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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給付報酬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敦翔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銘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被告
展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琳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間定有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執行自31公升之菌液代抽14種質體DNA之業務(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於110年2月6日依約完成上開承攬事項並交付成品予被告,詎被告僅於111年10月2日給付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21,000元,迄今尚欠498,250元之餘額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2月6日完工後,被告已於111年10月2日清償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21,000元。時至112年3月5日原告始告知要求增加報酬,此前並無任何催告付款事宜,自應認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4頁)

㈠兩造有於109年12月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攬使用菌液代抽質體DNA業務。

㈡系爭承攬契約未經兩造約明承攬報酬數額若干,兩造僅約定以市價計價。

㈢原告於110年2月6日依約完工並交付承攬工作物予被告。

㈣被告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而於111年10月2日匯款21,000元予原告。

㈤被告有於112年12月1日針對系爭承攬契約簽收出貨單予原告,該出貨單上僅記載DNA質體內容、交付質體量及所使用培養菌量,並未記載承攬報酬數額。

㈥原告於112年3月5日起向被告表示對於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報酬額有異議,惟嗣後兩造未重新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達成合意具體數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締結系爭承攬契約後,原告於110年2月6日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交付予被告(不爭執事項㈢),是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此時起即可行使。嗣被告於111年10月2日給付21,000元報酬予原告後(不爭執事項㈣),原告迄至112年3月5日起始以Line向被告表示對於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之報酬數額有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按此顯見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得行使時起,已於112年2月6日因2年時效屆滿而消滅,則原告遲至112年3月5日起迭對於報酬金額再為爭議、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應認有理。原告雖稱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匯款21,000元,並於Line向原告表示「代工部分我整理在這邊,學長核對一下有沒有我遺漏的」、「如果沒問題我最近會將代工的費用都轉過去」等語,足認被告係對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為一部清償而有承認債務之意,因此發生時效中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61、445至446頁)。然系爭承攬契約並未經兩造約明承攬報酬之具體數額,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復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被告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將其匯款21,00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傳送予原告,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表示「這邊是之前WB+Plasmid工資一樣再麻煩學長開發票給我」等語,後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許傳送一檔名為「子銘對帳單」之檔案予原告,再於同日下午12時19分、20分許表示「代工部分我整理在這邊,學長核對一下有沒有我遺漏的」、「如果沒問題我最近會將代工的費用都轉過去」(見本院卷第233頁),而上開對話中「子銘對帳單」之檔案內,除包含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事項外,尚有兩造間其他代工項目及費用,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4頁)。是依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可徵,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已將其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應付之報酬全數給付予原告,而其後所稱之「如果沒問題我最近會將代工的費用都轉過去」等語,顯係針對兩造間其餘「被告尚未給付報酬」之承攬代工所言,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明示一部清償而有承認債務、中斷時效等節,即難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經其向被告表示對於報酬額有爭議後,被告曾於112年3月5日至113年3月1日間陸續詢問原告認為系爭承攬契約報酬應如何計算等語,顯係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債務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中斷並重行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在時效完成前,所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並無中斷時效可言。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利益,而不得再拒絕給付。準此,原告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已於112年2月6日時效完成,業如前述。縱認被告有為承認行為,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兩造自原告爭議報酬額起迄今,並未重新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達成合意具體數額若干(不爭執事項㈥),自不符合前揭規定所指以契約承認債務之要件,是原告此揭主張,亦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1日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出貨單,然該出貨單上僅記載DNA質體內容、交付質體量及所使用培養菌量,並未記載承攬報酬數額(不爭執事項㈤),自無從由此推論被告有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該報酬債務之意。

㈣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時效完成前曾承認系爭承攬契約尚有其餘報酬債權,或於時效完成後有以契約拋棄時效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事由,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25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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