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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鄭峻明
  •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 原告
    李苰輔
  • 被告
    熊檉方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李苰輔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熊檉方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鍾兆寬 許堯順 上列被告熊檉方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8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萬4,509元及自11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5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0萬4,509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檉方於112年2月20日7時20分許,因執行 受僱於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市○○區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口,欲左轉駛入 ○○路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被告熊檉方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2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螺旋狀移位性骨折、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上顎雙側犬齒震盪、右上側門齒及左上正中門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牙釉質-牙本質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7萬0,732元及自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熊檉方抗辯: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公司抗辯:引用被告熊檉方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不爭執被告熊 檉方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岔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熊檉方係在執行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職務,則原告就其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所致之損害,當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至被告2人雖辯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依本院私下觀看被告熊檉方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57頁), 尚難認原告確有其等所辯之過失,且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所載,亦認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熊檉方有上開過失,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以下僅分項判斷原告可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31萬3,575元損害之事實,已列表說明(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0號卷【附民卷】第11頁),且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63頁),而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告有此部分支出,是堪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原告確曾支出醫療費用31萬3,575元。但被告2人辯稱病房升等之費用無支出必要,證明書費用亦無必要,部分支出費用之用途不明,同無必要,再者,113年1月3日支出之費 用與系爭傷害無關連,經查: ⑴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4年2月27日函略稱:原告於112年2月20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主訴是因車禍造成(下稱第1次住院),同年12月30 日復因跌倒至本院急診、住院(下稱第2次住院),無法認 定第2次住院所受傷勢與第1次住院所受傷勢(指系爭傷害)有直接關連(見本院卷第229頁),則113年1月3日支出之11萬7,123元(見附民卷第53頁,屬第2次住院費用),當應剔除於本件請求。 ⑵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又略稱:原告2次住院均係依其意願安 排入住,與是否需要入住較獨立病房以利術後照護及恢復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則112年3月9日支出之 病房費差額3萬4,000元(見附民卷第27頁),亦應予剔除於本件請求。 ⑶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另稱略以:本院於113年1月5日向病人 收取之「其他費」160元(見附民卷第55頁),為病歷影印 費用,同年月26日收取之100元(見附民卷第63頁),為補 發費用收據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見上開費 用均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有關,被告2人 辯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自屬無據。 ⑷醫療之證明書費用,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有關,原告若未受有系爭傷害,並無開立此醫療證明書之必要,是本件證明書費用,尚難認非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⑸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6萬2,452元(313,575-117,123-34,000=162,452)。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因需其親屬看護,受有支出看護費用46萬8,600元損害(2,200×213=468,600) ,為被告2人所爭執,經查: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依系爭傷害即第1次住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略以: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見附民卷第21頁),另依 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略稱:第1、2次住院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看護程度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尚稱合理,則原告可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9萬6,000元(2,200×30×6=396,00 0)。至第2次住院之看護費用部分,因該次住院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當不得請求該次之看護費用,併予說明。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損害1萬0,889元、往來醫療院所計程車費1萬3,005元之事實,已分別列表說明(見附民卷第13頁、15至17頁、第113至115頁),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3頁),被告2人對支出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損害1萬0,889元部分不爭執,但辯稱計程車收據無法證明是往來醫療院 所所支出。然以原告之系爭傷害程度,往來醫療院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堪認有其必要,且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費尚屬合理,是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但需扣除第2次住 院部分,故原告可請求之計程車費用為8,110元(13,000-00 0-000×3-245×0-000-000×2-255-1,625=8,110),加計兩造 不爭執之醫療及生活輔助用品費用1萬0,889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損害為1萬8,999元(8,110+10,889=18,999)。 ⒋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其因而受有支出機車維修費用6萬5,800元之損害,並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85、87頁),被告2人辯稱零件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6,573元。而系爭機車為108年4月 出廠,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0日,車齡約有3年 又10個月,已超過機車耐用年數3年,故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殘值1/4,而本件維修費未細分零件費用與工資,是以一般7:3之比例劃分,則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萬1,515元(65,800×7/10×1/4=11,515),加計工資1萬9,740元(65,800× 3/10=19,7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財物損失 為3萬1,255元(11,515+19,740=31,255)。 ⒌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52萬2,938元(40,226×【10+3】=522,938),為被告 2人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於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前係在○○公司任職(見附民卷第95頁),而依原 告提出之薪資體驗資料顯示,該行業之月薪平均為4萬0,226元(見附民卷第97至98頁),則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確約為4萬0,226元。而依系爭傷害診斷證明書(即第1次住院)醫囑欄之記載略以:112年2月20日急診 住院,同年3月9日出院,需休養12個月,不宜運動及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在系爭傷害受傷後有12個月又18日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之無法工作收入損失為50萬6,848元(40,226×【12+18/30 】=506,8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檢附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以個案(指原告)從事工作,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8%」(見本院卷第305至34 7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以目前一般65歲退休為基準,原告自系爭傷害之第1 次住院出院112年3月9日休養12個月後之113年3月9日 起算,至滿65歲之141年6月24日止,尚有約28年又2.5個月之可 工作時間,另以每月薪資4萬0,26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得立即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155萬4,541元(40,226×12×〈17.804485【此為28年之霍夫曼係數】+《1 8.221152【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17.804485》×2.5/12〉× 18%=1,554,5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為154 萬6,999元(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請求狀,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為154萬6,999元。 ⒎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原告、被告熊檉方陳明之學經歷及平均每月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15、362頁),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復經調取原告、被告熊檉方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認定40萬元為適當(原請求10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290萬4,509元(162,452+396,000+18 ,999+31,255+506,848+1,546,999+400,000-60,000【被告熊 檉方已私下賠償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44頁】-98,044【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904,509),及自爭點 整理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61頁,以送達後開庭翌日計算】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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