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賴文姍
- 原告汪王桃香
- 被告謝逸家、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汪王桃香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謝逸家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張書麟 楊蕙雯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逸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逸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逸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間為辦理配偶汪振聰(殁於113年3月6日)之喪禮後事,經訴外人即伊女兒汪珠蓉透介紹 認識被告謝逸家,謝逸家時任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高雄元山營業處業務員,並代表龍巖公司就王振聰之喪禮提供服務,伊見謝逸家與龍巖公司提供之服務良好,有意向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遂委由汪珠蓉向謝逸家洽詢購買生前契約事宜,並依謝逸家之指示,委由訴外人即伊女兒汪素珍於111年3月10日將生前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09,000元及汪振聰之喪禮服務費205,000元,合計新臺幣(下同)414,000元匯入謝逸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合庫帳戶), 謝逸家則交付龍巖圓融生前契約(編號YF79333,下稱系爭 契約)予伊收執。詎113年3月底汪珠蓉接獲訴外人即友人黃郁芳通知謝逸家收款情形有異,唯恐謝逸家未如實將系爭契約價款交付龍巖公司,經向龍巖公司查詢始悉該公司並未收到系爭契約價金,亦查無系爭契約存在,且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蓋用之龍巖公司負責人「李凱莉KELLY LEE 驗證專用章」印文係屬虛偽,伊始知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209,000元(下稱系爭事件)。而謝逸家向伊之代理人汪珠蓉自 稱是龍巖公司高雄元山營業處業務員,不僅向伊提出龍巖公司名片,取信於伊,謝逸家復轉介訴外人即龍巖公司之禮儀師林加欣為汪振聰之喪禮提供禮儀服務,且謝逸家交付之系爭契約文本與龍巖公司制定之定型化契約文本無異,致伊信以真,而交付系爭契約價金予謝逸家,龍巖公司就謝逸家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行為,即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謝逸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龍巖公司則以:訴外人元山生命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固為伊之承攬經銷商,為伊銷售塔墓及生前契約等商品,惟謝逸家遲至111年7月間始登錄為元山公司所屬業務人員,為元山公司銷售伊之商品,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11 年3月間)謝逸家並非元山公司業務人員,自無權為伊銷售 生前契約,亦不受伊指揮監督,伊自無可能承認系爭契約,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透過謝逸家購買系爭契約,卻疏未向伊查證真偽,原告就系爭事件之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原告片面聽信謝逸家之指示,將生前契約價金匯入謝逸家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而受損害,該損害發生與謝逸家事後交付虛偽之契約文本予原告之行為間,尚乏因果關係。謝逸家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向原告騙取金錢,既非為伊執行業務行為,伊自不負民法第188條規定 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謝逸家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詐騙伊得款209,000元,致伊受有財產損失等 情,有汪珠蓉與謝逸家之間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條、臨時收據、系爭契約文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93、17、95、19至39頁),經查: ㈠由證人汪珠蓉證稱:伊因為父親(指汪振聰,下同)在醫院過世,要找禮儀公司來接遺體,由於伊之友人黃郁芳有使用龍巖公司生前契約之經驗,因此向伊介紹謝逸家,伊則透過黃郁芳加謝逸家的LINE,當時使用龍巖公司的服務包括接體、設立靈堂、頭七法會、告別式等,龍巖公司的禮儀師林加欣也是謝逸家帶來的,至於塔位、牌位則是另尋其他公司商品,由於伊父親當時沒有買生前契約,所以謝逸家說要用轉讓他人(即訴外人鄭枝益)生前契約的方式來處理,這部分伊是付現金,伊付的錢還包含母親(指原告)生前契約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6、357頁),可知原告將汪振 聰之喪禮交由汪珠蓉籌辦,汪珠蓉因信賴友人黃郁芳推薦,而對謝逸家提供之服務方式係經由債權讓與而來等情,不疑有他,此由汪珠蓉於111年3月7日在龍巖公司之服務內容同 意書上,簽名請求履行鄭枝益之生前契約(憑證編號ZW08913)觀之自明(見本院卷第207頁),汪珠蓉事後翻異前詞,證稱伊根本不知道鄭枝益是誰云云(見本院卷第357頁), 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㈡其次,由謝逸家與汪珠蓉間111年3月6日傍晚6時36分至39分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汪珠蓉與謝逸家取得聯繫時,謝逸家傳送供汪珠蓉閱覽的名片上,載明龍巖公司之商標圖文(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間於111年3月7日上午7時21分至下午5點12分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謝逸家接辦汪振聰喪禮期間 ,曾提供龍巖公司禮儀師林加欣之名片及聯絡方式供汪珠蓉自行聯繫禮儀師,嗣向汪珠蓉表示:「…如果考慮塔位,我私底下給別的管道讓您們自己跟她(指訴外人徐明莉)聯絡,這樣就不用給龍巖抽成…對您們比較有利,但是不能給龍巖知道喲!