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黃怡雯
- 原告洪依翎
- 被告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王心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45號 原 告 洪依翎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雯 被 告 王心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志明 許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以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報名參加由被告台灣滑雪學苑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高雄分公司)舉辦之滑雪教學團體課程,前往高雄分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營業 址上課,卻在上課過程中,因高雄分公司僱用之教練即被告王心吟疏於指導、防護而摔倒受傷,王心吟係有過失,高雄分公司應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起訴求償(見本院卷第166頁),觀諸本件訴訟標的所由而來之法律關 係,乃高雄分公司指派王心吟履行滑雪課程教學義務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屬高雄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前引說明,高雄分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0月7日報名參加高雄分公司舉辦之SB單板初級滑雪教學團體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並參加同年12月16日下午2時由王心吟擔任指導教練之第3堂課,詎王心吟疏未注意當次授課距伊前次上課已有月餘,伊對於滑雪技巧及場地狀況掌握程度較低,而未給予伊較高注意及指導,更在無他人協助防護、未發給護肘保護手肘之情形下,使伊與其他3位學員一起使用滑雪機練習滑行,俟見伊在滑雪機 上接連摔倒數次,仍不停止滑雪機,以至於伊起身時因再次失衡摔倒,致受有右手肘脫位併尺骨喙突骨折、右手肘外側副韌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件),王心吟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高雄分公司為王心吟之雇主,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因系爭事件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9,036元、輔具費8,000元,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66,000元,復因傷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53,000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受損害426,0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26,0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報名系爭課程是以1位教練對4位學員之小班教學課程,王心吟於上課前已督促所有學員穿著安全帽、護腕、護膝、護臀等護具,為學員之頭部、手部、膝部及臀部提供保護,且原告報名參加系爭課程,應可客觀評估滑雪學習本身之容許風險並承擔之。又事發當日王心吟依原訂課表履行第3堂課「Toe Side滑行及剎車、站姿調整」教學內容 ,並視原告之學習狀況,再次教導第1堂課「Heel Side横滑(即正面朝下的滑行)」之教學內容,更在上課中不斷提醒原告及其他學員「不要用手撐」,經向學員示範正確的跌坐姿勢,確認全部學員在未開啟滑雪機之情況下,均動作正確後,才開啟滑雪機供學員練習,讓學員感受只要站起身時滑雪板便會滑動的情狀,以模擬並感受雪地滑行時所需之平衡感,未料原告在練習過程中摔倒,仍用手撐地而受傷,系爭事件應可歸責於原告,王心吟並無過失,高雄分公司就系爭事件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過失之有無,應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斷,倘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始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經查: ㈠原告報名參加系爭課程計有5堂課,預定教學內容分別為第1堂課「穿著裝備、腳尖鋼邊及腳跟鋼邊的認識、Heel Side 滑行及剎車、站姿調整」;第2堂課「Heel Side落葉飄」;第3堂課「Toe Side滑行及剎車、站姿調整」;第4堂課「Toe Side落葉飄」;第5堂課「總複習+模擬下纜車」乙節,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SB單板初級課程內容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359頁),而被告就系爭課程已提 供安全帽、護腕、護膝、護臀等護具供包含原告在內之學員使用,有證人即同班學員許慈玲證稱:伊與原告是高中同學,是伊邀原告參加系爭課程,伊偕原告報名初級班,是專為沒有滑雪經驗之人所開的課程,被告有提供手掌、臀部、膝蓋可以使用的護具各1套,放在上課地點使用,供上課前穿 戴等語,及護具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91、14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課程實施已經提供足以保護原告訓練安全之護具使用。