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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25號

遷讓房屋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周子宸

原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告
張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6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93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得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同年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3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從35年前就住在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雙親去世後現僅剩伊單獨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是透過違法執行程序,未繳足價金就搶奪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無從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本院拍賣,而由原告拍定,原告並於113年4月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告雖以其自35年之前即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係透過不法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其仍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依系爭執行程序卷證內之資料顯示,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經公告、拍賣,而由原告繳足拍賣價金承受,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依法分配款項完畢,未見有何被告所述原告未繳足價金之違法,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即非有據。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原告於113年4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就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建物門牌號碼  座落基地 建號 樓層面積合計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號 一層:44.37 二層:45.03 騎樓:13.88 合計:103.28   未保存登記建物 二層:13.32 三層:45.5 合計:5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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