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5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李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1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18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堯山街交岔路口,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李紹榮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九如一路內側車道同向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81,17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28,792元及烤漆29,012元,計為138,98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承騰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 單、結帳試算、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79至8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43至6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 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則為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李紹榮自陳其駕駛系爭車輛時速為55公里/每小時,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91頁),可認李紹榮駕駛速度已逾法定上限,自會影響其遭遇突發事故時之反應距離,亦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李紹榮上開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李紹榮應負2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2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李紹榮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11,185元(計算式:138,981×80%=111,18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85元,及自113年7 月10日起(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