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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鄭宇鈜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告
吉味香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件及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一及附表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借款帳號 借款條件 00000000000#13 利率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機動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碼3%計息。 00000000000#23 利率自110年8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郵局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其後改按郵局利率加碼2.155%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附表一(幣別:新台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起日 迄日 年息 140,805元 113年3月10日 清償日 5.83% 113年3月11日 113年9月10日 0.583%     113年9月11日 清償日 1.166% 250,010元 113年2月6日 清償日 3.75% 113年3月7日 113年9月6日 0.375%     113年9月7日 清償日 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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