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7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世玉
- 被告
- 葳波創意社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張恩豪
- 被告
- 王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4,0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074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葳波創意社分別於108年10月18日、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張恩豪、王宇辰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款80萬元(分72萬元、8萬元等二筆)、50萬元(分47萬5,000元、2萬5,000元等二筆),均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葳波創意社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2萬4,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仍不償還,而被告張恩豪、王宇辰既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申請貸款及欠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72萬元 2萬7,403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3年7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8萬元 2,282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 自113年8月19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47萬5,000元 9萬0,084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3年7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2萬5,000元 4,305元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05% 自113年8月26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30萬元 12萬4,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