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599號
- 原告
- 永暉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水發
- 訴訟代理人
- 黃信翰
- 被告
-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112年12月間,陸續向伊購買10次柏油漆、防銹底漆、船舶漆等商品,經伊陸續出貨完成,伊亦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5萬3,033元未付,迭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已與原告完成協商,並開立支票予原告,故無調解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與原告完成協商,並開立113年8月到期之支票交付原告,故無調解必要云云。惟查,是否有調解必要與訴訟實體有無理由實屬二事,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為清償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3,0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