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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賴文姍

原告
曹延平 指定送達:福建省連江縣○○鄉○○村
被告
合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青穎
訴訟代理人
衡孝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簽立之委託債務取代分期還款契約不成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無非以: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遭被告假冒匯豐銀行人員詐欺,而同意委託被告代辦債務分期還款事宜,與被告簽立委託債務取代分期還款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則據此向伊收取服務報酬12萬元,俟伊發覺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委託契約既經撤銷,被告收取服務報酬12萬元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1、91、120頁)。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基於前開事實主張被告誘使伊刷卡換現金,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2萬元,係有不法,並侵害其財產權等情,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見本院卷第163、218頁),經被告當庭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前引規定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15日接獲一名自稱匯豐銀行主管之男子曾志偉來電,佯稱可為伊整合信用卡債務,邀約伊於同年月22日攜信用卡前往桃園家樂福春日店(下稱家樂福春日店)見面,伊信以為真,依約前往,曾志偉則以辦理債務前置協商後,將不能繼續使用信用卡為由,將伊載往臺北家樂福桂林店(下稱家樂福桂林店)刷卡換現金,令伊將隨身攜帶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額度刷滿,合計刷卡支付180,000元購買家樂福禮券,隨即由曾志偉通知配合的買家前來收購家樂福禮券,並逕自買家收購款176,000元扣除12萬元充作被告服務報酬,要求伊當場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交付伊餘款56,000元(下稱系爭事件)。俟伊親自洽詢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得知申辦前置協商毋庸繳納任何費用,亦無須透過被告代為申辦,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13年7月31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系爭委託契約既經撤銷,被告即事後失其收取服務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12萬元。倘認系爭委託契約未經伊合法撤銷,則被告未給予伊審閱期,復於系爭委託契約第4-3、4-4條約定縱經終止契約,伊仍須給付服務報酬,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所稱顯失公平情形,系爭委託契約亦屬無效,被告猶向伊收取服務報酬12萬元,自屬不當得利。又被告假藉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伊交付12萬元,係有不法,且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於113年4月22日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不成立或無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乃合法設立且具誠信之業者,就伊所營債務整合代辦業務指派業務人員曾志偉與原告接洽,並向原告解說相關方案,全程並無隱瞞,原告於瞭解伊提供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性協商」方案內容後(下稱系爭方案,包含總債務、約定利率、月付金及服務報酬12萬元),認同系爭方案得緩解其繳款壓力,始簽立系爭委託契約,要無詐騙可言。又原告於113年4月22日經伊解說並瞭解系爭方案內容後,主動表明希望多留一些現金在身上,伊遂告知若欲達此目的,必須透過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券,再轉賣換取現金,手續費即服務報酬12萬元也可自前開現金扣抵之,惟各該款項均會計入總負債等情明確,待徵得原告同意後,始將原告載往家樂福桂林店執行刷卡換現金事宜,原告全程要無異議,遑論被詐欺。再者,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履行代辦事務,於113年4月24日備齊文件,於113年5月23日寄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在此期間未經原告通知終止契約,原告待113年7月31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前置性協商契約後,始於同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退費,已違誠信,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縱為單純之緘默,若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其緘默即係違反告知義務,而具有違法性。又交易之一方之行為,使他方信其可得有約定之權益,使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時,即難謂非欺罔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向伊施行詐術,使其相信得透過被告申辦債務整合方案,以緩解清償債務壓力,而同意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未料被告誘使伊刷卡換現金以支付服務報酬,乃不當增加伊之負債,不利於債務協商,有違誠信,係屬不法等情,有系爭委託契約、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與曾志偉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9、21、127至129頁),被告固不否認使原告刷卡換現金,並以換取之現金支付服務報酬12萬元,惟抗辯:原告全部知情,要無不法云云,並提出113年4月22日錄音光碟暨譯文,及經原告簽名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流程宣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3、81至88、93、95頁,及卷末證物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冒名匯豐銀行員工,向伊招攬代辦債務整合及協商事宜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容難採信。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原告提供刷卡換現金之管道,使原告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券售予配合廠商換取現金,並以換取之現金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2萬元之事實,且據證人曾志偉證稱:伊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5月止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主任一職,職務內容是為被告電訪人員開發的客戶提供諮詢、送件到銀行辦貸款,並按核貸通過總金額一成向客戶收取手續費,伊於111年4月間經電訪開發人員取得原告資料,依該資料透過手機聯繫原告,向原告表明伊是合潤公司的曾先生,欲瞭解原告的負債情形,在聊天過程中,伊知悉原告積欠信貸及信用卡循環債務,伊向原告提議可以將各項債務整合,向原告之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送件辦理債務協商,爾後原告只須向國泰世華銀行還款,月付金也會比較低,但原告當時沒有馬上同意,因為原告說他以前被騙過,擔心這次再被騙,翌日(即113年4月22日)伊偕被告之法務人員衡孝祖(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前往家樂福春日店與原告見面,伊先向原告講解債務協商流程及內容,講解完畢後,原告主動提及有資金需求,詢問能否刷卡換現金使用,伊告訴原告必須前往家樂福桂林店才能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券換取現金,後來伊將此事交給衡孝祖處理,伊有親眼見聞原告打電話逐一詢問發卡銀行可用信用卡餘額,總計約17萬餘元,經伊當場計算刷卡換現金增加之信用卡債務17萬餘元,加計原告原欠信貸及信用卡債務,合計約120萬元,據此金額10%計算,被告要收取12萬元手續費(即服務報酬),是以刷卡換現金所得17萬餘元扣掉12萬元手續費後,原告只能取得現金56,800元,上情經徵得原告同意後,隨即由原告刷卡17萬元買禮券,並將禮券交給配合廠商換取現金,該廠商當場點了現金17萬餘元給原告,原告再點算12萬元交給衡孝祖,並簽署系爭委託契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但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22日在家樂福桂林店各刷卡消費74,000元、147,000元,合計221,000元(見本院卷第19、21頁),原告主張伊於113年4月22日在家樂福桂林店共刷卡支出18萬元,證人曾志偉證述原告刷卡17萬餘元購買家樂福禮券云云,均與前開證據不符,要非可採,而證人曾志偉證述被告係按原告刷卡換現金後之債務總額120萬元計算服務報酬乙節,核與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記載,原告委託被告向銀行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之銀行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130萬元等語不一致(見本院卷第79頁),亦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曾志偉既不清楚原告因刷卡換現金增加之負債額數,遑論向原告講解該額外債務對日後申辦前置協商分期還款方案之影響,且事發時證人曾志偉係被告員工,其利害關係與被告一致,證詞難免偏頗於被告,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自不能僅憑曾志偉之片面陳詞,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⒉其次,由證人曾志偉證述原告刷卡換現金得款17萬餘元扣掉12萬元手續費後,原告只取回現金56,800元乙情,對照系爭委託契約第9條記載「信用卡掛帳支付12萬元,增貸5萬六仟捌」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原告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券轉售換得之現金為176,800元(計算式:120,000+56,800=176,800)。惟原告刷卡221,000元購買等值家樂福禮券,其整體財產價值本無減損,詎被告使原告將購得之禮券售予被告配合廠商,僅換得現金176,800元,原告已蒙受轉售之差價損失44,200元,原告再應被告要求以換得之現金支付被告服務報酬12萬元後,其整體財產價值因而減少164,200元(計算式:44,200+120,000=164,200),並額外增加債務負擔164,200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委託被告代辦前置協商事宜,其目的無非在緩解現有債務清償壓力,衡情當無額外增加自己債務,或減損自己整體財產價值,或耗盡自己信用,而加重債務清償負擔之理。被告身為代辦業者,依系爭委託契約就前開攸關原告償債能力之重要事項,自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詎被告僅告知原告「申辦系爭方案後,信用卡會不能使用」、「手續費是12萬元整」、「額外幫你多增貸5萬6千8」等情,有卷附113年4月22日錄音光碟暨譯文足佐(見本院卷第143頁及卷末證物袋),可見被告並未提醒原告此舉有不當額外增加自己債務,且致整體財產價值減損之虞,而被告為謀取自己服務報酬,假藉原告有資金需求之機會,使原告刷卡換現金,其所為顯然不符誠實信用方法,堪認被告已違反告知義務,係有不法。原告因被告提供刷卡換現金之管道及方法,信其有能力代辦前置協商事宜,以緩解債務清償壓力,而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謂被告所為非欺罔行為。

