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賴文姍
  •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尤耀姍

  • 原告
    朱氏紅貞即竑均企業行
  • 被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鑫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朱氏紅貞即竑均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竑均 被 告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忠華 被 告 鑫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耀姍 訴訟代理人 尤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提出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鑫福有限公司(下稱鑫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瑞祥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祥公司)承攬台糖大響一場區、大響二場區模組工程(下稱大響一場、大響二場,合稱系爭工程),其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下稱系爭契約),瑞祥公司依約應給付伊大響一場A區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2,8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鑫福公司背書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以清償工程尾款50萬元。詎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卻於113年1月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向被告追索票款,僅獲 鑫福公司清償票款10萬元,尚有餘款40萬元未獲清償,瑞祥公司與鑫福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就餘欠票款4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翌日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瑞祥公司則以: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約定按每平方公尺800元,實做實算計價,並按原告在大響二場A區施作完成之數量1116平方公尺,結算原告請款總金額為892,800元,伊 則於112年9月5日匯付原告工程款40萬元,再於同年10月30 日簽發系爭支票請鑫福公司協助伊向原告調現(票貼),其中23萬元票款(借款)由伊取用,其餘票款27萬元則用以清償工程款。嗣伊中途退場,由鑫福公司接手施作系爭工程,經伊與鑫福公司結算案場工料差價後,雙方約定由鑫福公司代伊向原告清償工程款10萬元,至於不足工程款122,800元 ,因原告依約得於工程完成後回收模板,並按伊購入模板總價681,450元之60%給付伊回收款408,870元,是以伊對原告 之回收款債權與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22,800元及票貼 (借款)23萬元互為抵銷後,伊已毋庸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鑫福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伊因協助瑞祥公司開票向他人調現(借款),而交付公司章供瑞祥公司使用,伊全然不知瑞祥公司持系爭支票向何人借款。俟伊見訴外人即瑞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忠華迭遭原告追債,出於側隱之心,始代瑞祥公司向原告清償10萬元,伊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伊對原告自不負票款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準用匯票關於背書(除票據法第35條外)、追索權(除票據法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 、第88條、第97條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之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匯票(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持有以瑞祥公司為發票人,以鑫福公司為背書人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於113年1月8日因瑞祥公司存款 不足遭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為憑(見本院卷第9、1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背 書人印文之真正,應認實在,是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規定,瑞祥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鑫福公司為系 爭支票背書人,其等就系爭支票票款即應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瑞祥公司雖抗辯:伊以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23萬元,倘經審理認為系爭支票係供清償工程款使用,則原告對伊之工程款債權892,800元經伊部分清償、部分抵銷後,已全數消 滅,伊自毋庸給付票款云云。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瑞祥公司抗辯:伊於112年10月30日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 借款23萬元,餘款27萬元則用以清償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固提出瑞祥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庫)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但由前開存摺內頁顯示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匯款23萬元 入帳乙節(見本院卷第249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交付瑞祥公司23萬元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原告與瑞祥公司就前開款項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合意,自無從推認瑞祥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借款,遑論據此推認原告已獲瑞祥公司給付27萬元工程款。