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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游芯瑜

  • 原告
    張正
  • 被告
    郭信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4號 原 告 張正 訴訟代理人 黃子浩律師 被 告 郭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91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9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46巷口欲左轉駛入特力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超速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245,161元,經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 理賠71,710元後,尚可請求被告賠償1,173,451元。且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72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45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應負一半之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乙車修繕費用及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一節,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核 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駕駛甲車沿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946巷口時,因未 讓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之乙車即原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欲進入特力屋停車場,始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有系爭事故道路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然原告亦自述事故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0多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徵復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時未能依道路速限規定行駛,致其見被告駕駛之甲車突然左轉彎時,亦未及採取適當閃避措施,致無從避免事故發生。是本院綜上各情,並參酌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節,及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情相互以觀,認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原告應負擔30%責任、被告應負擔70%責任,方屬公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㈠至㈤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7,925元、就醫車 資8,950元、看護費用74,400元、薪資損失77,100元、勞動 能力減損218,261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3至18頁),並經旗山醫院113年11月29 日旗醫醫字第1130056288號函、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薪資明細表及請假證明、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6月25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1443號函暨所附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等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93至196、227、245 至25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附表編號㈥部分: 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必要費用78,5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並提出維修估價單、收據為 證(見附民字卷第21頁)。觀諸乙車於系爭事故經碰撞、倒地後,受損情形非微,尤以與甲車直接發生碰撞之前車頭最為嚴重,除車殼破裂而散落,內部零件亦有多處損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佐以上開維修估價單所載估價日期為111年12月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尚屬 接近,所載維修項目亦無明顯與系爭事故所致生之損壞有何不符之處,堪認乙車於系爭事故後確有依估價單所示內容維修之必要。復參乙車為111年6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可憑(見附民字卷第2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86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120÷(3 +1)≒13,5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20-13,530 ) ×1/3×(0+2/12)≒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20-2,255=5 1,865】。併計不須折舊之工資26,680元後,修復系爭機車 之必要費用應為78,54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乙車修繕必要費用78,545元,洵屬有據。至被告僅空言抗辯乙車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上開修繕內容有何違背一般專業行情之處,顯為主觀臆測之詞,欠缺客觀證據為證,自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㈦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98 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685,181元(計算如附表)。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過失責任,已如 上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減為479,627元(計算 式:685,181元×70%=479,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71,710元強制險理賠一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再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407,917元(計算式:479,627-71,710=407,91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見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用 117,925元 117,925元 ㈡ 就醫車資費用 8,950元 8,950元 ㈢ 看護費用 74,400元 74,400元 ㈣ 薪資損失 77,100元 77,100元 ㈤ 勞動能力減損 218,261元 218,261元 ㈥ 乙車修繕費用 78,545元 78,545元 ㈦ 精神慰撫金 669,980元 11萬元 合計 1,245,161元 685,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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