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賴文姍
- 原告徐靜怡
- 被告王龍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王龍福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摩托聚自助洗 車場(下稱系爭洗車場),採24小時營業,於晚間使用高壓風槍、水槍,噪音刺耳擾人,已影響伊正常休息睡眠,並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詎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晚間9時6分前往警局報案,求予制止、改善被告前開噪音擾人行為,卻無結果,惟依高雄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公告本市各類噪 音管制區內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使用操作動力 機械洗、染商業行為(下稱系爭公告),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公告禁止時間內經營洗車業,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被告更改系爭洗車場營業時間為自上午8時到晚上10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被告應將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營業時間更改為自上午8時到晚上10時。 二、被告則以:系爭洗車場雖採24小時營業,惟伊於110年間遭 原告以系爭洗車場噪音擾人為由,訴請賠償後(本院受理案號為110年度雄簡字第883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以下合稱前案),已於晚間10時以後將風槍功能關閉,並降低水壓,復透過關閉部分燈光之方式,引導深夜前來洗車之消費者在封閉區域內洗車,此後夜間來客數明顯減少,未再發生噪音擾鄰情形,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9年10月16日以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採24小時營業 ,深夜洗車噪音擾人,侵害其身體健康為由,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前案第一審於11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3萬元本息,嗣被告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於110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足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乃發生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0年5月31日以前)侵權行為事實。而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再以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使用高壓水槍及空氣風槍發出之聲響影響安寧為由,報警處理,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於113年1月3日繫屬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在本件訴訟係就被 告經營系爭洗車場自112年12月5日以後發生聲響擾人之侵權行為求為審判,核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又被告獨資設立泊偉商行,以該商行經營系爭洗車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8日申請泊偉商 行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6日止暫停營業,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3年11月28日函、工商登記公示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45、409頁),而被告已於113年9月間將所承租之系爭洗車場廠房鑰匙返還予訴外人即房東代書邱奕龍,有被告與邱奕龍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49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洗車場已經停業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454頁),堪認被告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查 無繼續經營系爭洗車場之事實,原告猶請求禁止系爭洗車場在深夜營業,並更改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10時,自難 認有即受判決保護之必要,原告前開請求因欠缺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5日起因系爭洗車場深夜噪音擾人而失眠,致身體健康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分別於113年7、8月間某日晚間9點33分許、9點29分許測量噪音數值之錄音 錄影光碟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影像檔顯示,原告手持分貝計在其住家窗戶邊測量室外系爭洗車場使用高壓風槍產生之聲響均超過70分貝,最高可達88分貝;而室內測得之聲響數值則在70分貝以下,約在48分貝至69.2分貝之間,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參諸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以住宅 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均能音量為日間(即上午7時至晚上7時)65分貝、晚間(即晚上7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 (即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55分貝(見本院卷第307至311頁),可知原告無論在其住家室外、室內測量系爭洗車場 晚間使用高壓風槍產生之聲響,均有超過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所容許均能音量之情形,佐以系爭洗車場與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住家近在咫尺,有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照片及光碟影像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85、331至333、335至337頁),暨原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7月間,因受系爭洗車場之風槍聲響攪擾不能成眠,於113年7月15日就醫,經確診罹患調適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及失眠症,有高雄市河堤診所函覆就診紀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3、193頁)等一切情形,堪認原告確因系爭洗車 場24小時營業,以至於在一般人晚間亟需安寧環境休息就寢時段,屢受高壓風槍發出之刺耳尖銳聲響滋擾,已超過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合理可忍受範圍,致其身體健康遭受侵害。⒉被告抗辯: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晚間10時以後將風槍功能關閉,未再發生噪音擾鄰情形,固據提出系爭洗車場公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友人宋國正證稱:伊在系爭洗車場附近工作,偶爾會在晚上9 點半或10點左右去找被告,就伊所見晚上客人使用風槍的時間僅持續約1至2分鐘,也不是一直壓著風槍使用,被告確有在系爭洗車場公告「即日起22:00以後不供應風槍設備系統」,伊也曾經協助被告關閉風槍設備,只要把風槍投幣機裡的電源關閉,即便投幣也無法使用風槍,且投幣箱都有上鎖,客人並沒有辦法自行開啟風槍的電源開關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而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52分 許報案稱遭系爭洗車場使用高壓風槍、水槍聲響妨礙安寧,經警方獲報到場查無使用洗車噴槍或其他喧鬧情形,亦有三民二分局113年6月1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晚間10時以後未再提供風槍予洗車消費者使用,及證人宋國正、警察到場所見偶一情形,尚不能證明被告於其他晚間或夜間時段,因洗車發出之聲響均在一般人通常可容忍範圍內。又三民二分局於接獲原告報案後,將上情函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調查,經環保局於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46分派員現場稽查,查無噪音情事,嗣於113年1月24日凌晨2時20分再派員稽查,在周界 量測均能音量為49.7分貝,未逾本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時段營業場所管制標準52分貝等情,固有環保局113年2月6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前開證據亦僅能證明環 保局現場稽查之時點未有噪音,尚不能證明系爭洗車場在其他晚間、夜間時段未有聲響擾鄰情事,均難執為作成對被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⒊從而,原告既經舉證證明被告經營系爭洗車場在晚間使用高壓風槍之聲響已超過一般人通常可容忍範圍,且致其身體健康權受損,衡情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是上班族,每月收入50,000元,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股票投資數筆;被告為高職肄業,出資10萬元設立泊偉商行經營系爭洗車場,目前在停業中,其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1、377、40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被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經停止供應風槍予晚上10時以後進場洗車之消費者使用,其因經營系爭洗車場所生聲響擾人情形已較前案輕微,及原告自112年12月起遭洗車 所用高壓風槍聲響攪擾,最近測得聲響擾人時點為113年7、8月間,而被告於113年9月間已將營業場所退租,系爭洗車 場現在停業中,原告在此段期間內(約9個月)僅因失眠困 擾就醫1次,暨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依民 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洗車場營業時間更改為自上午8時 到晚上10時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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