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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育丞

  • 原告
    張霞麗
  • 被告
    葉柏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張霞麗 訴訟代理人 金緒昌 被 告 葉柏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2年4月6日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將原告原裝設於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分離式冷氣室內機拆卸,更換其自行購置之冷氣機,並且將該室內機任意交由他人回收處理,而被告於113年7月5日提前終止租約時,因未將原告所 有之室內機安裝回原處,任意以他廠牌室內機替換原有之室內機,致原告原有之分離式冷氣無法與被告更換之他廠牌室內機對接,原告不得不另外購置新分離式冷氣,致有如附表編號1之損失,又系爭房屋因重新安裝新分離式冷氣而有如 附表編號2至3之額外費用產生;系爭房屋等待新分離式冷氣安裝期間2個月,因系爭房屋無法出租收益,原告有附表編 號4之2個月租金損失;而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5之水、電、 瓦斯費用未繳清,而由原告先為代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清償之。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經扣除尚未返還被告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萬零752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零752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7月5日終止不爭執, 原先被告是向原告提議更換新冷氣,如果更換中古冷氣被告願意負擔一半金額,但原告堅持如果要換就要換全新的分離式冷氣,因為被告經濟考量無法允諾,所以後續就無合購情事。被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而拆除系爭房屋主臥室內之室內機,並安裝我自己另外購置之中古冷氣,而原告原有之室內機就拿去回收。被告願意給付附表編號5之原告代墊費用, 但不同意給付附表編號2至4之項目及金額,對於附表編號1 之部分,原告要選什麼牌子、型號均無意見,但須折舊計算,不能以全新價格要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 ㈡兩造於113年7月8日簽立房屋終止租賃確認書,先行終止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並有手寫協議內容:「①客廳及主臥室冷氣恢復富士冷氣室內外機(可用)②屋內一般清潔後返還。以上二點於7/14日前完成(可不再計日租金),雙方約定7/13(六)晚上20:00點交。」 ㈢系爭房屋已於113年7月16日點交返還予原告。原告尚餘押租金3萬元未返還予被告。 ㈣被告尚積欠租賃期間之電費2,560元、水費1,366元、瓦斯費4 06元未清償。 ㈤原告於99年在系爭房屋裝置富士通一對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主機一台、臥室及客廳室內機各一台)。被告於租賃期間更換系爭房屋之臥室室內機,而重新裝置一對一分離式冷氣,原有原告安裝之室內機業經被告請安裝冷氣師傅搬走。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有請安裝冷氣師傅再找一台室內機安裝回臥室,但因與原本原告之室外機不相容,故未能安裝回系爭房屋臥室內。 ㈥原告曾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詢價富士通一對二分離式冷氣之購買及安裝費用為10萬9,420 元(冷氣機本體價格為9 萬2,520 元、安裝人工費用為1 萬6,900 元)。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冷氣及安裝費10萬9, 420元,因冷氣換裝管線木板拆卸及復原工程3萬2,000元, 及冷氣換裝工程室內清潔費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因等待冷氣安裝期間2個月租金收入損失6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租賃期間積欠之電費2,560元、水費 1,366元、瓦斯費40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就本案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何?以下敘述法院為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購買冷氣及安裝費3萬2,320元,其餘關於冷氣安裝及清潔費用,均無理由: ⒈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應依承租時原狀返還租賃物。所謂原狀係指原來或經常情形下,因經使用而應有之狀態,系爭租賃合約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13年7月8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時,亦有約定「客廳及主臥室冷氣恢復富士冷氣室內外機(可用)」,此有卷附之房屋終止租賃確認書可參(本院卷第25頁)。查,兩造同意上揭不爭執事項㈤,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亦同意原告購入新冷氣以代回復原狀,僅主張應予以折舊計算(本院卷第156頁),則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購入並安裝新冷氣費用,即有理由。原告固提出購入全新富士通分離式冷氣之價格為10萬9,420元,並提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憑( 本院卷51頁),惟原告自承原有冷氣已使用20年,故原告購入新冷氣本體價格9萬2,520 元即應折舊計算,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冷氣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房屋之原有冷氣已使用20年, 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萬5,4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2,520÷(5+1)≒15,42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92,520-15,420)/5×5≒77,10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2,520-77,100=15,420】,加計無庸折舊之安裝費用1 萬 6,9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2,320元,附表編號1逾 此金額範圍,則無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安裝新冷氣尚有如附表編號2至3之支出,惟安裝新冷氣之人工費用已包含於附表編號1內,則原告另外請求 系爭房屋內之室內整修部分費用,難認有據;又附表編號3 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以觀,係系爭房屋全部大掃除及室內玻璃、窗戶等之清潔(本院卷第121頁),此難認與 安裝系爭冷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租金損失6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明確表示,其僅主 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從使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契約終止後之房屋無法出租之租賃收入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收益損失,然冷氣並非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必要設備,此觀原告在系爭租賃合約中可勾選附加設備項目即知,易言之,若無冷氣,系爭房屋亦可出租,故原告如有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賠償因安裝新冷氣致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損失,亦屬無據,並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水、電、瓦斯費4,332元 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先行清償之水、電 、瓦斯費用合計4,332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6,652元(計算式:3萬2,32 0元+4,332元=3萬6,652元),然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6,6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1 新冷氣機購入金額及安裝費 10萬9,420元 2 冷氣安裝之室內整修費用 3萬2仟元 3 冷氣安裝後之室內清潔費 1萬5仟元 4 2個月租金損失 6萬元 5 被告積欠水、電、瓦斯費 4,3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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