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 原告
- 邱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秀芸 址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融律師
- 被告
- 陳永明
- 訴訟代理人
- 鄭朝鴻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以補正民事狀擴張聲明為345萬5,628元(本院卷一第167頁),然因①七賢脊椎外科醫院114年4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無法判斷左腓神經壓迫合併垂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直接關係(本院卷一第465頁)、②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5日函覆本院略以:原告之敗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病症與高齡(77歲)及本身抵抗力有關,與本件交通事故難認有關(本院卷第467頁),及③杏和醫院114年8月24日函覆本院略以:左腓神經壓迫合併垂足、腰椎手術非車禍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523頁),故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表明不再爭執上開杏和醫院函覆本院之意見,且不再請求於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而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並減縮聲明如下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有如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並因此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已經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4,79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如附件所示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有跨越雙黃線之與有過失,應負擔90%之過失責任。至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用,應剔除不分科、胃腸肝臟內科及家醫科等與系爭傷害無關之醫療費用,剔除後之醫療費用2萬9,826元,被告不爭執;對附表一編號2之看護費用之看護天數35日不爭執,但不應以全日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3部分,剔除與系爭傷害無關之就醫期日後,被告對原告請求計程車費655元部分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同意給付原告民事準備㈠狀附表3中編號2、4-6、10、12-14之項目合計4,411元,其餘部分為營養補充品或與本案無關之物,應予剔除;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實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如附件所示之交通事故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且並有本院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監視錄影畫面之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1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車前狀況致原告人車倒地之情,而被告對於原告至杏和醫院就醫診治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足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醫療費用
①查原告雖主張其至杏和醫院就醫費用為3萬零703元,並提出醫療單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然其中112年8月27日、9月30日、10月9日、10月7日就診之科別為「不分科」、「家醫科」及「胃腸肝臟內科」,則被告抗辯此均非與系爭傷害有關之骨科或外科等科別而應予以剔除,非無理由,故剔除上開日期之醫療費用後,原告至杏和醫院就醫費用為2萬9,826元,而此金額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萬9,826元。
②又原告前因上開杏和醫院函覆本院之函,而具狀表明對於「左腓神經壓迫合併垂足症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乙事,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詎於本院112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竟在提出書狀就上開事項復為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原告所為之訴訟行為實有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情,且顯係延滯訴訟,故原告聲請就左腓神經壓迫合併垂足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部分,不予准許,併予敘明。
⒉附表一編號2之看護費用被告對原告看護日數為35日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惟抗辯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頸骨折」,後續並進行人工半髖關節置換術,杏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專人照護而未言及是專人全日看護抑或是半日看護(本院卷一第185頁),然該手術係將大腿骨頂端(股骨頭)切除,植入金屬人工球體,讓球體與原來的髖臼(骨盆上的凹窩)活動,形成新的關節,再加上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76歲,年事已高,則原告下半肢喪失行動能力並非難以想像,應認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全日看護為有理由,故原告得請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之看護費用8萬7,500元。
⒊附表一編號3之計程車費用原告就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整理如其準備㈠狀之附表2(本院卷二第33頁),其中112年9月30日之金額應各為90元、95元,而非95元;其中112年10月19日並無杏和醫院就醫記錄,故該日之來回計程車車資應予以剔除,故原告得請求112年9月16日、9月24日(來回)、9月30日(來回)、10月9日(來回)之計程車車資共655元。
⒋附表編號4之增加上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就其所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固整理如其準備㈠狀之附表3(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然剔除營養補給品、萬金油、酸痛貼布及無明細之發票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4,564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5之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過上開行為受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兩造均為國小肄業,現均無業、無收入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年紀及其因系爭傷害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附表一「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位金額合計為59萬2,54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773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跨越雙黃線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行車錄影畫面之筆錄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1頁),堪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之情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進入原告車道之違規情節較為重大,且原告橫越雙黃線後尚且停在路中,而未離去,故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擔之過失責任各為70%及3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7萬7,764元(計算式:59萬2,545元×30%=17萬7,764元)。而原告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9萬4,794元,故原告已無理由再請求被告給付17萬7,764元。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9萬5,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請求有理由 之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杏和醫院) 3萬零703元 2萬9,826元 1.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以書狀捨棄原請求長庚醫院及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二第24頁) 2 看護費用 8萬7,500元 8萬7,500元 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日期為35日 3 計程車費用 845元 655元 5 增加生活上費用 7萬1,456元 2萬4,564元 6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4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2年8月27 酒精等 118元 2 112年8月31日 酒精 79元 3 112年8月29日 助行器 1,512元 4 112年8月30日 復健褲、看護墊、酒精 514元 5 112年9月16日 護腰 1,400元 6 112年10月11日 復健褲 359元 7 112年10月6日 復健褲 349元 8 112年10月23日 復健褲 349元 9 112年10月23日 馬桶增高座 963元 10 112年11月16日 復健褲 349元 11 112年11月27日 復健褲 349元 12 112年12月10日 復健褲 349元 13 112年12月20日 復健褲 698元 14 112年12月30日 復健褲、酒精 448元 15 112年12月30日 看護墊 99元 16 112年12月31日 復健褲 399元 17 112年12月31日 酒精 109元 18 113年1月1日 復健褲 359元 19 113年1月3日 酒精 79元 20 113年1月3日 酒精 98元 21 1113年1月4日 復健褲 359元 22 113年1月12日 輪椅 7,650元 23 113年1月7日 復健褲、酒精 429元 24 113年1月13日 酒精 358元 25 113年1月20日 復健褲 329元 26 113年1月25日 復健褲 967元 27 113年2月11日 復健褲 329元 28 113年2月21日 復健褲 349元 29 113年2月24日 復健褲 329元 30 113年3月3日 復健褲 349元 31 113年3月9日 復健褲 1,974元 32 113年4月11日 復健褲 668元 33 113年6月21日 復健褲 598元 34 113年7月9日 復健褲 897元 合計 2萬4,564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05號
告 訴 人 邱麗華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
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陳永明於民國112年8月7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25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邱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橫切南榮路並跨越雙黃線駛至,
2車遂發生碰撞,邱麗華因此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詎陳永明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
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邱麗華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邱麗華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邱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截
圖照片共6張、現場及蒐證照片共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徒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亦同意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署訊問筆錄1份附卷
可稽,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且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重,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
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
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一次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接受本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1場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第8款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經告訴人同意為緩起訴處分,不得再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