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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謝素芬
被告
邱鈺鈴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邱富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1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0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駕駛人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紅線臨時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原告騎乘牌號碼722-CL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車門,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前額葉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足開放性大傷口合併第四蹠骨、骰子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及第五蹠骨脫臼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565,24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24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惟原告請求康榮健康館之醫療費用並非必要費用,除疤手術費用亦未實際支出而不得請求。且原告未領得導師費、輔導課鐘點費及考績獎金等,係因職務調動關係,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㈣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0,265元、就醫車資31,753元、看護費用72,000元、乙車維修費用4,312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有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乙車維修估價單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01至203、215至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㈤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37,774元,有醫療單據在卷為佐(見附民字卷第103至179、219至221頁)。被告則辯稱康榮健康館並非醫療機構,原告支出推拿、按摩等費用38,400元非必要醫療費用,另原告請求除疤手術費用159,200元部分,因原告未實際支出,故不得請求,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核以原告提出康榮健康館之收據,其僅記載支出內容為「按摩推拿(右足)」、「下肢肌力訓練」等,尚無從知悉與治療系爭傷害間有何關聯。原告固稱康榮健康館與施外科為同一單位之不同部門,原告係依據施外科診所醫囑前往康榮健康館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惟經本院函詢施外科診所確認,經該診所函覆表示:康榮健康館非施外科診所之附屬機構,和施外科診所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3頁),顯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經醫囑支出上開按摩、訓練費用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就康榮健康館之費用38,400元並無支出必要一節,堪認可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右足因開放性大傷口(大於10公分)癒合後疤痕肥厚攣縮及色素沉著,而經醫囑須使用人工皮及除疤凝膠及壓力襪照護外,須進行除疤色素雷射、除疤飛梭雷射、修疤手術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85頁)。再經該院函覆以:依原告系爭傷害狀況,尚需進行12次除疤色素雷射,單次費用3,000元,尚需進行12次除疤飛梭雷射,單次費用3,600元,另原告傷疤合計長度為16公分,每公分手術費用為5,000元,預計所需費用8萬元等語,亦有阮綜合醫院113年4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249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承此,足認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及復原情形,應有進行前揭除疤手術之需要,則原告據此請求將來進行上開手術之醫療費用159,200元(計算式:3,000×12+3,600×12+8萬=159,200),核認有據。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99,374元(計算式:437,774-38,400=399,374)。

⑶附表編號㈥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教於高雄市立福誠高級中學(下稱福誠高中),擔任導師一職,因受系爭傷害致原告需請假休養,而調任職務為專任教師,原告因此無法領得111年8月至113年7月份之導師津貼72,000元、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8節輔導課、第2學期第8節輔導課及110學年度暑期輔導課16堂之鐘點費共16,800元,且因請假日數過多,致原告未能領得112年(即111學年度)之考績獎金165,353元,共計受有254,153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四肢,且傷情非微,倘非經相當時日休養,顯難痊癒。且參諸阮綜合醫院函覆說明:依據原告系爭傷害右足狀況,除骨科外,亦有嚴重之開放性傷口,若傷口未長好,骨頭亦無法進行癒合。依整形外科門診至111年9月13日才停止換藥,而就骨科、復健科門診整合,至112年1月13日門診,原告表示常站會造成麻、刺痛感,但無行動不便之主訴,推斷自受傷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需休養。復依據原告右足於112年1月15日X光顯示病患第四蹠骨癒合不完整,配合當初疾病性、嚴重性以及原告主訴為老師,工作就是須長站,及回診皆能自行走入診間,只是無法久站,預估休養至112年10月19日,可嘗試相關方式解決久站教書之問題,有該院113年5月6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313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佐以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亦函覆稱:原告於112年9月23日至本院門診時主訴無法久站,故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骨癒合,依照112年10月14日病歷且X光呈現骨癒合停滯,有建議如果無法滿足生活上需求要再手術評估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5日活中113總字第00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綜上可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均有因系爭事故而休養之必要。復參以原告於110學年時為福誠高中國中部1年6班導師,任期為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依高雄市公私立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應擔任導師至該班級3年級畢業,導師不得更換,然原告因車禍無法工作,故更動其導師職務。另因原告自111年5月5日至112年9月24日因公傷假,全年無工作事實,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定,111學年度不予考核、不發考核獎金等情,業經福誠高中113年10月22日高市福中人字第11371003000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97至603頁),顯見原告係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須休養而無從續任導師職務及領得111學年之考績獎金。從而,原告因擔任導師一職,原應依福誠高中排定課表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進行授課之110學年度暑期輔導課、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111學年度第1、2學期第8節輔導課,而領得鐘點費每節課400元,共16,800元,及111年8月至112年12月應領得之導師費,每月3,000元,共17個月,共51,000元(計算式:3,000×17=51,000),以及111學年度考績獎金165,353元等情,亦據福誠高中上揭函覆說明在卷,然均因原告於上開期間須請假休養致無從取得,而受有薪資損失,其數額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是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賠償233,153元(計算式:16,800+51,000+165,353元=233,153)。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導師費請求,既未能證明尚有休養至113年7月之必要,自應認為無據。

⑷附表編號㈦部分: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預期收入為76,420元,惟因受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6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9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是以,依每月薪資76,420元及原告自系爭事故時至121年8月9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可工作10年3月又4日,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4,350元【計算方式為:3,057×99.00000000+(3,057×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304,349.0000000000。其中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04,350元勞動能力減損,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⑸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225,207元(計算如附表)。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122,189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03,018元(計算式:1,225,207-122,189=1,103,0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3,01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見附民字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用品費用  20,265元 20,265元 ㈡ 就醫車資  31,753元 31,753元 ㈢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㈣ 乙車修繕費用  4,312元 4,312元 ㈤ 醫療費用  437,774元 399,374元 ㈥ 薪資損失  254,153元 233,153元 ㈦ 勞動能力減損  744,989元 304,350元 ㈧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16萬元 合計   2,565,246元 1,225,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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