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吳景元、陳巧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吳景元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巧玲企業社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旁,將其當日以「巧 玲企業社陳巧玲」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雯」向原告佯稱:可至「信合」投資網頁操盤 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至系爭帳戶, 另於112年2月3日10時52分許,匯款15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人 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得易服勞役,有刑事判決可證。被 告刑事偵查審理中對起訴事實坦承不諱,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月4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