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3號
- 原告
- 宗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鴻
- 訴訟代理人
- 溫欣莉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堅律師
- 被告
- 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士源
- 被告
- 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士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壹拾柒、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祥,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宗鴻,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送達他造,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祥佑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3,2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祥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成公司),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㈠被告祥佑公司應給付原告1,919,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972,129 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4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7-408頁),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Zong Hong Marine CO.,LTD.)被吿祥佑公司於111年6月22日簽訂有通訊設備租賃契約租期3年(下稱系爭甲租約),每月租金為美金1,980元,依系爭甲租約,原告提供其代理原廠專用之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INSD設備安裝於被吿祥佑公司所有之祥百發船上,用以接收及傳輸衛星通訊服務,無此設備即無法提供甲租約之衛星通訊服務,是原告所提供之衛星通訊服務包含由原告提供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INSD設備及衛星通訊服務費用。㈡另原告與(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Zong Hong Marine CO.,LTD.)被吿祥成公司於111年6月22日簽訂有通訊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租期3年,每月租金為美金1,980元。依系爭乙租約,原告提供其代理原廠專用之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INSD設備安裝於被吿祥佑公司所有之祥錦發船上,用以接收及傳輸衛星通訊服務,無此設備即無法提供系爭乙租約之衛星通訊服務,是原告所提供之衛星通訊服務包含由原告提供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INSD設備及衛星通訊服務費用。惟被吿均自112年1月起即未給付月租金。後因祥錦發號於113年5月23日遭拍定,祥百發號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是於各船拍賣前,因被告無依約終止契約並完成手續,故原告應得依系爭甲、乙租約之契約約定,主張系爭甲、乙租約因船舶受拍賣而終止前,按月收取1,980美元之網路月租費。被吿祥佑公司之祥百發號船舶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是被告祥佑公司所欠網路月租費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共計44,734.49美元(112年1月至同年11月積欠18,994.49美元、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積欠25,740美元)。被吿祥成公司之祥錦發號船舶於113年5月23日拍定,是被告祥成公司所欠網路月租費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計32,182.46美元(112年1月至同年11月積欠20,302.46美元、112年12月至113年5月積欠11,880美元)。㈢再者,因被吿祥佑公司及祥成公司均因上述船舶積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並為拍賣,按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依原告與系爭甲、乙租約第5條(Section 5. Service Terms &Conditions)關於一次性終止費用(Leasing ETF)約定。被吿祥佑公司之祥百發號船舶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故違約金應自114年1月至114年9月24日止(系爭甲租約期間至114年7月24日止,因暫停服務而延長2個月至114年9月24日),合計9個月,按每月1,980美元計算,被吿祥成公司應給付原告租金17,820美元。另被吿祥成公司之祥錦發號船舶於113年5月23日拍定,故違約金部分應自113年6月起算至114年9月3日止合計15個月(系爭乙租約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因暫停服務而延長2個月至114年9月3日),按每月1,980美元計算,原告應得依此計罰被告祥成公司29,700美元之違約金。㈣此外,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設備歸還(Return of equipment)部分,應由被告祥成公司負擔方盛工程行之吊車費用7,000元、原廠技師設備拆裝費用1,000美元,折合當時匯率即30,680元、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海運及報關費用35,895元。綜上,㈠被吿祥佑公司積欠網路月租費44,734.49美元、違約金17,820美元,以112年12月28日時之台灣銀行牌告匯率1美元兌30.68新臺幣計算,折合為1,919,172元(四括五入至整數位)。㈡被吿祥成公司積欠網路月租費32,182.46美元、違約金29,700美元,以112年12月28日時之台灣銀行牌告匯率1美元兌30.68新臺幣計算,加計設備歸還增生費用73,575元。