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6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張浩銘

原告
坤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依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徐一帆

黃宏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發票人坤期企業有限公司、李依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坤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期公司)、李依芯之名義與訴外人馳寓企業有限公司(馳寓公司)、吳濟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關於「李依芯」之簽名並非原告李依芯之簽名筆跡,其上關於「坤期公司」1枚、「李依芯」2枚之印文亦非原告所蓋用,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亦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授權訴外人吳濟麟共同簽發,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並無與馳寓公司、吳濟麟共同簽發,亦無授權吳濟麟簽發系爭本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原告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馳寓公司、吳濟麟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29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629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李依芯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李依芯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上「李依芯」之簽名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4年1月8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21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原本上「李依芯」之筆跡,與原告李依芯於113年9月4日所當庭書寫、姓名更改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行動投保暨確認書之原本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本院卷第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8頁),足證系爭本票上「李依芯」之簽名非原告李依芯所書寫至明。

㈢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陳燕秋於審理時證稱:伊是記帳士,原告李依芯是伊客戶吳濟麟的朋友,伊是用LINE與原告聯絡,都是公事上的事情,伊協助原告購買空白發票,再連同吳濟麟的發票一起送到吳濟麟的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再依證人林明孝於審理時證稱:伊的公司委請原告做金屬加工,因為電子發票格式很多,公司可能無法請款,所以請坤期公司開立紙本發票,但因為坤期公司申請紙本發票需要時間,所以其後來是用電子發票請款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足徵原告主張其當時因有辦理紙本發票開立之需求,故將公司大小章交託給吳濟麟,會計事務所的人員至吳濟麟的公司拿取坤期公司大小章,嗣因客戶表示不需要,因此沒有辦下去,其即向吳濟麟取回公司大小章乙節,應非子虛。

⒉又原告交付公司大小章予吳濟麟,既僅係為開立紙本發票事宜,寄放於吳濟麟之馳寓公司處,原告並無授權吳濟麟或馳寓公司簽發票據,是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吳濟麟簽發系爭本票,非無疑義。被告雖辯稱原告將原告坤期公司之大、小章交付吳濟麟使用,依原告李依芯與吳濟麟對話記錄可證明原告有授權吳濟麟於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觀諸原告李依芯與吳濟麟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僅有顯示:妳調一下你的聯徵、下週能撥款、怎麼弄、陳樹棠、我問他一日、中租的那個會教你、他打給你、好、這個可以挑一萬、三譽的楊在台東、我知道、上禮拜來很多天了等語(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無一語提及原告有授權吳濟麟以原告之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有授權吳濟麟於系爭本票簽署李依芯之簽名,及蓋用原告坤期公司大小印文、原告李依芯之印文云云,殊非可採。準此,被告單以吳濟麟持有原告公司大小章,遽認吳濟麟就系爭本票已獲得原告之授權,實嫌速斷,如認須由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揆諸前開裁判要旨,自不應由原告就吳濟麟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本票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⒊復吳濟麟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前並未曾以原告名義簽發過本票,則吳濟麟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未符合「由原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前提要件,且原告交付印章予吳濟麟僅係由其轉交予會計事務所人員以供辦理紙本發票事宜,已如前述,則原告委託吳濟麟之特定事項僅為「轉交大小章予會計事務所人員」一項,吳濟麟在所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再以原告之大小章簽發系爭本票、簽署原告李依芯之姓名,顯已超出授權範圍,其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㈣準此,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或原告有何授權、同意他人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情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自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任,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坤期企業有限公司(李依芯) 李依芯 馳寓企業有限公司(吳濟麟) 吳濟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28日 2,847,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