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32號
- 原告
- 朱蕙伶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鈞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宏律師
- 被告
- 簡正哲
- 訴訟代理人
- 許柏彥
- 複代理人
-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8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4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通化街與更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通化街路口標繪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更新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更新街路口亦標繪有「停」標字,伊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伊受有薦椎骨裂、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下稱A傷勢),及如附表請求項目欄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被告意見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35、436頁):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8時23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通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通化街與更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通化街路口標繪有「停」標字,被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更新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更新街路口亦標繪有「停」標字,原告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兩車遂生碰撞,致原告受有A傷勢。
㈡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9,872元(已折舊)機車修理費,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8,503 元(銓泰中醫診所2,740元、聯合醫院5,763元),被告不爭執數額及必要性。
㈤如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31,574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17元。
㈦如認原告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大昌醫院)以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之「外傷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鄰近節滑脫狹窄神經壓迫」、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就診之「下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重仁骨科就診之「第四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傷勢(下稱B傷勢)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不爭執醫藥費總額為312,940元;另依義大醫院鑑定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至7月17日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2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兩造亦不爭執其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亦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2,940元,其中銓泰中醫診所2,740元、聯合醫院5,763元,共8,503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B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原告B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經該院函復:病患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影像並未就腰椎進一步檢查,本院無法判定B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病患如未曾因腰椎疾病就診,尚難排除無相關等語,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依據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五年之健保就醫紀錄資料(本院卷第367至381頁),並函詢就醫紀錄內之醫療院所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健生外科診所、五塊厝診所,各該醫療院所均函復原告並未曾因腰椎疾病就醫(本院卷第415至423頁),且考量系爭事故於112年2月4日發生,同日送抵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有系爭傷害,其中即包含有下背部之疼痛,當日並有經X光檢查,而診斷有薦椎骨折(並未有腰椎影像),後續原告於112年2月7日、2月14日、3月7日、4月11日、4月24日回診,亦在112年4月17日至6月24日至銓泰中醫診所治療下背、右肘、右大腿、右足挫傷等因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勢,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仍持續回診治療,而一開始雖未能確切診斷出原告下背疼痛之病名、原因,然依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紀錄,以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就醫紀錄交互核對,並考量人體薦椎與腰椎緊密相連,均在下背位置,因同樣一次外力撞擊事故可能造成一同受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等情況,可認原告主張B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已達優勢心證之程度,被告對此又不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揭認定,是原告主張B傷勢應為被告所造成應由其負賠償此部分損害之責,可以採信,又兩造均不爭執如認原告所受B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共為312,940元(包含前已不爭執之銓泰中醫診所2,740元、聯合醫院5,76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共312,940元,可以准許。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勢,於112年7月11至7月17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接受錐體重建復位及骨釘內固定與補骨融合手術,住院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每日2,000元,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每日為1,000元,被告則否認B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而原告B傷勢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兩造亦不爭執如本院認定此B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期間如義大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112年7月11日至7月17日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出院後1個月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7,000元【計算式:2,000*7+1,000*23=37,000】,即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高負重工作,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勢,於112年7月11至7月17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接受錐體重建復位及骨釘內固定與補骨融合手術後,4個月內僅能執行短暫輕度負重工作,是原告因此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良宸工程行擔任臨時雇員,以日薪計算,日薪1,800元,實作實領(附民卷第9頁),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曾經在良宸工程行擔任臨時雇員,尚不足證明其有具體固定之工作計畫而會因系爭事故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⒋機車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乙車受損,支出修繕費9,872元(已折舊),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⒌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A、B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事故發生之狀況,併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學歷,及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兩造於近二年之所得收入狀況、財產狀況,此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共479,812元,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5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50%,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39,906元【計算式:479,812元×50%=239,906元】。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7,017元,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2,889元【計算式:239,906元-7,017元=232,8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889元,及自113年2月2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之意見 本院認定之數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312,940 銓泰中醫診所2,740元、聯合醫院5,763元,共8,503元不爭執。 其餘304,437元爭執。 312,940 2 看護費 37,000 爭執,原告後續需看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 37,000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126,296 爭執。 0 4 機車損害 9,872(已折舊) 不爭執 9,872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 過高 120,000 總計 636,108 479,812 原告請求 318,054 (原告請求金額已扣除50%與有過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