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
- 原告
- 源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御銘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岳忠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怡慈律師
- 被告
- 張孝慈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珍律師
- 被告
- 顏靜愛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開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裕公司)工程,開裕公司有給付工程款義務,被告同意擔任工程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陸續完工後,開裕公司陸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爭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據債務。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7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雖為真正,然被告未同意擔任開裕公司工程款之連帶保證人,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0月25日,原告此前未曾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可行使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但債務人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縱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5日,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應在111年10月25日前對被告有請求、起訴或取得被告之承認等中斷時效之事由,否則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即會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然而,原告在系爭支票於屆期提示並因存款不足退票後,遲至113年2月16日才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且在此之前,原告雖曾要求開裕公司返還債務,有本院110司促字第25056號支付命令可參,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13年2月16日之前有對被告催討票款之證據。因此,原告既於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113年間,才向被告本人催討債務,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無疑。
㈢至原告主張曾對連帶債務人開裕公司催討債務云云。惟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為民法第138條規定所明揭,故時效之中斷僅具有相對的效力,債權人縱使對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行使權利,或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對債權人清償、承認債務,進而使該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時效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而言,債權之消滅時效仍不發生中斷之情形。是以,原告縱有向開裕公司催討債務,導致其與開裕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等情事,但此顯不影響被告行使時效抗辯並拒絕清償之權利。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雖享有系爭支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惟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為時效抗辯,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佐實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情況,則原告仍執系爭支票要求被告清償票據債務,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73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1 AQ0000000 440,862元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顏靜愛 張孝慈 110.10.25 2 AQ0000000 693,802元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顏靜愛 張孝慈 110.10.25 3 AQ0000000 201,071元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 顏靜愛 張孝慈 110.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