被吿祥成公司部分總金額為1,972,129元(四括五入至整數位)等語。聲明:㈠被告祥佑公司應給付1,919,1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成公司應給付原告1,972,129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46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原告與被告簽訂之通訊服務契約為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供通訊服務,核屬繼續性契約,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以被告祥佑、祥成公司逾期繳納112年1月至10月之通訊服務月費為由,於112年12月23日(即原告催告繳款期限112年12月22日之翌日)解除系爭甲、乙租約,而原告於電子郵件固表示「解約通知」、「已10個月未按合約規定帳單發出30日內結清,故在112年12月22日後尚未收到貴公司繳款,我們將視為等同解約」等語,然其意並無使系爭甲、乙租約溯及失效,而係自112年12月23日起失效,自應解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表示「在112年12月22日後尚未收到貴公司繳款,我們將視為等同解約」等語,乃附期限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當期限屆至,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再者,原告於113年7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亦自認原告與被告祥佑公司間租約,因被告祥佑公司未按期給付月付金,業已通知終止等語,益徵系爭甲、乙租約業均於112年12月23日(即原告催告繳款期限112年12月22日之翌日)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為灼明。原告於113年7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亦自認原告與被吿祥佑公司間租約,因被吿祥佑公司未按期給付月付金,業已通知終止等語,可認系爭甲、乙契約即已向後失效,原告事後再以被告祥佑公司之祥百發號船舶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及被告祥成公司之祥錦發號船舶於113年5月23日拍定為由,主張系爭甲、乙契約第5節條款,請求Leasing ETF(租賃提前終止費用)云云,顯屬無據。況且,觀諸原告先前主張原告對被告祥佑公司、被吿祥成公司之債權金額整理表格內容,關於通訊服務費用部分,原告區分為已發生租金債權(合約第3.2條,112年1月至112年11月)及違約金(合約第5條,一次性終止費用,合約剩餘期間之100%租金),此區分點亦與原告於民事追加起訴狀自認原告與祥佑公司間租約,因被告祥佑公司未按期給付月付金,業已通知終止等語之事實相符合。綜上,系爭甲、乙租約自112年12月23日即已向後失效,原告以終止契約後1年之久之祥百發號船舶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以及終止契約後5個月之祥錦發號船舶於113年5月23日拍定為由,主張系爭甲、乙租約第5節條款,請求Leasing ETF(租賃提前終止費用)云云,顯非可採。縱認為原告主張依系爭甲、乙租約第5節約定之違約金有理由,請審酌原告終止系爭甲、乙租約後已無提供通訊服務,卻仍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之通訊服務費用計算之違約金,顯然過高,且系爭甲、乙租約皆已履行一段期間,又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衡情應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是原告請求剩餘期間之100%租金云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祥佑公司有簽立聲證一之租賃服務契約、原告與被告祥成公司有簽立原證一之租賃服務契約,二契約均於111年6月22日簽訂,租期36個月。
㈡被告祥成所有之船舶祥錦發號於113年5月23日拍定、被告祥佑公司所有之船舶祥百發號於113年12月12日拍定。
㈢被告祥佑公司及祥成公司於112年1月開始,分別未支付系爭
甲、乙租約之租金。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以被告積欠通訊服務費為由,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即被證一)。
㈤兩造對於原證12、15、16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於112年12月15日以被告積欠通訊租金費用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照系爭甲、乙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照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請求被吿祥成公司給付設備歸還費用(包括方盛工程行之吊車費用7,000元、原廠技師設備拆裝費用1,000美元、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海運及報關費用35,895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112年12月15日以被告積欠通訊租金費用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⒈原告主張因被吿所屬上述船舶積欠債務而遭強制執行並為拍賣,依原告與被告祥佑公司簽訂之系爭甲租約第5條規定,原告與被吿祥佑公司租賃關係於113年12月12日祥百發船舶拍定後視為由被吿祥佑公司終止;依原告與被告祥成公司簽訂之系爭乙租約第5條規定,原告與被吿祥成公司租賃關係,應自祥錦發號船舶於113年5月23日拍定後視為由被吿祥成公司終止等情,並提出系爭甲、乙租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9-10、87-88、91-94、343-348頁)。被吿否認原告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系爭甲、乙租約於何時及何事由終止。