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未提供護肘供伊穿戴乙節,因護肘係穿戴在手肘部,僅具防免手肘擦挫傷之功能,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穿戴護肘即可避免系爭事件發生,自難執此遽謂被告有過失。 ㈡又王心吟於事發當日係先複習第1、2堂課內容,示範並提醒學員摔倒時不要用手撐地乙節,有證人即原告配偶于宛妍證稱:伊與原告、許慈玲和一名綽號「麻糬」的朋友一起上課,一開始先重新練習滑板,王心吟讓伊4人用滑板練習從上 面滑下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復當庭勘驗 事發當日監視錄影、錄音檔案顯示,王心吟先安排學員在滑雪機上的位置(此時滑雪機呈靜止狀態),並示範如何正確跌坐後起身,指導學員「…先抓自己,手朝自己,要教會自己起來,對好屁股,這時候推動腳掌…」等語(影片時間00:00至00:21),嗣王心吟站在原告面前,跟著原告倒退移動,協助原告往下滑,指導原告「手插腰、屁股抬高,往後踩一點點,…自己數10秒,慢一點下來…」等語(影片時間00 :22至00:31),隨後王心吟改為朝右側倒退移動,原告則緩踩踏滑板往下滑動,惟原告重心不穩摔倒,手撐坡道、屁股朝地往後倒,王心吟示意原告不要用手撐,除指導原告「…不要用手撐,直接滑下來,不要用手撐…」等語外,並自己 坐下向原告示範摔倒時不要用手撐的動作,解說:「…當你滑到這裡的時候,直接這樣坐下來就好,不要用手…」等語(影片時間00:32至00:47),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至263、175至181頁),足見王心吟於事發當天已視原告之學習狀況,給予單獨指導,並向原告示範正確跌坐起身動作,提醒不要用手撐地,上情核與證人許慈玲證稱:事發當天是一般基礎課程,原告摔倒了好幾次,但這種課程在練習中本來就會摔倒,王心吟之前上課時都會提醒學員跌倒時手不要撐地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292頁),堪信王心吟於事發當日之授課課程內容、 指導方式並無過失。原告指摘王心吟未視其學習狀況給予較高注意及指導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㈢其次,原告在王心吟啟動滑雪機開始模擬雪地滑行訓練後,在滑行中數次摔倒,惟王心吟未立即停止滑雪機,俟原告站起後失衡再次摔倒,致生系爭事件,固有證人于宛妍證稱:當天王心吟開啟模擬機器(即滑雪機)讓我們用滑板試滑約5分鐘,在這5分鐘裡,王心吟讓滑雪機一直運轉,伊當時站在原告左手邊,伊見原告在1分鐘內約摔倒4次,每次摔倒後都要趕快站起來,否則會撞到機器上的桿子,原告最後一次摔倒時,王心吟有將原告扶起來,但王心吟沒有等到原告完全站好就放手了,由於當時機器還在運轉中,所以原告再次摔倒,就受傷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95頁),然而參加 系爭課程在練習中本來就會摔倒,係屬不可避免,且為報名滑雪課程之學員通常可得預期,此由證人許慈玲證稱:「…這種課程在練習中本來就會摔倒,…伊於事發當天也在練習中跌倒…」等語,及證人于宛妍證稱:「在上第1堂課時,被 告有提到使用滑雪板會面臨的一些風險」等語觀之自明(見本院卷第292、296頁),原告於參加系爭課程時,既已預見在初學階段將面臨摔倒之危險,仍繼續參與訓練,可見在訓練中摔倒乃原告所容許之風險,尚不能僅憑原告在模擬雪地滑行的過程中,不斷摔倒之結果,遽予推認被告有過失。 ㈣原告復主張王心吟係掌控滑雪機開關之人,見伊摔倒卻不及時停止滑雪機運轉,乃肇致系爭事件之直接原因(見本院卷第364頁),並有證人許慈玲證稱:事發當天原告摔倒好幾 次,後來伊聽到原告叫了一聲才知道她受傷,伊印象中是直到原告唉了一聲,機器才停下來,此前原告摔倒數次,機器並沒有停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92至294頁)。惟本院審酌原告參與系爭課程訓練會遭遇不斷摔倒之狀況,乃原告事前通常可預見並容許之危險,已如前述,自不能將之評價為緊急突發狀況,要無「遇突發狀況立刻按下停機按鈕」、「有緊急狀況發生時,即刻按下緊急停止按鍵」等處置方法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51、341頁),否則系爭課程將因學員不斷摔倒而無從進行,也不能達到以滑雪機模擬在雪地滑行時所需平衡感之訓練目的。而王心吟於聽聞原告摔倒受傷出聲後,隨即停下滑雪機,其處置合乎滑雪機操作手冊「緊急狀況之處理程序」章節記載「有緊急狀況發生時,即刻按下緊急停止按鍵」之指引內容(見本院卷第341頁),亦合乎高 雄分公司制訂之教練研習手冊,針對學員遭遇喘、噁心嘔吐、暈眩、意識改變、無法移動、關節腫痛、任何部位劇烈疼痛或更危急之症狀等危急情形,要求教練應停止機器之指引原則(見本院卷第249頁),尚難認王心吟前開處置係有過 失。 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心吟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其請求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間,王心吟對原告即不負賠償責任,亦無從令王心吟之雇主高雄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6,0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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