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4號
- 原告
- 還真山林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朝木
- 被告
- 歐力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5,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1萬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包被告模板工程之施作,嗣向被告請款,經被告確認後,伊已開出發票,被告卻遲未支付模板工資,爰依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相符,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於113年7月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