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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7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蘇友德
被告
陳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四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110年4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0年4月20日至111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被告並繳付押租金1萬8,000元,其後租賃期滿未再簽新約,原告同意被告續租,也沒有向被告調整房租。詎被告自113年4月份起即未按期繳付租金,經原告以押租金抵充4月份租金及水電費後還不足以抵償113年5月份之租金,且被告亦無法聯繫,原告乃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為此,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自承原租約於111年4月19日租期屆滿後,其以原租賃條件續租,堪認兩造間原租約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並以原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其契約內容。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付租9,000 元,惟被告迄其提起本件訴訟止已累欠2個月租金,業經原告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終止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所有權狀、房屋稅籍證明、原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水電單欠繳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1頁),是系爭不定期租約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77頁),已為原告合法終止,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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