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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55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被告
榮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令
被告
鄭傑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鄭傑元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惟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係主張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僅透過被告鄭傑元接洽業務,則依原告上開所述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榮納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鄭傑元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其給付貨款之依據為何(是否係僅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尚有不明,原告此部分請求當事人是否適格、請求權依據等均屬有疑,而未符請求之一貫性,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此部分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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