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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邱麗香
訴訟代理人
洪薏婷
被告
陳品均
訴訟代理人
黃俞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起駛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後往南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胸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1,666元、醫療輔具費33,000元、看護費116,010元,且伊經營宮廟供人問事收取報酬,因傷休養致1年不能工作,受有損失10,000元,此外,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受損害610,6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76元,及自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僅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支出850元係屬必要費用,其餘醫療費、醫療輔具費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不得認列損害。又原告因在義大大昌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術後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術後休養不能工作等情,均與系爭事件無關,亦不得認列損害。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6,000元始屬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起駛前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且未禮讓伊優先通行,係有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952號過失傷害案件電子卷證(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見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應認實在,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憑(見系爭刑案交簡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依前引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在高醫就診支出醫療費共3,095元(見本院卷第73頁),業據提出高醫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95頁),其中:

⑴原告於事發當日因系爭傷害前往高醫急診,並於112年1月20日至高醫外傷科門診回診,嗣於112年4月7日自述右側上肢、髖部及大腿持續疼痛,無法完全站直、走太久,再次前往高醫外傷科門診回診,經醫囑後續可在復健科診所治療等情,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急診及外傷科門診病歷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69至185頁),本院審酌原告於前開日期就診之病狀與系爭傷害部位一致,與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相距不到3個月,時間緊接,堪認前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係有關聯性,而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前往高醫急診支出費用850元,於112年4月7日前回診支出醫療費690元,另支出證明書費30元,合計1,570元,有高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1、85、87頁),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於112年2月25日、112年4月22日、112年7月1日前往高醫腎臟內科就診,經高醫於112年6月23日實施腎臟超音波檢查,確診為自體顯性多囊腎,該病症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而原告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2日因頭痛前往高醫神經外科就診,因頭痛發作時間距系爭事件發生超過半年,亦難以推斷與系爭事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情,有高醫114年2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原告在高醫腎臟內科、神經外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證明書費均與系爭事件欠缺關聯性,自不得認列損害。

⒉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於113年5月3日、113年5月9日,支出病歷及收據影印費,合計1,035元,有義大大昌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9、113、131至13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7日在高醫回診後,並未緊接展開復健治療,而原告遲至7個月以後,始於112年11月10日前往義大大昌醫院接受治療,距系爭事件發生時(112年1月17日)已近10個月,尚難認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之症狀與系爭事件具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間關聯性,自難認列損害。

⒊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5日、12日在義大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各支出醫療費390元,固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115頁),惟原告於前開日期係因腰椎退化前往就醫,與系爭事件間無因果關係,有義大醫院114年1月3日函暨病歷中文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自不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⒋原告主張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3月29日止,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79,811元,固有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惟原告於前開期間係因腰椎狹窄所致下背痛、雙下肢痛及麻,前往義大癌治療醫院就醫,並接受腰椎融合固定手術,前開病症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有義大癌治療醫院114年1月16日函暨病歷中文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亦不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致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共1,570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在1,57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尚難認與系爭事件具因果關係,不得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之列。

㈡醫療輔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背架之必要,而支出33,000元,固有輔具中心訂製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惟依訂製單記載,原告訂製輔具之時間為113年2月23日,適於原告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腰椎融合固定手術住院期間,惟原告接受腰椎融合固定手術之病症與系爭事件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因接受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術後需用背架輔具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件具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固主張自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止(共12天),在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接受手術,須家屬全日看護,按全日看護每天2,8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俟術後返家休養3個月期間(即自113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仍須受家屬全日看護,按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82,410元,合計受損害116,010元云云(計算式:33,600+82,410=116,010,見本院卷第71頁),惟原告因腰椎狹窄在義大癌治療醫院住院接受腰椎融合固定手術,該病症與系爭事件無因果關係,業據義大癌治療醫院函覆在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則原告因接受前開手術住院、術後休養所衍生之看護費用,亦難認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認列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營宮廟(玄后宮)供人問事,收取報酬,因系爭事件自112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止均不能工作,致受不能工作損失10,000元云云,固提出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原告先主張1年不能工作喪失收入10,000元,折合每月平均收入為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改稱自營宮廟每個月收入為5、6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71頁),前後陳述已不一致,難謂真實,本院復審酌原告出生於00年00月0日,事發時已年滿65歲,乃屆法定退休年齡之人士,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原告係具勞動能力且有穩定收入之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營宮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5頁),亦無從提出香客香油金或收取問事報酬登記簿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5頁),要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費用表,遽予推認原告於事發前係有工作收入,遑論有預期可得收入之損害可言,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亦非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遭受系爭傷害,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商職畢業,於112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大學畢業,受僱於春曉國際有限公司,112年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30,300元,其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71、41至49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為擦挫傷,雖傷勢不重,惟受傷部位及於頭、頸部,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其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5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81,570元,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70元,及自本院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3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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