返還確定,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該案中○○公司自承負責人吳○○有依據被告110年8月3日社員總會常會會議決議保管○○長照機構以及被告法人之相關印章、亦持有「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開設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開設之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112年度訴字第107號卷第114頁),是應可推知當時吳○○持有○○長照機構之印鑑應為吳○○110年12月2日至高雄銀行開戶所留存之印鑑,而A、B契約上所留存○○長照機構大小章竟與被告提出○○長照機構由吳○○於110年12月2日至高雄銀行開戶所留存之印鑑不相同,則被告抗辯A、B契約上所蓋用之印文並非真正,尚非無稽,原告復未舉證上開印文為真正或係得被告授權所蓋用,自難令被告因他人所盜蓋偽刻之印文負表見代理之責。
⑸況且,吳○○所蓋用者始終為「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而○○長照機構與被告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為不同主體,業如前述,實難推論被告應就此負表見代理之責,再佐以證人陳○○上開證述脈絡,係吳○○要求將A、B契約發票抬頭換成○○長照機構,因此陳○○才要求吳○○提出○○長照機構大小章,可見原告與○○公司針對A、B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討論是否由○○長照機構承接,從未論及被告,難認吳○○係表見代理被告而與原告商討由被告承接A、B契約之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成為A、B契約之債務人,○○公司則脫離A、B契約關係,兩造間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為無理由:
⑴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本件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A、B契約之債務有由被告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承擔A、B契約之債務,負擔其後○○長照機構之電梯保養費及原告依約所代墊之「昇降設備年度安檢申辦費用」,係免責之債務承擔,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被告與○○長照機構為同一法人格、吳○○在A、B契約上蓋用「光燦紀念長照社團法人附設高雄市私立○○綜合長期照顧機構」、「鄭鴻欽」之印文成立表見代理為其論據,然○○長照機構與被告為不同主體、且吳○○之行為亦不成立表見代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據證人陳○○之證述,陳○○並未與吳○○以外之人接洽過A、B契約債務承擔(本院卷二第104頁),是原告既未曾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債務承擔之真意,難認兩造間就A、B契約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表見代理、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