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9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9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育丞

原告
陳慧淑
原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孟澐 址同上
原告
陳安坤 址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告
洪韻諠
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淑新臺幣984萬1,28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孟澐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安坤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4萬1,284元為原告陳慧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李孟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陳安坤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詳如附件,下稱系爭判決)所示過失行為,原告並受有系爭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陳慧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原告陳安坤為原告陳慧淑之父、原告李孟澐為原告陳慧淑之女,被告侵害原告陳安坤、李孟澐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300萬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慧淑2,833萬9,148元、原告陳安坤300萬元、原告李孟澐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陳慧淑有未妥適配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原告陳慧淑就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對於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部分,除證書費用外,被告均不爭執;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部分,除護理機構之代掛號費用外,其餘均不爭執;附表編號3之將來看護費用部分,認應以護理機構民國113年8月24日至115年5月31日之21次收費費用平均數4萬3,040元及平均餘命31.8年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每日2仟元計算之;附表編號4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附表編號5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認為應以勞工基本薪資、剩餘工作時間15年1月3日作為計算基礎,而非以原告陳慧淑代課月薪資作為計算依據;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陳慧淑請求468萬7,252元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陳安坤及原告李孟澐各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陳慧淑就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慧淑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6萬4,015元,被告則同意除證書費用6,550元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而原告陳慧淑亦同意捨棄證書費用部分(本院卷二第250頁),故原告陳慧淑得請求醫療費用35萬7,465元。

⒉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陳慧淑主張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26萬1,607元,但同意捨棄代掛號費1,200元,被告原爭執應扣除原告陳慧淑於護理之家使用救護車之費用,但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付之,但仍爭執噴霧器相關費用(本院卷二第250頁),本院審酌原告陳慧淑所使用之噴霧器為照護所需,應予准許,故扣除上開代掛號費用後,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26萬零407元。

⒊附表編號3之將來看護費用原告陳慧淑主張將來看護費用為1,412萬零419元(本院卷二第87頁),而被告固不爭執以平均餘命31.8年為計算時間,但抗辯應以113年8月24日至115年5月31日共21次護理之家收費平均數4萬3,040元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51頁),本院審酌原告陳慧淑已在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護,自應以護理之家收費作為計算基準,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以護理之家收費平均數4萬3,040元較為可採,故以每月4萬3,040元、平均餘命31.8年計算,原告陳慧淑得請求999萬零293元【計算方式為:516,480×19.00000000+(516,480×0.8)×(19.00000000-00.00000000)=9,990,292.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8[去整數得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4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陳慧淑請求111年度不能工作損失26萬7,317元,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7,317元,為有理由。

⒌附表編號5之勞動力減損原告陳慧淑主張應以擔任代課教師月薪資4萬8,266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15年1月3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63萬8,538元,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陳慧淑15年1月3日之無法工作之時間,但抗辯應以115年基本薪資作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二第251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取得正式教師資格,此亦為原告陳慧淑所不爭執,故以115年基本工資2萬9,50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依霍夫曼計算後,原告陳慧淑得請求405萬7,450元【計算方式為:354,000×11.00000000+(354,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057,449.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⒍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陳慧淑之年紀及現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所承受之身心痛苦自是非常人所能忍受,兼衡原告陳慧淑及被告之學經歷、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各自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慧淑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陳慧淑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項目及金 額,合計1,993萬2,932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系爭判決所示之過失行為,而原告陳慧淑則有未妥適配戴安全帽之與有過失,此有如件所示之系爭判決詳述可考,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應由被告負擔60%之過失責任、原告陳慧淑負擔40%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之賠償責任,經以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計算後,為1,195萬9,759元。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11萬8,475元,被告最後應賠償之金額為984萬1,284元。從而,本件原告陳慧淑請求被告給付984萬1,28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陳慧淑因系爭事故而呈現植物人狀態,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陳安坤為原告陳慧淑之父、原告李孟澐為原告陳慧淑之女,情屬至親,其見原告陳慧淑逢此變故,渠等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堪認原告陳安坤、李孟澐與原告陳慧淑間基於親子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堪認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陳安坤、李孟澐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被告、原告陳安坤、李孟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安坤、李孟澐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惟衡以原告陳慧淑之40%與有過失責任,原告陳安坤、李孟澐可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陳慧淑、陳安坤、李孟澐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慧淑984萬1,284元、原告陳安坤60萬元、原告李孟澐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陳慧淑另有就其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此部分為屬額外增加而屬裁判費用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意見  1 醫療費 36萬4,015元  35萬7,465元 除證書費用外,被告均不爭執  2  看護費用 226萬1,607元 (住院期間20萬7仟元、護理之家205萬4,607元)  226萬零407元 被告不爭執住院期間費用;爭執代掛號費及噴霧器費用。  3 將來看護費 141萬20,419元  999萬零293元 應以每月4萬3,040元作為計算基礎。  4 不能工作損失 26萬7,317元  26萬7,317元  不爭執  5 勞動能力減損 663萬8,538元  405萬7,450元 應以每月2萬9,500元作為計算基礎。  6 精神慰撫金  468萬7,252元  300萬元 被告主張120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