⒉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又按得以行使終止權而消滅其契約關係者,應以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為限,蓋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之必要,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惟尚未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則無此顧慮,非不得容許法定或意定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繼續性契約雖非不得解除,惟以尚未履行為限,如當事人已開始履行,縱一方有違約之情形,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他方亦僅得終止,不得主張解除。經查:系爭甲、乙租賃契約,均約定自111年7月開始,由原告提供分別為被吿祥佑公司及祥成公司之船舶提供衛星網路通訊服務,而被告祥佑公司及祥成公司於112年1月前,均有按上開契約給付每月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均已開始履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縱被告事後有不給付租金或船舶遭拍買之行為,原告亦僅得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而不得以解除為之,先予敘明。
⒊次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此項解除權及終止權之行使固屬於他方,惟在他方解除或終止契約前,契約仍屬存在,契約當事人自應同受契約之拘束,他方仍應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95條規定即明。
⒋依原告提出系爭甲租約第4條約定雙方租約期限36個月,即自111年7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止;系爭乙租約第4條約定雙方租約期限36個月,即自111年7月4日至114年7月3日止。而觀之系爭甲、乙租約之內容,並無約定雙方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事項,則兩造自得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情況下終止系爭甲、乙租約,核先敘明。又被告均自112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繳納租金本為承租人義務,既然被吿無繼續繳納租金,即可認被吿已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系爭甲、乙契約。而依被吿提出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寄發之郵件,其上主旨記載:FV祥錦發及FV祥百發通訊FX系統解約通知。內容:尚未收到FV祥錦發及FV祥百發2023年1月至2023年10月的通訊月租費,共美金$38016.95。已向貴公司多次提醒繳交逾期款項,此為最後繳款提醒通知。已10個月未按合約規定「帳單寄發30日結清」,故在2023年12月22日後尚未收到貴公司繳款,我們將視為等同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依原告寄發上開信件內容,原告已向被告祥佑公司及祥成公司表示:若其等未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積欠之租金,兩造租約應視同解約(應為終止)。雖原告否認有上開信件有終止租約之意思,惟觀之原告對被吿所提支付命令狀,其上記載請求之項目包括已發生之租金債權、設備關還之運費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頁、83頁),而依原告請求違約金之內容,均係記載其係依系爭租約第5條請求合約剩餘期限之租金,而原告主張系爭甲、乙租約之合約剩餘期限分別為21個月又24日、21個月又3日,足認原告寄發上述存證信函時已認系爭甲、乙租約應分別於114年7月24日及同年月3日前之21個月前已發生終止契約之事由,而被告祥成所有之船舶祥錦發號於113年5月23日拍定、被告祥佑公司所有之船舶祥百發號於113 年12月12日拍定,上開船舶拍定日期均係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後,可認原告存證信函所主張之終止事由,應非船舶拍賣而係被吿未按期繳納租金甚明。承上所述,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既然原告在信函中已表明若被吿未於112年12月22日給付租金,原告將視為等同解約,可認原告已經對被吿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此,本院認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已終止其與被告祥佑公司及祥成公司間之系爭甲、乙租約,是系爭甲、乙租約應均自112年12月23日起,因原告合法終止而失效。
⒌再者,雖原告主張上述電子郵件末段記載,解約程序如下:貴公司需要支付租賃天線及相關配備寄回原廠產生的所有費用,通訊月租費仍然持續產生直到原廠收回設備並確認可正常運作。-貴公司需要支付一次性的提前終止合約費(36 個月合約剩餘期間等語。然因被吿未支付租賃天線及相關配備寄回原廠產生的所有費用,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承上所述,本院認系爭甲、乙契約係原告分別以被吿祥佑公斯及祥成公司未繳納租金為由而行使終止權,而觀之系爭甲、乙租約內容,並未約定若由「原告」單方行使終止契約權利時之要件,足認兩造當時未就此部分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末段記載之終止程序及解約效果拘束被告,進而主張系爭甲、乙租約並非於112年12月23日終止云云,顯屬無據。此外,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吿須支付租賃天線及相關配備寄回原廠產生的所有費用乙節,應係依系爭甲、乙租約第4條之規定,然系爭甲、乙租約第4條關於設備約還一項係約定:要終止時,「客戶」須負擔所有運送成本。客戶要繼續支付每月訂閱費直到設備歸還至建議的地點,且確認設備都運至建議地點時仍可正常運作。客戶必須負擔所有關於移除、打包、送設備之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觀之上開條文內容,均係在說明終止時「客戶」須負擔之義務,對照該約定之前後文內容,應解釋第4條之內容應限於當「客戶」單方行使終止權時,客戶應遵守之終止程序及負擔之義務。換言之,該約定終止之行使對象應限於「客戶」而非指原告。是此,原告主張因被吿未支付租賃費及將相關配備寄回指定處所之所有費用,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甲、乙租約應於112年12月23日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失效。
