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28號
- 原告
- 王智巧
- 訴訟代理人
- 洪楚均
- 被告
- 簡○呈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穎
- 兼法定代理人
- 簡○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3,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3,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呈(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個資卷),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王○穎、簡○德係簡○呈之法定代理人,是本判決若揭露簡○呈、王○穎、簡○德之真實姓名,將因此可得推知簡○呈身分,爰依上規定以簡○呈、王○穎、簡○德表示為本件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呈於111年4月24日14時2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甲車)後載劉宇笙,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當行近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強一路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伊在建國三路慢車道延伸帶處同向行走在前方,甲車車頭自後碰撞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腰臀部鈍挫傷併第一、五節壓迫性骨折、第四、五節腰椎滑脫、雙手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又簡○呈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就其過失行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穎、簡○德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亦有未行走在人行道上之過失,應負40%之過失責任,應依其之過失比例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原告應負10%過失責任、被告簡○呈應負90%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又微型電動二輪車屬慢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簡○呈騎乘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系爭事故,為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㈡第321至349頁),此部分亦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787號事件對簡○呈為訓誡處分,且被告均不爭執簡○呈就系爭事故有上述過失,堪認簡○呈騎乘甲車確有過失。簡○呈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已有接受義務教育,亦無其他精神或心智缺陷,可見其行為當時並非無識別能力之人,王○穎、簡○德未證明其已盡監護義務,從而,原告請求簡○呈應與王○穎、簡○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之過失,為原告所否認。查事發時原告步行於建國三路,該處設有人行道及行人穿越道,原告卻未行走於人行道上,反而行走於車輛通行之道路,業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42頁),如原告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系爭事故當不至於發生,原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系爭事故被告方應負90%、原告應負10%之過失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各筆醫藥費,業據提出如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醫藥費單據,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數額共26,021元(詳附表二),首堪認定。至於被告否認部分認定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4、8、27至30、42、43證明書費:原告雖請求此部分證明書費用,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各該診斷證明書於本院,難認係原告證明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⑵附表二編號5膳食費:原告請求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神經外科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11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3,120元,惟膳食費縱使原告未經歷系爭事故,亦需支出每日餐食費用,此部分與系爭事故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⑶附表二編號31、32快篩費: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A03、王智勇之快篩費用,然此部分費用係A03、王智勇為進出醫院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尚非有據。
⑷附表二編號39至4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耳鼻喉科醫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耳鼻喉科就診之醫藥費,然此與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傷害不相符,原告亦未舉證其至耳鼻喉科看診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難認此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自非有據。
⑸附表二編號44至47魏榮洲神經科診所醫藥費:查原告至魏榮洲神經科診所就診係主訴耳鳴問題,有魏榮洲神經科診所病歷摘要附卷可稽(本院病歷卷第121頁),而該診所病歷摘要上記載原告至該診所就醫時經醫師徒手神經學檢查並無明顯異常,亦無法判斷耳鳴是否為系爭事故造成,且參酌原告至高醫附醫之耳鼻喉科平衡檢查結果均顯示正常(本院病歷卷第97頁),是綜合卷內事證,仍無法認定原告確有耳朵聽力之問題,亦難認定此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醫藥費,難認有據。
