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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訴訟代理人
周隴
被告
許祐寧
訴訟代理人
劉湘英
被告
許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許祐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許祐寧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永信給付之。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祐寧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如對被告許祐寧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永信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祐寧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間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服務人員,雙方簽定有服務人員約定書,並由被告許永信擔任人事保證人,約定許祐寧於原告公司服務期間,如所負責帳務違反公司規定等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時,願與許祐寧負連帶賠償責任。契約期間原告指派許祐寧至原告公司案場「晶硯大樓」(下稱系爭案場)擔任秘書長,職務內容包含製作工作值勤日誌、清點所收取系爭案場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及清潔費用等現金、填載並保管所收取費用之收據、製作系爭案場裝潢保證金繳納收退登記表、填寫存款單以供其主管經理即訴外人何泓毅持系爭案場存摺前往銀行存款,並於何泓毅存款後,應核對存摺明細與存款是否相符及於存摺明細旁填寫內容註記,以及將存款憑條製作於系爭案場之財物收入黏貼憑證用紙上,另每月尚應彙整系爭案場收支單據資料以供原告公司製作財務報表,並於原告公司製作完財報後檢查內容與收支是否相符等事務(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案場A1-19住戶於112年10月5日繳交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許祐寧,另繳交清潔費2萬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予訴外人即系爭案場祕書湯婷雅,由許祐寧及湯婷雅分別就上開款項開立收據後,湯婷雅即將該清潔費2萬元再交由許祐寧收執保管。詎許祐寧於收取系爭費用後,未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將收取系爭費用乙節記載於工作值勤日誌,亦未於何泓毅至銀行存款後,發現未有系爭費用之存款紀錄,進而未為後續存摺註記及製作財物收入黏貼憑證等動作,復未將系爭費用之收據彙整提出予原告公司,致系爭費用未能顯現於系爭案場112年10月份之財務報表上,且原告事後檢查該財報時,亦未發現未有系爭費用列入等情。直至原告於113年5月17日至系爭案場進行財務稽核時,始悉上情,因此賠付系爭案場17萬元。是因許祐寧履行系爭僱傭契約存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許永信為被告許祐寧之人事保證人,對於前揭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人事保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許祐寧有因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害,許永信並應負人事保證之責一節。惟何泓毅既負責監督、管理許祐寧之職務進行,且亦有違反其與原告間之僱傭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承擔何泓毅之過失責任,而予以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許祐寧間定有系爭僱傭契約,許祐寧於112年10月5日收取系爭費用後,未按照約定將系爭費用核實記載於工作日誌表、亦未於何泓毅存款後,發現系爭費用未存入系爭案場帳戶,復未在原告製作財報後檢查發現收支記載有誤,致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害等節,有服務人員約定書、A1-19住戶裝修工程切結書、清潔費收據、系爭案場存摺影本、系爭案場財物收入黏貼憑證用紙、值勤日誌表、原告匯款17萬元予系爭案場之匯款憑證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21、23、83至91、93至99、101至161、167至168、169),且為許祐寧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7、491至492、49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許祐寧既未確實遵守系爭僱傭契約之約定,致原告受有17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對許祐寧請求負賠償之責。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3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許祐寧固應就系爭費用之損失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惟以前詞置辯而認何泓毅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經查,何泓毅於斯時亦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系爭案場之經理,其職責除包含監督許祐寧之職務進行外,關於系爭費用,依其與原告間僱傭契約約定,何泓毅負有應如實將代收之裝潢保證金費用記載於日報表、核實財報、財物收入黏貼憑證用紙、系爭案場存摺收入與裝潢保證金繳納收退登記表及收據等是否相符,以及於許祐寧收受系爭費用後,何泓毅應先檢查A1-19住戶是否有施作裝潢保護措施,該住戶始能進行裝潢動工,A1-19住戶目前已裝潢完畢等情,均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6、493頁)。而A1-19住戶既已實施裝潢,可徵何泓毅應係明確知悉許祐寧已有收取系爭費用,該住戶始能在經何泓毅確認有施作相關保護措施後進行動工,且許祐寧收受A1-19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金後,有將此節填載於系爭案場裝潢保證金繳納收退登記表中,有原告提出之登記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是倘經翻閱上開登記表確認,尚非不能發現此筆費用收入。惟於許祐寧收受系爭費用後,何泓毅並未依其與原告之僱傭契約如實將系爭費用記載於日報表、核實財報、財物收入黏貼憑證用紙、系爭案場存摺收入與裝潢保證金繳納收退登記表及收據等是否相符,亦因此致原告受有賠付17萬元之損害,且何泓毅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應承擔何泓毅之過失責任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94頁)。是本院衡酌系爭費用收取經過及流程、許祐寧及何泓毅各應負責之契約義務情節等情,認本件事故應由許祐寧、何泓毅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既應承擔其使用人何泓毅之過失之責,原告得請求許祐寧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許祐寧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2,000元(計算式:17萬×60%=102,000)。

㈢再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人事保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觀之,顯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觀諸許永信與原告間簽定之保證書記載:「許永信今保證許祐寧...於貴公司服務期間絕對遵守公司一切規定...所負責帳務或事務未移交清楚及違反公司規定或其他不法行為等情事,致貴公司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時,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以約定許永信就許祐寧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由其負賠償責任,性質上屬人事保證契約。惟其中關於「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則屬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是許永信對於其在許祐寧受雇於原告公司期間擔任許祐寧之人事保證人,且許祐寧有因違反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致原告受有17萬元損害乙節,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491、494頁),然許永信僅需負擔人事保證責任,即原告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而無需負擔連帶保證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債務,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原告前以名業律師事務所113年6月4日113名律字第1303號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週內賠償原告17萬元,該函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該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7日後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人事保證之規定,請求許祐寧給付102,0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許祐寧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許永信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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