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融資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鄭宇鈜
- 法定代理人賴悅祺、李金林
- 原告崴利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李政諺、龍佑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號 原 告 崴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悅祺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被 告 李政諺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天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融資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龍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龍佑公司)曾推派被告李政諺擔任該業務承辦人,與伊簽立委託融資契約,約定由伊查核評估龍佑公司財力狀況及擔保品後,媒合可提供貸款公司;如獲貸款公司成功撥款,龍佑公司應給付按放貸總額2%計付服務報酬(下稱系爭契約)。經伊評估被告財力狀況及所提擔保,已成功媒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撥款新台幣1,250萬元予龍佑公司指定關係企業嘉東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東公司),依約龍佑公司原應給付25萬元報酬。惟李政諺故意違背商場倫理,將業務承辦人轉由公司財務長秦天威,亦未將委託融資原委轉知秦天威,致龍佑公司不知上情而拒絕給付報酬,李政諺已構成侵權行為,龍佑公司依法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此屬可歸責於龍佑公司之事由致伊受有2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對李政諺部分)及第188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第549 條第2項(對龍佑公司部分)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龍佑公司固有向原告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惟否認曾與原告成立委託融資契約,僅係原告對外表示可提供免費諮詢及評估,故雙方應僅止於諮詢、磋商階段,就服務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又關於嘉東獲合迪公司貸款,係嘉東公司自行接洽送件,並非經由原告媒合成立,原告不得以此請求服務報酬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與龍佑公司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 立系爭契約,則關於龍佑公司確有委託原告辦理融資及該服務報酬均屬該契約必要之點,原告自應就兩造互相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與龍佑公司已成立系爭契約一情,固提出案件流程表及合談重點摘要記載龍佑公司財力狀況、融資需求為其論據(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該等文件未經龍佑公司或其推派承辦人簽名用印確認,且上開案件流程表為原告公司所屬人員凌美硬製作,兩造間未簽立其他書面契約等情,業據原告自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足徵此等文件僅為原告 內部人員片面製作,顯難由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又原告就委託報酬約定,先主張服務費用為融資額度2.5%,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而上述案件流程表亦載明服務費用為2.5%(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嗣另改稱服務費用為融資額度2%,有11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⑵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91頁),可見原告就服務報 酬前後所述不一,難認原告與龍佑公司間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⒊再關於嘉東公司向合迪公司辦理貸款經過,為合迪公司業務自行電訪而成立,並未經由第三人媒合申辦等情,業據合迪公司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公司113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憑 (本院卷第183頁),顯與原告主張龍佑公司經由其媒合而 向合迪公司成功辦得貸款不符,足認嘉東公司取得貸款並非經由原告媒合,亦與凌美硬製作文件無關,無法由此推論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 ⒋至原告雖另提出龍佑公司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分期付款合約書、不動產謄本及原告公司承辦人與李政諺LINE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第27至45、203至209頁),主張若非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否則當無從取得上開文件云云。然參諸原告公司網站即已標榜「提供專人免費諮詢評估與服務」(本院卷第1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216頁),實則龍佑公司或李政諺雖曾主動提供上開財力文件,或曾與原告聯繫洽談,本無逾越免費諮詢評估範疇,即令原告持有上開文件或對話紀錄亦不足為奇,無從由此推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僅止於諮詢磋商階段即非無據。 ⒌從而,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有成立有償委託融資合意,則其以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損失,自屬無據。 ㈡原告未舉證李政諺或龍佑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查原告雖以上情主張李政諺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然其除以書狀泛稱李政諺違背商業倫理云云外(本院卷第11、189 頁),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言,且原告與龍佑公司並未成立契約,兩造僅有免費諮詢評估,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兩造間既無長期往來配合關係,衡情顯無可能與原告有固定業務對應承辦人。況公司業務本會隨人員流動,或內部組織興革而有所變遷,業務承辦人更替情形並非鮮見,亦難僅憑龍佑公司變更承辦人,遽予推認此舉已構成侵權行為。 ⒊此外,原告就被告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以此主張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已與龍佑公司成立有償委託融資契約,亦未舉證李政諺或龍佑公司構成侵權行為,則其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第549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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