⑹附表二編號50至52高醫附醫-神經外科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仍持續就醫,直至114年6月、9月、11月有支出相關醫藥費,然被告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持續就診之必要。經查,據原告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病人111年5月11日出院,住院中及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111年7月25日建議續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併門診追蹤(本院卷㈠第27頁),經本院函詢高醫附醫當時為原告診治之醫師原告病情是否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其函復:無法判斷應持續治療之時間、病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症狀較為嚴重,期間建議24小時專人照顧。病人於111年7月4日及111年7月25日追蹤就醫仍有下背下肢疼痛無力之症狀合併頭暈之腦震盪後遺症建議採12小時制專人照顧3個月,有高醫附醫114年12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14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51頁),並佐以原告大同醫院病歷顯示111年8月29日已可自行活動20公尺(本院病歷卷第143頁),可見原告於111年8月29日回診追蹤時,經醫師實際診察原告傷勢判斷已大致復原,其復原情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文內醫師判斷之情況大致相符,原告亦未舉證其至114年仍有持續就診之必要,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將來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將來仍有持續就診必要,然本院業已認定原告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29日已大致復原,原告並未舉證其在114年後仍有持續就診治療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職能治療費:原告主張受系爭傷害有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職能治療費,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系爭傷害並無為職能治療之必要。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傷及腰椎,且原告所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原告於111年7月4日、111年7月25日回診時仍持續有腰背及臀部麻痛、下肢無力及疼痛之情形,仍建議繼續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併門診追蹤(本院卷㈠第27頁),佐以原告大同醫院病歷顯示原告至111年8月29日始可自行活動20公尺(本院病歷卷第143頁),可認原告傷勢至111年8月底前已大致復原,是在111年8月29前確有復健職能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職能治療費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9共2,16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自112年2月往後之職能治療費,原告並未舉證其系爭傷害仍有持續治療復健之必要,難認有據。
⒋醫療輔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如附表四所示醫療輔具費用,亦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此均無必要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病況包含腰臀部、腰椎等部位,且醫師評估原告傷勢於111年5月11日出院後,住院中及出院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111年7月25日回診時仍持續有腰背及臀部麻痛、下肢無力及疼痛之情形,至111年8月29日原告之傷勢始大致復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在111年5月11日後至111年8月27日間有支出租借輪椅、電動病床,以及購買背架、護腰之必要,並因此支出相關輪椅、電動病床租借費及運費,以及購買背架、護腰之費用共16,210元,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以及復原情形相符,原告主張此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應屬可採;另原告雖主張有支出升降桌費用之必要,然此部分支出與原告傷情並無關聯,此部分請求,核非有據。
⒌看護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488,3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傷勢有看護之必要。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及高醫附醫114年12月2日高醫附法字第1140110142號函復內容,醫師評估原告傷勢於111年5月11日出院後,住院中及出院後需休養及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111年7月25日回診時仍持續有腰背及臀部麻痛、下肢無力及疼痛之情形,仍有專人12小時照顧3個月之必要,再佐以原告大同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29日時實際恢復情況已經可自行活動20公尺等資料一併審酌,可認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11日住院期間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之111年5月12日至111年7月25日間亦仍有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回診後,醫師判斷原告當時情況建議仍需12小時專人看護3個月,然後續原告111年8月29日至大同醫院回診追蹤時,醫師依原告實際活動情況記載原告已可自行活動20公尺,可認原告傷勢已大致復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亦據此判斷原告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況,後續無看護之必要(本院卷㈠第402頁),應屬可採。是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可認原告仍有12小時專人看護之必要。此後原告雖主張其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與原告病歷資料所記載之復原情況不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雖援引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惟依據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內容所記載其判斷之依據為:依紀錄,病人受傷後尚可活動約20公尺,判定病人無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之情形,自無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本院卷㈠第402頁),而原告受傷後可活動約20公尺之相關紀錄係在111年8月29日原告至大同醫院回診時,醫師依據原告狀況記載於病歷(本院病歷卷第143頁),此前應認原告仍有看護之必要,實際所需看護情形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1年8月29日期間均無看護必要,尚無可採。
