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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吳俊霖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被告
李承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家皞
複代理人
謝念錦

蔡融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0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4,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臥龍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九如一路東往西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甲車左轉而閃避不及,致乙車車頭與甲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髕骨韌帶撕裂傷併術後鈣化肌腱炎、雙手肘擦傷、右大腿及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10,254元。經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75,509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836,98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6,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於系爭事故中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數額過高,且原告購買營養品並非必要支出,原告亦無休養至3.5個月之必要,另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7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87,758元之損害(見本院卷第445頁),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柳營奇美醫院醫療單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35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㈡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2個月,需由家人全日為其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受有18萬元之損失等節(見本院卷第443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需他人全日看護2個月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50、444頁),惟辯稱原告係受親屬看護,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即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19、444頁)。審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且原告就親屬間照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符合一般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3年7月31日高市服字第1131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7頁),應認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損失,尚屬合理,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18萬元(計算式:3,000元×2個月=1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附表編號㈢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購買醫療用品,並補充益壽賜康、乳清、魚油等營養品及使用消炎軟膏以促進傷口癒合,因此支出37,237元等節(見本院卷第443頁),有各醫療用品、營養品之購買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其中消炎軟膏及益壽賜康、乳清、魚油等營養品合計22,284元元,為被告否認有支出必要性,其餘醫療用品費用14,953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頁)。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原告固提出營養品之成份資料(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欲證明上開營養品具有幫助身體恢復之功效等節(見本院卷第227頁),然核其所載,均非專為治療系爭傷害適應症所需,原告復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有使用該等用品之必要,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必須服用前揭營養品或另行購買消炎軟膏始能痊癒。故原告此揭主張,僅於14,953元之範圍內認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難認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而無從准許。

⑷附表編號㈣㈤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乙車修繕費用28,762元(已扣除零件折舊)、財物損失47,497元、就醫車資34,500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443頁)。經兩造於審理中協議簡化爭點,合意以24,220元認定原告乙車修繕費用之損害、37,000元認定財物損失、31,625元認定就醫車資損害(見本院卷第445頁),從而,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

⑸附表編號㈦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任職於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平均薪資為每月27,000元,因系爭傷害自111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共3.5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因而受有94,500元之薪資損失(見本院卷第443頁),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有受領平均薪資27,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446頁),惟辯稱原告僅有休養2個月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11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之期間有向其當時任職之尚亨公司請公傷假乙情,有尚亨公司114年4月8日尚亨人字第1140003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9頁)。再觀前揭勞保局之函文,亦記載原告因受系爭事故,經該局發給原告自111年8月27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間之傷病給付理賠(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核以前情,僅足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向公司申請公傷假,並經勞保局核給原告該段期間之傷病給付,至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實際所需之休養期間,仍應視其傷情認定必要性。參諸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9月、10月間陸續回門診治療,於111年10月26日回診時,經醫師建議休養2個月,嗣原告復於111年11月、12月間至復健門診就醫,於112年1月30日門診時,醫師僅囑言原告需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每月回診追蹤系爭傷害情形,僅有經醫囑休養2個月,而堪認有因此不能工作2個月之情形,並未見其有休養更長時間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達3.5個月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4,000元(計算式:27,000元×2月=54,000元),係屬有理,於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⑹附表編號㈧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81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509,556元(計算如附表)。

⒊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偵查程序中將兩造轉介調解,兩造因而成立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原告6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281頁),並有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3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被告因而辯稱其前於調解程序給付予原告之6萬元慰問金應為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81、353頁)。觀諸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慰問金6萬元。...二、聲請人願當場具狀,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0號過失傷害案件,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三、聲請人就關於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糾紛,聲請人願不再對相對人為刑事追究,惟上開事件所涉之民事請求權聲請人予以保留」等節(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系爭調解筆錄雖未明示調解條件第1項所為金錢給付之性質為何,然依其前後文及整體調解條件可見,兩造有意針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以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作為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之條件,至於民事賠償部分,後續兩造再循民事訴訟程序釐清賠償責任範圍,稽之系爭調解筆錄未載明該6萬元日後應自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內為扣除,堪認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予原告之6萬元,並無作為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民事損害為一部賠償之意,自不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中予以扣除,方屬合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真意。

⒋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5,509元強制險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43、44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34,047元(計算式:509,556-75,509=434,04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87,758元 87,758元 ㈡ 看護費用  18萬元 18萬元 ㈢ 醫療用品費用  37,237元 14,953元 ㈣ 乙車修繕費用  28,762元 24,220元 ㈤ 財物損失  47,497元 37,000元 ㈥ 就醫車資費用  34,500元 31,625元 ㈦ 薪資損失  94,500元 54,000元 ㈧ 精神慰撫金  40萬元 8萬元 合計   910,254元 509,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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