…這樣至少可以便宜給0.5折喲!神主牌位也有服 務!千萬別讓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至51頁),暨111年3月9日晚上8時5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謝逸家 傳送系爭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帳號予汪珠蓉;111年3月10日上午11時32分至下午2點58分LINE對話截圖顯示,謝逸家通知 汪珠蓉稱:「…如果大姐(指汪素珍)有匯錢過來,再麻煩您跟我說一聲,我今天好趕快補錢匯過去給公司…」,待汪珠蓉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傳送匯款憑條供謝逸家確認後,謝逸家於下午2點56分回覆尚未入帳,汪珠蓉隨即詢問:「你 的作業流程來的及嗎?」,謝逸家則答以:「沒關係就盡量辦理囉!…」等情(見本院卷第59、62至67頁),可知謝逸家假藉喪家不熟悉喪禮籌備流程之機會,一方面提供助原告聯繫龍巖公司禮儀師之管道,取信於原告;另一方面則透過前開話術使原告相信經由謝逸家之私人管道可以取得較龍巖公司商品更優惠的價格,原告為免耽誤籌辦喪禮日程,不思透過其他管道求證,亦不待簽立系爭契約文本,隨即依謝逸家指示,於111年3月10日將辦理汪振聰之喪禮服務費連同購買系爭契約之價金共414,000元匯入謝逸家所有之系爭合庫 帳戶,謝逸家因而得款既遂。 ㈢再者,謝逸家在偵查中固陳稱系爭契約金額只有207,000元云 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60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79頁),惟原告辦理汪振聰喪禮所使用之生前契約,係訴外人鄭枝益向龍巖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契約金額為205,000元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書記官向龍巖公 司查明在案,並有電話紀錄單為憑(見他字卷第81頁),是以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委由汪素珍匯款414,000元入系爭合 庫帳戶,經扣除汪振聰喪禮服務費205,000元後,餘款209,000元即屬系爭契約價款,應堪認定。 ㈣此外,證人汪珠蓉證稱:謝逸家於伊匯款以前,已於111年3月9日提出生前契約紙本到靈堂給伊簽名,該契約上有編號 、有蓋公司章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核與系爭契約所 載立約日期為111年3月20日,且欠缺憑證編號等情不合(見本院卷第24頁),亦與謝逸家交予原告收取之臨時收據日期為113年4月3日不符(見本院卷第95頁),再參諸LINE對話 截圖顯示,汪珠蓉於111年3月21日詢問謝逸家:「…我們買兩個生前契約,用了一份,另一份應該要給我們紙本吧?」,同日謝逸家回覆:「會啊!要寄回總公司蓋完公司章才會再寄回來…然後由我送去給您!…」,嗣於111年4月11日通知 汪珠蓉「今天聽說契約書來了」,於111年4月12日晚上7點 將完成公司用印之系爭契約文本交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78、86至88頁),可知原告自謝逸家取得系爭契約文本之時間係在111年3月10日匯付系爭契約價金予謝逸家之後。佐以謝逸家於111年4月6日透過LINE向汪珠蓉陳稱「…公司…宣布 上個月履約的案件,在這個15日前有履約續購優惠,可以比照第二份的價錢購買(即21.5萬~我優惠到20.7萬)…」等語 ,招攬汪珠蓉其他家人購買生前契約(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謝逸家在偵查中坦承:伊之前是元山公司的業務人員,伊銷售予原告之生前契約,並未送交龍巖公司進行驗證,系爭契約文本上龍巖公司的大、小章驗證印文是伊自己刻的,系爭契約文本則是伊向元山公司服務處買的,伊因為做虛擬貨幣被騙,對方說再拿多少錢就可以出款給伊,伊就拿取得的合約款項去付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暨謝逸家交付原告收執之系爭契約文本「立契約書人」欄蓋用之龍巖公司負責人「李凱莉KELLY LEE 驗證專用章」印文,核與龍巖公司真正驗證專用章應有數字標示,且無負責人中文名不同,係屬虛偽,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龍巖公司113年5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事,益見謝逸家於詐 騙原告得手後,交付系爭契約文本予原告收執,其目的係在掩飾詐欺犯行,並製造下一次施用詐術之機會,原告主張謝逸家以系爭契約取信於伊而匯款云云,容與前開事實有間,為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因信賴女兒汪珠蓉友人黃郁芳之推薦將汪振聰喪禮交由謝逸家辦理,詎謝逸家為籌得現金操作虛擬貨幣獲利,竟藉此機會,透過前揭話術使原告信賴可經由其私人管道,以優惠價格購得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進而匯付金錢得款209,000元,卻未將款項交付龍巖公司購買生前契約,致原 告受有財產損害,堪認謝逸家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謝逸家就原告所受損害209,000元自應負賠 償責任。 六、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項所稱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惟仍須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為僱用人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者,均應包含在內。