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64號
- 原告
- 林穎志
- 被告
- 莊證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2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