⑶原告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1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9,900元,業據提出其於大同醫院住院期間支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99、103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出院後之係由女兒及弟弟輪流全日照護,每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依據上開見解,原告雖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但仍得在有看護必要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失,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以2,600元計算,未逾越高雄地區一般全日看護之行情,尚屬合理,是在111年5月12日至111年7月25日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全日看護費共195,000元【計算式:2,600*75=195,000】;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29日期間原告得請求半日看護費,是此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45,500元【計算式:1,300*35=45,500】。
⑷粽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共250,400元【計算式:9,900+195,000+45,500=250,400】。
⒍居家長照費: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起至114年11月止需另行支出居家長照費用,經被告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而原告於111年4月25日至111年7月25日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29日間有半日專人看護之必要,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據原告提出居家常照費用之明細資料顯示,居家長照服務係幫助病人處理基本身體清潔、協助沐浴及洗頭、陪同外出、家務協助(自用)、居家喘息服務,有台灣灑福有限公司附設灑福居家長照機構收據、高雄市立圓安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雄福健康事務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雄福居家常照機構收據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5至133、347頁、本院卷㈡第123至141、287至295頁),此與原告請求看護費之內容係照護原告受系爭傷害後之日常生活起居範圍完全重疊,原告既已請求親屬看護費用,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居家長照費用。
⒎交通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有支出如附表五所示交通費之必要,其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五編號1、2、5至9共2,540元,自堪認定。其餘為被告所否認者,分述如下
⑴附表五編號3、4、10至14、16係發生在111年8月29日前之交通費,在此前原告之傷情均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詳本院前揭認定),是原告因此需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或其原本有其他疾病需前往就醫,均會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傷勢尚未復原,行動仍有不便而另行支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均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其中附表五編號3、4經本院核對原告健保就保紀錄(本院卷㈠第263頁),有至長庚醫院就醫之紀錄;附表五編號10至13,原告有至大同醫院就醫之紀錄;附表五編號14,原告有至大同醫院就醫之紀錄;附表五編號16原告有至吉星診所(注射COVID-19疫苗之就醫紀錄(本院卷㈡第143頁),且原告均已提出上開就診日期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單,應認原告此部分舉證已達優勢心證之程度,原告此部分共請求共2,624元交通費,應可採認。
⑵附表五編號15、17至27,均係發生在111年8月29日後之交通費,因原告傷勢已經復原,原告亦未舉證其後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亦無生活不能自理之情況,是原告此後支出之交通費均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共2,627元,核非有據。
⒏慰撫金: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459,955元,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1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413,960元【計算式:459,955元×90%=41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3,960元及自113年5月6日(本院卷第193至1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蘇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1 醫療費 38,101 詳附表二 26,021 1-2 將來醫藥費 2,605 爭執,無必要 0 1-3 職能治療 5,82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2,160 2 醫材輔具費用 18,80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亦無必要性。 16,210 3-1 看護費 488,300 爭執,原告無看護必要 250,400 3-2 居家長照 68,515 爭執,原告無看護休養必要 0 4 交通費 7,791 詳附表五 5,164 5 慰撫金 500,000 過高 160,000 合計 1,123,400 459,955 附表二醫藥費 科別 編號 就醫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出處 大同醫院-急診 1 111/4/24 醫療費 15 不爭執 15 卷㈠P.95 2 111/4/24 醫療費 200 200 卷㈠P.97 大同醫院-神經外科 3 111/4/25- 111/5/11 醫療費 8,224 不爭執 8,224 卷㈠P.87 4 111/4/25- 111/5/11 證明書費 730 爭執, 原告未提出證明書 0 卷㈠P.89 膳食費 3,12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6 111/5/16 醫療費 375 不爭執 375 卷㈠P.83 7 111/6/6 醫療費 515 515 卷㈠P.67 8 111/6/6 證明書費 60 爭執, 原告未提出證明書 0 卷㈠P.69 9 111/7/4 醫療費 515 不爭執 515 卷㈠P.65 10 111/7/25 醫療費 315 315 卷㈠P.61 11 111/7/25 證明書費 160 160 卷㈠P.63 12 111/8/1 醫療費 515 515 卷㈠P.59 13 111/8/1 醫療費 202 202 卷㈠P.57 14 111/8/29 醫療費 315 315 卷㈠P.53 15 111/8/29 醫療費 605 605 卷㈠P.55 16 111/11/21 醫療費 920 920 卷㈠P.51 17 112/7/24 醫療費 1,140 1,140 卷㈠P.45 18 112/10/16 醫療費 1,040 1,040 卷㈠P.43、71 19 113/4/1 醫療費 1,060 1,060 卷㈠P.337 20 113/6/24 醫療費 1,020 1,020 卷㈠P.339 21 