倘為受僱人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行為,非執行其職務所必要,或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或第三人明知或以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即得知悉該受僱人之行為,顯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者,即難課以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龍巖公司於105年1月1日與元山公司簽立承攬銷售契約,雙方 約定由元山公司承攬銷售龍巖公司推出之商品(含生前契約在內),有卷附承攬銷售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205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元山公司為銷售行為時,應遵守並監督管理所屬業務人員遵守龍巖公司所定之商品售價、相關業務管理辦法及一切相關規定(尤不得承諾代售、誇大投資獲利等行為),龍巖公司亦得視市場情況,及各階段之各項商品銷售狀況調整商品售價,元山公司不得任意自行調整商品價格,或以削價、加價或放佣等方法違紀銷售商品,更不得以誇大不實之方法欺瞞誤導消費者,故元山公司同時須兼負營業處轄下銷售人員培育訓練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見龍巖公司經由系爭 承攬契約,具指揮監督元山公司業務人員之外觀,且透過元山公司之業務人員銷售龍巖公司推出之商品而獲利,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龍巖公司與元山公司業務人員間雖無實體法上之僱傭契約存在,惟仍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又謝逸家於111年7月29日登錄為元山公司業務人員,並於同日到職,嗣於112年7月7日以「防止業務因個人債務問題而 影響單位及公司」為由,撤銷登錄之事實,有承攬營業處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暨附件單、撤銷登錄通知單為憑(見他字卷第11、13、15頁),對照原告接洽謝逸家承辦汪振聰喪禮之時點為111年3月6日、謝逸家自原告收取系爭契約價金之 時點為111年3月10日,及謝逸家交付系爭契約文本予原告之時點為111年4月12日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院卷第41、17、88頁),可知前開行為均發生在謝逸家登錄為元山公司業務人員以前,亦即,謝逸家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向原告施行詐術得手期間,均不具元山公司業務人員身分,自無從經由系爭承攬契約推認謝逸家係客觀上被龍巖公司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 ㈢原告固主張謝逸家接辦汪振聰喪禮期間,向伊出示龍巖公司名片、代為聯絡龍巖公司禮儀師、使用龍巖公司場地,已存在謝逸家為龍巖公司向伊提供禮儀服務之外觀,足以推認其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但查: ⒈由謝逸家向原告提出之名片除龍巖公司商標圖文外,僅記載「元山處」及謝逸家之手機電話,未見記載謝逸家職稱,且名片所載地址既非龍嚴公司位在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之營業址,亦非元山公司設於台南市東區宗和路之營業址,復與謝逸家提供汪珠蓉之龍巖公司禮儀師林加欣名片所載龍巖公司高屏服務處地址不合(見本院卷第42、46頁,他字卷第9 頁),是由前開名片僅能證明謝逸家自稱在龍巖公司元山處工作,尚不存在謝逸家以龍巖公司員工或元山公司業務人員身分與原告接觸之外觀,要難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⒉其次,原告係受讓鄭枝益向龍巖公司購買之生前契約權利,請求龍巖公司履行該生前契約義務,提供禮儀服務,以辦理汪振聰喪禮,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以龍巖公司辦理汪振聰喪禮既基於鄭枝益之生前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而來,自與謝逸家無涉,尚難僅憑龍巖公司接辦汪振聰喪禮之事實,遽謂龍巖公司與謝逸家間存在指揮監督之僱傭外觀。 ⒊再者,謝逸家固以販售龍巖公司生前契約為名,騙取原告匯付契約價金209,000元,惟謝逸家提供原告匯款之系爭合庫 帳戶係自己帳戶,並非龍巖公司之帳戶,已如前述,衡諸具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於買賣商品時,通常是向出賣人付款,不會向出賣人以外之人付款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原告於謝逸家不斷提示「不用給龍巖抽成」、「千萬不要讓公司知道」,並進而指示匯款入謝逸家之個人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時,應可知悉謝逸家所為非為龍巖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否則豈有隱瞞龍巖公司,或阻撓原告親向龍巖公司洽詢之理,是依前引說明,亦難課以龍巖公司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前開舉證尚不能證明系爭事件發生時,謝逸家具備為龍巖公司使用、為龍巖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形式外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謝逸家係為龍巖公司執行職務而與原告進行交易,且上情為龍巖公司所得預見並加以防範,自無民法第188條之適用。原告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龍巖公司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與謝逸家負連 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謝逸家給付2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9 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龍嚴公司與謝逸家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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