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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3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芳任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告
歐士源

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000○○○

歐倖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歐士源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歐倖君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86、1460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均已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歐士源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一本票)、被告歐倖君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附表二本票,與附表一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1722號本票裁定(下合稱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87、146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均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對無誤。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進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士源持有伊簽發附表一本票,被告歐倖君持有附表二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係伊前董事長歐士源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更指明自己作為附表一本票受款人、當時之公司董事歐倖君作為附表二本票受款人,惟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歐士源逕自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屬越權之偽造行為,其指定自己及歐倖君為受款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伊不負票據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㈠確認歐士源所持附表一本票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歐倖君所持附表二本票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歐士源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公司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歷來向歐士源、歐倖君借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二人以上股東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除由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外,公司法另以股東會及監察人為其法定必備常設機關,利用各自劃分權限所生之制衡,達到公司內部自治監督之目的,避免業務執行機關擅權之弊端。而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防患董事礙於同事情誼,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之自治監督,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此項代表權,為監察人權限之一環,基於上開規範旨意及權力分立原則,自不得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行使。悖於該旨意、原則而授權董事代表公司,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該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權代表行為;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公司法未明文規範其效力,形成法律漏洞。核其性質,與無權代理行為相類,基於保護本人(公司)利益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無權代表人以公司代表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須經公司承認,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至事前許諾,則無使該法律行為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簽發本票交付董事之法律行為,既有可能損及公司利益,自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倘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由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予董事,應屬無權代表行為,如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本應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公司於101年9月19日設立,當時董事長為歐士源、董事為歐文青、歐倖君,監察人為歐徐錦秀,103年11月12日時仍由歐士源擔任董事長、歐倖君擔任董事,另一名董事則改由歐芳任擔任,監察仍人同為歐徐錦秀,直至111年9月5日時由歐士源擔任董事長、歐倖君擔任董事,歐芳任改任監察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7至37頁),可知系爭本票均在歐士源擔任原告董事長、歐倖君擔任原告董事時簽發,而附表一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簽發時監察人為歐徐錦秀,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簽發時,監察人為歐芳任。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均非各該時期原告之監察人代表原告所為,係歐士源代表原告所為,依前揭規定,屬無權代理,需經原告事後承認始對原告發生效力,而原告已於起訴時明確拒絕承認歐士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其已經原告事後承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歐士源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經原告事前允諾或事後承認,並列載原告向歐士源、歐倖君之各筆借款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可認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本院卷第141至163頁)等語。然就被告抗辯歐士源簽發系爭本票經原告事前允諾部分,依上開見解,縱使公司有事前授權執行機關之成員即董事歐士源代表公司,仍屬違背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不能使之成為合法公司代表,仍屬無權代理,需經公司事後承認始能認為有效,是被告仍需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經原告事後承認,原告泛稱其經公司事前允諾,即屬有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委無可採。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需具體說明系爭本票係何時、如何經原告是前允許或事後承諾,以及被告主張各項借貸關係是何人代表公司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雖當庭陳稱將再具狀陳報(本院卷第256、258頁),然此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任何書狀補正此部分陳述,被告亦未於其後之114年12月30日、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其所主張經原告公司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具體情狀為何,其空言抗辯係有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實難認為可採。至於被告雖曾請求傳訊證人林錦桂欲證明歐士源簽發系爭本票有經公司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然其僅說明證人為原告長期配合之記帳士,與歐徐錦秀關係深厚,然卻未能先說明經公司事前允許即事後承認之情況,以及該等情況下記帳士為何能夠在場或知悉,顯未能釋明上開證據調查方法與本案之關聯性,並無調查之必要。

㈣又被告雖陳稱簽發系爭本票均有原因關係,係原告分別向歐士源、歐倖君借款,並於書狀內整理說明系爭本票之金流去向欲強化其辯詞之可信性,然其所據無非係歐士源、歐倖君之帳戶明細資料,惟此僅能證明有該筆金流存在,其中匯款部分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匯款),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至於其餘被告二人稱係提領現金交付原告之部分,則未見提出相應之收據為憑,亦難僅以提領紀錄即推斷各該款項已交付原告,是依據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定原告曾向歐士源、歐倖君借款,更遑論能夠證明原告因兩造間有被告所述原因關係而有事後承認歐士源代表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其自己作為附表一本票受款人、歐倖君作為附表二本票受款人之行為,依上揭說明,該票據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另被告請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前鎮分行調取歐士源之借貸契約、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調取歐倖君之借貸契約,欲證明歐士源、歐倖君曾為借款予原告而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然縱使被告曾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以及原告事後承認歐士源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請求均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承上,系爭本票係歐士源無權代表所簽發,對原告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不成立,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歐士源持有附表一本票、歐倖君持有附表二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20日 32,000,000元 112年6月30日 No245693 2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9日 15,000,000元 112年8月31日 No245695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3月1日 10,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No245690 2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日 10,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No245692 3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3日 11,000,000元 112年5月23日 No245689 4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30日 3,000,000元 112年10月30日 No245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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