⒍承上所述,被吿均自承自112年1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算至112年12月23日止,依此計算,被吿祥佑公司、祥成公司積欠之租金均為11個月又23日。原告主張112年1月至同年11月,被告祥佑公司積欠之約租金為18,994.49美元、被告祥成公司積欠之月租金為20,302.46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然關於被告積欠112年1月至9月份月租費部分,原告請求逾系爭甲、乙契約約定每月月租費1,980元美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支付額外之費用,或系爭甲、乙租約另有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超出每月約定傳輸量之費用。是此,本院認原告主張112年1月至同年9月,每月超過1,980美元月租費部分,即無理由。再者,112年10月至同年月11月為合約暫停期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甲、乙租約確有約定暫停期間之月租費為每月580美元,雖原告主張合約暫停期間,被告祥成公司除支付每月580美元租金外,另須支付每月120美元之訂閱費云云,然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要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定以每月租金1,980元、暫停期間之月租費為每月580美元計算,被吿積欠之租金金額均為美金20,498元(1,980×9《112年1至9月》+580《112年10月》+580《112年11月》+1,980×23/30《112年12月》=20,498)。
⒎再者,實務上,一般係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價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此匯率為計算美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祥佑公司支付之金額為646,917元(起訴時為113年1月31日,20,498×31.56=646,917,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請祥成公司為671,207元(起訴時為113年7月4日,20,498×32.745=671,207,元以下4捨5入)。
㈡原告依照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吿祥成公司給付設備歸還費用包括方盛工程行之吊車費用7,000元、原廠技師設備拆裝費用1,000美元、曜捷運通有限公司海運及報關費用35,895元,是否有理? 承上所述,系爭乙租約第4條是規範由被吿祥成公司終止契約之情況,而系爭乙租約係由原告終止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乙租約第4條請求被吿祥成公司給付設備歸還費用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照系爭甲、乙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甲、乙租約第5條請求被告祥佑、祥成公司 給付違約金,為被吿所否認,本院審酌如下:
⒉經查:觀之依系爭甲、乙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得以「non-arranted damage caused to leased equipment(租賃設備有非保固內的損害)」或「vessel sale or vessel loss prior to the abovementioned leasing duration(合約到期前船舶出售或滅失)」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時,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合約期間百分之百之月租費。是該條文之適用前提應為由原告以租賃設備有非保固內的損害或合約到期前船舶出售或滅失之情為限,然本件係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以被告逾期繳納112年1月至10月之通訊月費為由終止租約,自不符合系爭甲、乙租約第5條之情況。是此,原告主張依系爭
甲、乙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吿賠償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因被吿祥成公司祥錦發號舶船因遭查扣拍賣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就此部分原告已賠償原廠Station Satcom 所欠網路月租費用及契約損失41,514美元,並提出外交部駐新加坡台北辦事處認證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1338頁),此部分應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祥成公司因債務不屬行所生之損害,原告除依系爭乙契約請求綱路月租費及違約金外,亦應得依民法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祥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即客觀之不能,且係自始之不能給付而言,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是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者而言。經查:被告祥成公司依據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乙租約所取得之權利內容為依原告提供之衛星通訊服務包含由原告提供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INSD設備得使用衛星通訊服務,而其所應支付之對價即租金,且原告已依系爭乙租約,將上述INTELLIAN GX60天線及RACK/INSD設備裝置在祥錦發號舶船,足認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狀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祥成公司賠償,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乙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祥佑公司及祥成公司分別給付給付646,917元、671,207元,及均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