113/9/19 醫療費 475 475 卷㈡P.115 22 113/12/11 醫療費 655 655 卷㈡P.117 23 114/3/5 醫療費 655 655 卷㈡P.119 大同醫院-腦神經外科 24 112/5/4 醫療費 920 不爭執 920 卷㈠P.47 25 112/2/9 醫療費 920 920 卷㈠P.49 26 113/1/11 醫療費 1,040 1,040 卷㈠P.79 大同醫院-病歷影印服務 27 111/5/5 證明書費 1,000 爭執, 原告未提出證明書 0 卷㈠P.81 28 111/5/16 證明書費 400 0 卷㈠P.91 29 112/10/6 證明書費 810 0 卷㈠P.71 30 112/10/25 證明書費 520 0 卷㈠P.73 自費快篩(A03) 31 111/4/25 其他 90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㈠P.93 自費快篩(王智勇) 32 111/5/3 其他 90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㈠P.85 高雄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 33 111/5/6 醫療費 400 不爭執 400 卷㈠P.39 34 111/5/10 醫療費 400 400 卷㈠P.37 35 111/5/17 醫療費 520 520 卷㈠P.35 36 111/5/31 醫療費 540 540 卷㈠P.33 37 111/6/21 醫療費 560 560 卷㈠P.31 38 111/7/26 醫療費 740 740 卷㈠P.29 高醫附醫 -耳鼻喉科 39 112/8/15 醫療費 245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㈠P.75 40 112/8/25 醫療費 245 0 卷㈠P.77 41 112/9/8 醫療費 245 0 卷㈠P.77 病歷影印服務 42 112/10/25 證明書費 200 爭執原告未提出證明書 0 卷㈠P.73 43 112/10/26 證明書費 125 0 卷㈠P.75 魏榮洲神經科診所 44 112/3/20 醫療費 15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㈠P.41 45 112/3/24 醫療費 150 0 卷㈠P.41 46 112/3/30 醫療費 150 0 卷㈠P.41 47 112/4/6 醫療費 150 0 卷㈠P.41 臺大醫院-神經部 48 112/10/30 醫療費 530 不爭執 530 卷㈠P.333 49 112/11/6 醫療費 530 不爭執 530 卷㈠P.333 高醫附醫 -神經外科 50 114/6/11 醫療費 68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㈡P.283 51 114/9/3 醫療費 660 0 卷㈡P.285 52 114/11/26 醫療費 640 0 卷㈡P.399 38,101 26,021 附表三職能治療費 醫療院所 編號 日期 費用別 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出處 樂點職能治療所 1 111/5/16 醫療費 240 240 卷㈠P.109 2 111/5/24 醫療費 240 240 3 111/5/30 醫療費 240 240 4 111/6/6 醫療費 240 240 卷㈠P.107 5 111/6/13 醫療費 240 240 6 111/6/20 醫療費 240 240 7 111/7/4 醫療費 240 240 卷㈠P.107 8 111/7/11 醫療費 240 240 9 111/8/2 醫療費 240 240 10 112/2/20 醫療費 1,500 0 卷㈠P.105 11 112/8/7 醫療費 240 0 卷㈠P.101 12 112/8/14 醫療費 240 0 13 112/8/24 醫療費 240 0 14 112/9/11 醫療費 240 0 15 112/9/18 醫療費 240 0 16 112/9/25 醫療費 240 0 17 112/10/2 醫療費 240 0 18 112/10/10 醫療費 240 0 19 112/10/23 醫療費 240 0 5,820 2,160 附表四 醫療輔具費用 商店名稱 日期 品項 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出處 輔具租借 111/5/10 電動病床 1,200 1,200 卷㈠P.117、119、341(另付保證金1,000元) 111/5/31 輪椅 300 300 卷㈠P.115、119、341(另付保證金500元) 111/6/20 電動病床、輪椅 2,700 2,700 卷㈠P.113 111/8/3 電動病床、輪椅 1,500 1,500 卷㈠P.115 111/8/27 電動病床 1,200 1,200 卷㈠P.113(退輪椅保證金500元) 送貨員 111/5/11 電動病床運費 1,200 1,200 卷㈠P.111、121 111/11/7 電動病床運費 1,200 1,200 PCHOME 111/5/14 升降桌 2,590 0 卷㈠P.123 尚楊醫療器材行 111/5/10 背架 6,000 6,000 卷㈠P.105 運動風運動用品店 111/6/12 運動用品(護腰) 910 910 卷㈠P.103 18,800 16,210 附表五交通費 編號 日期 起迄點 金額1(新臺幣/元) 金額2(新臺幣/元)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之金額(新臺幣/元) 出處 1 111/5/6 住家至高雄長庚 620 620 不爭執 1,240 卷㈠P.151 2 111/5/10 620 不爭執 620 卷㈠P.151 3 111/5/17 410 410 爭執,單據未載明起迄點 820 卷㈠P.152 4 111/5/31 410 505 爭執,單據未載明起迄點 915 卷㈠P.153 5 111/6/20 68 68 不爭執 136 卷㈠P.153、卷㈡P.425 6 111/6/20 68 68 不爭執 136 卷㈠P.155、卷㈡P.425 7 111/6/21 68 68 不爭執 136 卷㈠P.155 8 111/7/5 68 68 不爭執 136 卷㈠P.157、159 9 111/7/26 68 68 不爭執 136 卷㈠P.159、卷㈡P.425 10 111/5/11 住家至大同醫院 200 爭執,單據未載明起迄點 200 卷㈠P.151 11 111/5/16 250 200 450 卷㈠P.152 12 111/7/4 25 25 卷㈠P.157 13 111/7/25 25 25 卷㈠P.159 14 111/6/21 住家至高醫附醫 34 43 爭執,單據未載明起迄點 77 卷㈠P.157 15 112/8/25 43 爭執,當日就診為耳鼻喉科,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㈠P.167 16 111/7/28 住家至吉星診所(注射COVID-19疫苗) 56 56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112 卷㈠P.161 17 111/11/25 住家至萬川診所 86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㈠P.163 18 112/2/10 43 0 卷㈠P.163 19 112/5/4 43 0 卷㈠P.163 20 112/7/21 43 43 0 卷㈠P.163、165 21 112/7/25 43 0 卷㈠P.165 22 111/9/2 34 0 卷㈠P.161 23 112/10/16 43 190 0 卷㈠P.167、169 24 112/10/18 86 0 卷㈠P.167 25 111/9/2 住家至高鐵左營站 245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㈠P.161 26 112/10/17 住家至高少家法院 485 48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㈠P.169 27 112/11/7 住家至臺大醫院(高鐵) 720 爭執,與系爭事故無關 0 卷㈠P.171 7,791 5,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