瑞祥公司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⒉又原告自承系爭支票乃瑞祥公司用以支付大響二場A區工程款 ,本件求償範圍不及於大響二場B區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63頁),而原告與瑞祥公司於112年9月間結算大響二場A區工 程款為892,800元,並經瑞祥公司於112年9月5日轉帳支付原告工程款40萬元,有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2頁),堪認截至112年10月30日(即瑞祥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日) 瑞祥公司仍積欠原告工程款492,800元未付(計算式:892,800-400,000=492,800)。惟鑫福公司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已於113年2、3月間為瑞祥公司向原告清償票款各5萬元,合計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187頁),是經扣除前開還款後,瑞祥公司對原告仍有工程款392,800元未付,應堪認定(計算式:492,800-100,000=392,800),足見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大響二場A區工程款 )仍有392,800元未獲清償。瑞祥公司就原告請求給付票款 逾392,800元部分,以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執為抗辯,係屬有 據。 ⒊瑞祥公司復抗辯伊與原告約定,由伊先付費購置模板,待工程結束後,由原告按購置價格60%回收模板,是按伊購入模 板總價681,450元之60%計算,原告應給付伊回收款408,870 元,並執前開回收款債權與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65、231頁)。原告則主張瑞祥公司無可資抵銷之回收款債權存在。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付款辦法」約定:「每區以15個工作天為期。含組拆模、澆置、運搬。完成後以60%支付現金。拆 模後支付30%,尾款完成後45天支付現金。備註:工程完成 甲方(指瑞祥公司)購置1100片清水模板乙方(指原告)無條件以5成價1100片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原告依約負有在工程完成後,以5成價向瑞祥公司收購工 程中所使用模板之義務。瑞祥公司抗辯原告負有按其購買模板總價60%(即6成)回收模板之義務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為不可採。再參諸原告與瑞祥公司不爭執真正,由訴外人邱芳萍即茂盛模板行提出之送貨單記載,瑞祥公司分別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8日向茂盛模板行購買模板各600 片、500片,合計1100片,總價為681,45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據此計算系爭契約第13條後段所稱「5成價」為340,725元(計算式:681,450×50%=340,725),瑞祥公司抗辯原告應給付回收款408,870元核與前開證據不符,亦非可採。 ⑵惟瑞祥公司未待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即中途退場,由鑫福公司接手施工,業據瑞祥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要難謂瑞祥公司與原告結算大響二場A區工程款時,已合乎系爭契約第13條所稱「工程完成」之 條件,前開約定條件既不成就,即無從令原告履行回收模板義務。再參諸證人邱芳萍證稱:原告介紹瑞祥公司向伊叫貨,叫貨時間是在112年7月間,送貨日期則是112年8月23日,瑞祥公司還欠伊貨款431,450元未付,當時瑞祥公司並沒有 提到日後翻模要回收模板,瑞祥公司也沒有提到要返還模板予伊抵付費用(貨款),也沒有提到原告已經載走1100片模板一事,原告雖曾提及待工程完成以後,其有權買回模板,一般來說模板如果已經使用過,會依可回收的數量、按原賣價打對折回收,如果是新品,伊也可以原價回購,但系爭工程並未發生以上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309頁) ,可知原告固有意願在系爭工程完成後以5成價向瑞祥公司 收購該工程使用過的模板,惟原告於瑞祥公司離場後,並未取得1100片模板,瑞祥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原告已經取得1100片模板之事實,瑞祥公司既未交付原告買賣標的(1100片模板),原告對瑞祥公司自不負給付買回模板價金之義務,瑞祥公司對原告即無回收款債權可言。 ⒋從而,瑞祥公司對原告既無可資抵銷系爭工程餘欠工程款392 ,800元之債權存在,瑞祥公司所為抵銷抗辯即不可採,瑞祥公司猶執前詞拒不給付系爭支票之餘欠票款392,800元,於 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瑞祥公司給付系爭支票餘欠票款在392,800元以內者,應屬可採。 ㈢鑫福公司則抗辯:伊與原告間不存在原因關係,伊對原告不負給付票款責任云云,但查: ⒈鑫福公司自承伊是應瑞祥公司之要求在系爭支票背書,協助瑞祥公司以系爭支票籌措資金,並答應為瑞祥公司承擔此部分債務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鑫福公司已同 意為瑞祥公司向執票人擔保兌付系爭支票票款,鑫福公司既在系爭支票背書,並經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應可推認鑫福公司與原告間已存在由鑫福公司向原告擔保瑞祥公司兌付票款之合意,堪認鑫福公司與原告間有保證之原因關係存在,此由鑫福公司自承伊於原告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已向原告清償部分票款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0頁)亦觀 諸甚明,鑫福公司抗辯伊與原告間不存在原因關係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⒉又瑞祥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原告施作大響二場A 區之工程款,而瑞祥公司尚應給付原告餘欠工程款392,800 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鑫福公司與原告間之保證關係,鑫福公司僅須就瑞祥公司餘欠工程款在392,800元範 圍內,為瑞祥公司擔保清償系爭支票之餘欠票款,從而,原告請求鑫福公司在392,800元範圍內與瑞祥公司負票款連帶 清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2,800元及自系爭支票退票翌日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面額 (新臺幣) 付款行 指 定 受款人 支票 號碼 背書人 支票 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佳琪。 112.12.31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鑫福有 限公司 KA0000000 鑫福有 限公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