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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履行和解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容

聲請人
羅兆鈐
聲請人
新興同心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芬
原告
簡炤炤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
被告
華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連印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羅兆鈐、新興同心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參加訴訟。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若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再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或判決理由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羅兆鈐主張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欲拆除之植栽覆土擋牆(下稱系爭植栽覆土擋牆)與其所有之花台牆體密接,判決結果若認被告敗訴,被告須拆除系爭植栽覆土擋牆並重新施作,將實質上造成與系爭植栽覆土擋牆密接之聲請人所有花台牆體同受影響而蒙受不利益。次查,聲請人新興同心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系爭植栽覆土擋牆為訴外人同心苑社區全體起造人共同出資興建,屬同心苑社區之共有共用之安全設施,並由新興同心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負維護、修繕之責,故判決結果若認被告敗訴,涉及新興同心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對系爭植栽覆土擋牆拆除、修繕及安全功能確認等情,而蒙受不利益。而聲請人上開主張並有提出現場照片、同心苑社區規約等件在卷,尚非無據,依上說明,為免裁判歧異、擴大紛爭,應認相對人對於系爭訴訟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為參加訴訟。從而,聲請人羅兆鈐、新興同心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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