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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68號

更改墓碑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聶宜淑
原告
聶惠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聶惠如
被告
聶麗雯

聶碧君

聶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更改墓碑文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6人同為聶○○○之○○,○○於000年0月0日逝世,被告3人未與其等協議,即擅自聘人雕刻未符合臺灣家族禮俗之墓碑文,且○○之本籍登記為「○○省○○縣」,墓碑竟篆刻為「○○○○」,是訴請更改墓碑文。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重新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墓碑文;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106年間因○○居住之「○○市○○區○○路00號」○○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搬遷,後由被告3人共同出資在○○先前購買之農地興建房屋自住,原告甲○○2度違反○○意願,聲請對○○監護宣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000年度○○字第0號裁定駁回,原告甲○○並長期占用○○名下房屋拒不遷讓,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原告甲○○需遷讓,○○於上開000年度○○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審理中,並向委任律師申明「身體若有狀況,指定2○○丁○○為我監護人」,109年6月6日亦口述指定「我百年後,後事與家產,由丁○○、丙○○、乙○○依我遺囑全權處理」等語,且其等係依○○所託安排一切喪葬事宜(含製作碑文),原告所訴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現代人壽命延長,且社會分工越趨細緻之情況下,老年人之子女非必個個對父母之終老方式看法皆一致,但除非有特別情形,否則陪伴父母度過終老之子女,對父母如何處理身後事務之看法,當有較為深入之瞭解,而老年人身後事務應如何處理,原則上當應尊重老年人本身之意見,尤其是終老後期之看法。

㈡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就如何安排○○終老之問題,及其身後事務應如何處理,固有諸多不同之說詞,但兩造並不爭執其等○○終老之後期,係由被告3人較為近身加以照料及陪伴,且被告3人就其等辯稱之監護宣告事件、遷讓房屋事件事實,已提出相關之裁判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甲○○就○○終老生活之安排,部分看法與○○間有所差異。另觀聶○○○現有之墓碑文,主要篇幅為○○○宗教之教義,主要在稱頌聶○○○,對兩造子女並無分軒輊,而列名之晚輩僅有兩造,及孫子女輩2人,此有原告3人提出之墓碑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又子女之排行順序同兩造之排行,是就此難認被告3人在篆刻墓碑文上有所僭越偏頗。另墓碑文上孫子女輩2人皆姓聶,被告丙○○陳稱因○○一直遺憾沒生兒子,所以其子女在成年後,經其先生同意改姓聶,○○交代非姓聶者不要刻在墓碑文,所以在○○之墓碑文中,孫子女輩僅有其子女2人以聶姓列名(見本院卷第285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3人就此雖有質疑,但不否認該2孫子女輩即為被告丙○○之子女,且在墓碑文中既以聶姓出現,而其他另兩造之子女都未列名,非僅原告3人子女未列名,則堪認被告丙○○所稱合於情理,堪信為真實,故墓碑文之內容難認非聶○○○主觀意思所交代被告3人所篆刻。從而,以本件被告3人陪伴聶○○○終老,及墓碑文對兩造無分軒輊之情,應認被告3人所辯墓碑文內容係依○○身前指示篆刻,依上開「尊重老年人本身意見」之原則,原告3人當不得請求被告3人重新製作墓碑文,無論該墓碑文是否符合臺灣家族之禮俗。至墓碑篆刻「○○○○」,自形式觀之應屬「堂號」,以顯示其出身之宗族或家族,難認與時下之禮俗不合,更何況,兩造○○即聶○○○之○○墓碑上,同樣篆刻「○○○○」(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亦不得作為原告3人訴請被告3人重新製作墓碑文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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