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洪信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黃香迪 丁介峯 被 告 李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均有參與高雄市新興區某佛教班,其明知A女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認知、理解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人低下,且對於同意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存有相當缺陷,竟基於乘機性交之意思,利用A女上開不知抗拒狀態,於108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向A女佯稱其寒性體質,胸部有硬塊、淋巴腺不健康,月經經期不順等健康問題為其治療云云,帶同A女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4次),或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1次)房間內,要求A女自行褪去衣物後,以手撫摸或以口吸吮A女胸部,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得逞5次。被告上開性侵害犯罪行為,業經原告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02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乘機性交罪5次,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A女因上開犯罪行為被害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並於110年10月13日如數支付完畢。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同意原告請求,惟目前在監執行,需待出監後始能償還。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犯保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為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依新法第101條規定,112年1月7日修正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規定進行求償。查原告係於新法施行前即已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一情,有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可憑(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刑案起訴書、歷審判決、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求償權讓與書、切結 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歷審卷宗查閱相符(本院卷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42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又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109年無受領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A 女為大學肄業,109年無受領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不動產2筆等情,有其等戶役政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限閱卷),兼衡被告侵害程度、行為次數、A女生活所受影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審會決定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35萬元核屬 適當。是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原告已依犯保法第4條規定如數支付犯罪補償金,自得依修正前同法第12條第1 、2項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