⒊再者,被告抗辯伊已依約履行代辦前置協商義務,自得收取服務報酬,無涉詐欺云云,固提出經原告簽名之前置協商申請書、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流程宣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8、93、95頁,及卷末證物袋),惟觀諸前開證據文書內容,除原告填載自己姓名年籍外,其餘資料欄位均為空白,顯然不能供申辦前置協商使用,縱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將前開空白文件寄出,亦難謂被告已履行代辦義務。

⒋此外,原告業於113年5月21日親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3年7月31日完成面談簽約,同意自113年8月10日起每月繳納10,996元,分36期清償,適用計息利率為年息3%,前開前置協商方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認可在案,有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月25日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益見原告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辦債務前置協商事宜,無須透過被告代辦,原告自無可能同意額外增加自己債務以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原告主張伊經親洽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後,始悉遭被告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蒙騙而締結系爭委託契約乙節,核與前開事實並無不合,並有原告與曾志偉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違反前置協商代辦業者之告知義務,透過刷卡換現金之手法取得原告信賴,使原告同意與之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原告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察覺上情後,已於113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送達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1、69頁),經核原告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堪認系爭委託契約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原告合法撤銷,兩造間即欠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系爭委託契約,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委託契約不成立,為有理由,自無庸審究系爭委託契約效力。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約定,於締約時向原告收取服務報酬12萬元,惟系爭委託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合法撤銷,已如前述,兩造間即自始無系爭委託契約存在,被告既失其向原告收取12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萬元,即屬有據。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侵權行為要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不成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均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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