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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張浩銘

  • 當事人
    張金泰張懷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張金泰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 告 張懷仁 訴訟代理人 張婉嫻 宋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萬37萬8,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8,5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萬8,5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慶豐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寧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慶豐街由東向 西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彎而占用來車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脾臟撕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5-10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下肢擦傷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至21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不爭執,餘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所示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90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55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罰金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惟如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本件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車輛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請求被告賠償248萬5,821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茲就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7,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7,024元,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0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7頁、第3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醫囑建議須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由家人看護,以一日2,5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1個月,共計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16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2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就醫回診追蹤治療,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聯合醫院),車資按高雄市計程車運價估算,來回車資307.5元,就醫日共4日,共計1,230 元。本院審酌112年4月10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脾臟裂傷併內出血、左側第5-10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下肢擦傷併撕裂傷縫合後,需門診追蹤等語(附民卷第27頁),為持續回診追蹤致額外增加往返交通費,再經核對原告主張之計程車費資,其計算基準及起迄點與其主張就醫回診之院所及資費均相符,且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2頁),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15萬6,564元部分: ⑴3個月薪資損失12萬2,0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鼎基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基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77 元計算,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5萬6,56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12年7月4日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鼎基公司2023年員工請假卡、薪資轉帳記錄為憑(附民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1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第217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⑵年終獎金按比例扣款3萬4,53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3個月不能工作,致年終獎金按缺勤比例 扣款3萬4,532元,業據提出鼎基公司2023年終獎金薪資單(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 諸原告2023年終獎金考勤扣款明細所載:「事假21天、病假30天,日底薪1116=-20088;留職停薪、育嬰留職按比例扣薪:63天/365天=-14444」,而依原告請假卡所載「2月25日起4月3日止共30天病假;4月6 日起4月30日止共21天事假;5月1日起7月2日止共63 天留職停薪」(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確自事故 發生次日起接續請假114日而受有該期間缺勤扣款, 應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其因缺勤扣薪應為可採。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6,564元【計算式:122,032+34,532=156,564】,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174萬2,60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致勞動能力減損,114年4月9日具狀主張以原告月薪4萬677 元為基礎,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應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9級失能等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百分之23.3,故請求減縮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68萬7,713元等語。惟查,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若干,經該醫院於114年3月24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9092號函覆資料,根據美國醫學會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 以原告從事工作予以調整計算後,認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等語,有檢附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以月薪4萬677元為計算基礎,則原 告自112年5月24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3年11 月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4萬4,861元【計 算式:9,762×14.00000000+(9,762×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00)=144,86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7/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16頁),故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之金額應為14萬4,8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⑵原告雖稱鑑定報告提起原告脾臟切除後會有容易感染情形,非可預測之評估範圍,故應以失能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計算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規定,法院僅得於當事人無法證明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情形,始得審酌一切情況,依其心證定其數額。本件業經高醫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2,已足以認定受損數額,法院自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至鑑定報告雖記載「若有免疫力變化而造成容易感染等情況,非此次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等語,然該鑑定報告亦記載「該員於脾臟切除後......目前除容易疲勞外其免疫力則無明顯異狀,故全人障礙百分比0%」等語(本院卷第181頁),酌以鑑定報告評估原告於系爭事故即112年2月24日之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2,迄至原告於114年3月6日接受鑑定時,原告之免疫力並無異狀,原告現行之免疫力既無任何變化,自難遽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有顯然高於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2之情形, 是原告此節主張,尚難採憑。 ⒍維修費用1萬6,706元部分(機車修繕費13,906元、手機維修2,8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87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8,750÷( 耐用年數3+1)≒殘價2,188;2. =(取得成本8, 750-殘價2,188)×1/(耐用年數3)×(使用年數8+9/1 2)≒折舊額6,563;3.新品取得成本8,750-折舊額6,5 63=扣除折舊後價值2,187,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2,2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 繕用為4,387元,逾此範圍之部分,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支出維修費2,800元, 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22頁)。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部分合計為7,187元【計 算式:4,387+2,800=7,18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61頁、第174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車輛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項目,合計為90萬1,866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7,024元+看護費用75,000元+交通費用1,230元+工 作損失156,564元+勞動能力減損144,861元+機車及手機維 修費7,187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01,866元】,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萬3,30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理賠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 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8,560元【計算 式:901,866-523,306=378,560】,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8,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附民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及手機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17,024元 聯合醫院:17,024元 同意給付。 2 看護費用 7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醫囑建議須專人照護一個月,原告由家人看護,以一日2,5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共計75,000元。 同意給付。 3 就醫交通費 1,230元 原告就醫回診追蹤治療,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聯合醫院),車資按高雄市計程車運價估算,來回車資307.5元,就醫日共4日,共計1,230元。 同意給付。 4 不能工作之損失 156,564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鼎基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77元計算,加計影響年終獎金按缺勤比例扣款3萬4,532元,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預期工資損失為156,564元(計算式:40,677×3+34,532=156,564)。 不爭執以每月4萬677元計算,共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年終獎金非經常性薪資,不得請求。 5 勞動能力減損 1,742,603元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脾臟切除者,其失能等級為九;比較第九級、第一級失能之給付標準各為280日,1200日,是原告第九級失能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3.3%,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33年11月7日)強制退休止尚有21年5月14日之勞動能力收入。原告薪資為42,000元(詳原證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1,742,603元。 應以鑑定結果減損2%為計算,同意給付14萬4,861元。 6 維修費用 16,706元 機車維修費:13,906元 零件:8,750元 工資:2,200元 同意給付,惟材料應折舊。 手機修繕費:2,800元 同意給付。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過高,請求酌減。 合計: 3,009,1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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