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01號
- 原告
- 吳昇案即方米藥局
- 被告
-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董事長邱明宗並於112年6月8日辭任董事長乙職,被告嗣於112年6月1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告清算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被告即應以清算人即余景登律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3月31日簽訂之茉娜姿交易契合書(合約編號:210041),約定112年3月31日起至113年3月30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向被告訂購「茉娜姿」,並預付附表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後續訂貨扣除使用(下稱系爭契約)。其後,系爭契約已期滿終止,原告向被告訂貨並收取之貨品金額為9,528元,業以附表編號一兌現給付貨款給被告,而編號二、三,兩張支票,被告未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供貨,被告係無原因關係持有該兩張支票,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之支票債權即不存在。
㈡又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僅提供9,528元之貨品給原告,且貨款已由原告預付之附表編號一支票兌領如前述,是扣除應付貨款後,尚餘20,472元之貨款係預收取而尚未出貨,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20,472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為:伊不知系爭支票之去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預付款支票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裁定、被告出貨明細影本、原告進貨明細影本、新聞報導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辯稱不知系爭支票去向云云,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合約期間內,被告應依原告訂購需求提供貨品,是系爭契約要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合先敘明。再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倒閉停業無從繼續供貨,並於000年0月間辦理解散登記等情,並有上開新聞報導資料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斯時已無從依系爭契約繼續供貨予原告。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簽立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作為預付貨款之用,兩造核屬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告僅提供9,528元貨品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出貨明細可徵。再查,系爭契約業已期滿,是原告於超過9,528元之範圍,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而被告已兌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有台新銀行竹北分行支票程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開立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為有理。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兌領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票款共3萬元等節,有台新銀行竹北分行支票程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僅提供9,528元之貨品予原告,是被告兌領上開票款逾9,528元部分,即20,472元(計算式:30,000-9,528=20,472)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472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2日(本院卷第75頁),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支票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主文第2、3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一 方米藥局吳昇案 112年4月30日 3萬元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 ED0000000 二 同上 112年6月30日 3萬元 同上 ED0000000 三 同上 112年9月30日 4萬元 同上 E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